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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5 日

聲請人
余旺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戴富國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應否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當以執票人對發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為斷;又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 12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再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戴富國前於民國111年2月12日簽發、同年月21日到期、面額新臺幣350萬元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TH0000000)。屆期提示後迄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查,系爭本票之受款人記載為本件聲請人余旺,是系爭本票依法須由受款人即本件聲請人先為背書,始能認該當於背書連續之要件。惟查,系爭本票背面僅有戴富國之簽名(至系爭本票背面另有「若無法兌現每日罰百分之五之罰金」註記,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併此敘明),並無聲請人簽名作為第一背書人,形式上觀察,即有背書不連續依法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情形,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既不得持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9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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