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9號
- 聲請人
- 余旺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戴富國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應否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當以執票人對發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為斷;又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 12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再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戴富國前於民國111年2月12日簽發、同年月21日到期、面額新臺幣350萬元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TH0000000)。屆期提示後迄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查,系爭本票之受款人記載為本件聲請人余旺,是系爭本票依法須由受款人即本件聲請人先為背書,始能認該當於背書連續之要件。惟查,系爭本票背面僅有戴富國之簽名(至系爭本票背面另有「若無法兌現每日罰百分之五之罰金」註記,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併此敘明),並無聲請人簽名作為第一背書人,形式上觀察,即有背書不連續依法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情形,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既不得持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