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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李木貴何怡穎林金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本院基隆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四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即宣示判決筆)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謂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詳如附表所示,下同),係用以支付向被上訴人租送車之租金,顯見原審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租送車契約存在,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雖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給付,但發票人仍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反面解釋,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直接後手之執票人,詳述如下:(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租送車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提供車輛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支票以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此為典型之雙務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則原審理由謂:「被告自承系爭汽車(指車牌D三—七二○號之營業小客車,下同)業據原告取去,且在原告占有中,原告亦未爭執,:::」,顯見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即將系爭汽車取回,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既未為「提供上訴人使用車輛」之對待給付,上訴人自得本於租送車契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付款。(2)原審就上訴人抗辯之意旨,認為上訴人係提出抵銷之抗辯云云,惟實際上係上訴人不明瞭法律之規定,被原審誤解所致。事實上,上訴人係主張租送車契約中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付款,並無抵銷之意思。原判決認事用法確有違誤(以上為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載,其後上訴人已自認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租送車契約存在)。

(二)租送車契約確實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乙○○間,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僅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三)上訴人已受讓乙○○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得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務」與「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主張抵銷:(1)租送車契約雖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乙○○間,與上訴人無關,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被上訴人即將系爭汽車取回,並未將系爭汽車交予乙○○使用、收益,則乙○○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向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乙○○得主張之損害範圍,即為已經支付予被上訴人之二個月租送車之租金,故被上訴人應賠償訴外人乙○○該二個月之租金。(2)乙○○已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務」與「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抵銷。(3)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與上訴人受讓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金額」相同,則該「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之債務」即已因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訴外人乙○○不依規定將系爭汽車送驗,並拒絕繳交費用等云云,皆為編造之事實。事實上,系爭汽車已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配合被上訴人驗車繳費。又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係訴外人乙○○所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以不法行為侵占,且車上所有物品及系爭汽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並其他等重要文件,被上訴人均拒絕返還。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下列證物為證。

(一)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影本各一件。

(二)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契約書切結書認證登記表影本二件。

(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即宣示判決筆)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予其子即訴外人乙○○使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租送車之租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租送車契約存在。

(二)上訴人陳述之上訴理由與本件訴訟無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渠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五千八百元,詎經渠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不獲付款,嗣迭向上訴人催討,均不獲置理等情,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渠十四萬五千八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其中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7六紙支票請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各該支票付款提示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予伊子乙○○使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租送車之租金,伊與被上訴人間確無租送車契約存在(租送車契約乃存在於伊子乙○○與被上訴人間);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被上訴人即將系爭汽車取回,並未將系爭汽車交予乙○○使用、收益,乙○○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向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乙○○得主張之損害範圍,即為已經支付予上訴人之二個月租送車之租金,嗣伊已受讓伊子乙○○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伊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務」與「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抵銷,而二者之金額相同,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即因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渠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張,金額共計十四萬五千八百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紙(影本附於原審卷內)為證,經核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故上訴人如無足以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存在,即有依票據文義負付款之義務(參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

四、次查上訴人抗辯:伊子乙○○與被上訴人間有租送車契約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影本各一件、「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契約書切結書認證登記表」影本二件、「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固堪信為真實。惟抗辯:伊子乙○○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其金額即為已付予被上訴人之二個月租送車之租金,及伊已受讓伊子乙○○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等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原抗辯:伊與被上訴人間有租送車契約存在,並以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牽回,主張以車價十八萬元抵銷應付之票款,而拒絕付款;於上訴後,則改稱:原審就伊抗辯之意旨,認為伊係提出抵銷之抗辯,係屬錯誤,實際上係伊不明瞭法律之規定,被原審誤解所致,伊之真意係主張租送車契約中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付款,並無抵銷之意思等語;最後經被上訴人陳明與伊並無租送車契約存在,租送車契約係存在於伊子乙○○與被上訴人之間,與伊無關,伊已無可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存在,復又改稱:伊已受讓伊子乙○○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云云,並為抵銷之抗辯,前後所辯不一,難信為真等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難信為真實。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伊子乙○○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及伊已受讓伊子乙○○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等事實,則伊欲以之與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相抵銷,自無依據,依法無從生抵銷之效力而得對抗被上訴人,實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述為真,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十四萬五千八百元及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7六紙支票請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各該支票付款提示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駁回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7六紙支票請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各該支票付款提示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 木 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方 淑 真~F0~T40┌───────────────────────────────────────────────────────┐│附表(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 │├─┬────┬────────┬──────────┬───────┬─────────┬──────────┤│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付 款 提 示 日││號││ │ │ (新台幣) │ │(即遲延利息起算日)│├─┼────┼────────┼──────────┼───────┼─────────┼──────────┤│1│丁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貳萬元 │QA0000000│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安樂分行   │  ││ │ │├─┼────┼────────┼──────────┼───────┼─────────┼──────────┤│2│丁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貳萬元 │QA0000000│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 ││安樂分行  │ ││ │ │├─┼────┼────────┼──────────┼───────┼─────────┼──────────┤│3│丁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貳萬元 │QA0000000│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安樂分行  │  ││ │ │├─┼────┼────────┼──────────┼───────┼─────────┼──────────┤│4│丁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貳萬壹仟柒佰元│QA0000000│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安樂分行  │ ││ │ │├─┼────┼────────┼──────────┼───────┼─────────┼──────────┤│5│丁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貳萬柒仟元 │QA0000000│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安樂分行   │ ││ │ │├─┼────┼────────┼──────────┼───────┼─────────┼──────────┤│6│丁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貳萬伍仟肆佰元│QA0000000│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安樂分行  │ ││ │ │├─┼────┼────────┼──────────┼───────┼─────────┼──────────┤│7│丁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貳萬壹仟柒佰元│QA0000000│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安樂分行  │ ││ │ │└─┴────┴────────┴──────────┴───────┴─────────┴──────────┘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何 怡 穎

法 官 林 金 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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