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基小字第一一六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基小字第一一六號
- 原告
-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止,共積欠信用卡簽帳款計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五百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萬七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信用卡所附之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其未曾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卡,該信用卡應係他人冒用被告姓名所申請,自應由冒用之人負給付之責,與被告無涉等語。
二、按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學說眾多,傳統有待證事實分類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利己事實說等諸學說,然此著重於形式、機械之思維方式,實忽略實質之價值判斷,僅有形式之標準,而缺乏實質價值之標準,面對各式各樣極其複雜之民事案件,少數案件極易產生不公平之情形,難於符合舉證責任分配應具備之公平正義要求,因此實務上已發展出一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以誠信原則以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 (五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因此本案分別從接近證據之難易及交易制度保護目的之觀察二層面加以探討以釐清舉證責任之歸屬,首先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信用卡係遭他人冒用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發卡銀行有龐大之政經資源,系爭信用卡自聲請發卡至審核、徵信、核准、寄發信用卡均由發卡銀行掌握,因此原告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資料,自應由原告舉證較諸被告為合理且簡單,次就交易制度保護目的之觀察言,信用卡因各發卡銀行急於擴展業績及市場占有率,對於信用卡發卡之審核及徵信過於寬濫而流於形式,然而信用卡之核發本屬授信業務,發卡銀行本應予以徵信、嚴格審核,為使發卡銀行能確實負起徵信、審核之責,且為貫徹無實體貨幣交易安全化原則,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申請時所附之安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所示,該聲請人自稱係被告,任職安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部主任,並提出安磊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以為佐證,然經本院二次向安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告有無在該公司任職?據復以本公司自七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創設迄今,並無丙○○任職於本公司等語,此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安磊總字第00五號、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安磊總字第00八號函在卷可稽,且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索被告勞工保險卡,亦無以安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此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保承字第一00八五九0號函附勞工保險卡一紙附卷足稽,因此足認實際聲請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所附之安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均屬偽造,原告並未盡徵信之能事,此外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何信用卡合約關係,原告本於信用卡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欠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B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 徐世禎右判決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B法院書記官 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