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基簡字第130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鄭宗奇
- 相對人
- 即被告
- 鄭玟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有「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之分;同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乃普通審判籍,至於 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乃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惟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非專屬管轄)乃原告有選擇其一起訴之權而已,亦即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並不具有普通規定、特別規定或原則、例外適用之關係,當事人自得擇一起訴。
二、查相對人即被告之住所在新北市貢寮區,此有相對人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本院有管轄權;又本案訴訟標的為票據請求權,付款地在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依同法第13條規定,得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選擇在本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聲請人既已選擇在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即應受拘束,無從裁定移轉管轄,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