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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0一號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0一號

原告
台灣協富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0一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

月九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通譯 楊孝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止,積欠信用卡消費金額共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八千零十三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二萬八千零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話預借現金登記表、花旗銀行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及簽帳單(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被告則以其未曾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卡,不應負給付之責等語置辯。

二、按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學說眾多,傳統有待證事實分類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利己事實說等諸學說,然此著重於形式、機械之思維方式,實忽略實質之價值判斷,僅有形式之標準,而缺乏實質價值之標準,面對各式各樣極其複雜之民事案件,少數案件極易產生不公平之情形,難於符合舉證責任分配應具備之公平正義要求,因此實務上已發展出一套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以誠信原則以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五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因此本案分別從接近證據之難易及交易制度保護目的之觀察二層面加以探討以釐清舉證責任之歸屬,首先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信用卡係遭他人冒用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發卡銀行有龐大之政經資源,系爭信用卡自聲請發卡至審核、徵信、核准、寄發信用卡均由發卡銀行掌握,因此原告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資料,自應由原告舉證較諸被告為合理且簡單,次就交易制度保護目的之觀察言,信用卡因各發卡銀行急於擴展業績及市場占有率,對於信用卡發卡之審核及徵信過於寬濫而流於形式,然而信用卡之核發本屬授信業務,發卡銀行本應予以徵信、嚴格審核,為使發卡銀行能確實負起徵信、審核之責,且為貫徹無實體貨幣交易安全化原則,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將被告平日書寫之字跡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當庭書寫字跡(編為甲類字跡)與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一件(編為乙類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筆劃特徵不符」等語,此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陸(二)字第九○一三二六二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簽欄項下之「丁○○」三字確非被告所簽,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何信用卡合約關係,則原告本於信用卡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消費款項及約定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B法官 陳湘琳

~B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法   官 陳湘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0一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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