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99號
- 原告
- 邱子倩
- 被告
- 張庭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4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前某時日,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間,透過臉書社團刊登徵才訊息吸引原告瀏覽,復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9日11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被告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原告察覺受騙而報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42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到庭意願調查表勾選「我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庭」之欄位。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2萬元(得易服勞役),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亦同意原告之請求。是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伍、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王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