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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國小字第二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基國小字第二號

原告
甲○○
被告
基隆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基隆市警察刑事案件報告書(基警分一刑字第四六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指稱原告甲○○有傷害、詐欺、竊盜、選罷法、偽造文書等前科,惟原告並無上開前科,被告所屬公務員於製作報告書時,應有以電腦查詢甲○○之前科資料,竟昧於事實將上開前科栽贓於原告甲○○,並將該報告書副本抄呈、送、發至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本分局各單位,又將該資料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暨該院檢察署,對原告之品德、聲譽及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被告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本應負賠償之責,經原告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竟遭拒絕,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原告新台幣三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以電腦查詢其前科資料,而將不實之傷害、詐欺、竊盜、選罷法、偽造文書等前科載明於報告書轉呈、送各警政、偵審機關等事實,固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基隆市警察刑事案件報告書(基警分一刑字第四六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證,惟前揭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報告書內載有原告甲○○之上開前科資料,係依據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十五分查詢「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告表─身分證字號相同者」電腦資料後,按列印所得記載原告曾涉嫌之各刑案類型於報告書上,依法移送偵辦,並非被告任意虛構原告曾涉嫌之前科資料加載於刑事案件報告書內;且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內所載犯罪嫌疑人之前科資料,係供偵審機關參考,一般人無法任意閱覽得知,難謂有散布於眾之虞。是被告所屬公務員於辦理前揭移送原告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關作業時,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行為,即並無行為不法之具體事實,原告據以請求國家賠償,在法律上並無理由,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六十八元(裁判費三百元、送達郵費六十八元),由被告負擔。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 林玉珮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B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國小字第二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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