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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基國小字第二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國小字第二號

原告
群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洪啟清
訴訟代理人
蔡茂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參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變更為洪啟清,並由洪啟清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委託訴外人福昌報關行向被告辦理報關,申報進口麻竹筍干等物,並在同年九月三十日以櫃號AWTU0000000及AWTU00000000只貨櫃,將貨物運入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貨櫃集運站(下稱中華貨櫃站)貯放,等待被告派員查驗及完稅;詎料被告之關員於查驗過程中,造成AWTU0000000貨櫃中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三百八十九元之一百箱麻竹筍絲貨品包裝嚴重損害,汁液外流,不堪食用,嗣後原告申請查驗,開櫃後發現上情,即將該只貨櫃存放,改日查驗,並更改報單,並請公證公司到場,導致原告因此增加支出查驗費用三千五百五十四元、延滯費七千七百七十元、公證費用六千八百二十五元,以上損害共計二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請求被告進行協議賠償,惟協議未能成立,為此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辯稱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因被告過濾進口艙單後,發現可疑,乃對原告申報進口之前揭二只貨櫃實施檢查,該二只貨櫃卸船後,發現係滿櫃,且貨物笨重無法在現場以人力搬移,乃押運至中華貨櫃站,同年十月二、三日請貨櫃站調派機具及工人拆櫃檢查,其中AWTU0000000貨櫃遭查獲夾藏壓縮香菇及金針菜,與艙單集運送契約不符,乃予扣押,另只AWTU0000000貨櫃則查無走私情形,檢查完畢後,被告關員即指示貨櫃站人員將貨物裝回櫃內,惟因貨櫃站人員搬運不當致造成系爭貨物受損,被告本身並無故意、過失或不法行為,原告若有損害,應另尋其他法律關係救濟等情。

三、原告主張其申報進口櫃號AWTU0000000 貨櫃中價值一萬零三百八十九元之一百箱麻竹筍絲貨品,因被告開櫃檢查時,中華貨櫃站之人員搬運不當致使包裝嚴重損害,汁液外流,不堪食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事實。被告雖以被告查驗貨櫃時,亦需付費由中華貨櫃公司承攬拆櫃、裝櫃業務,再由被告驗貨及檢查櫃裝貨物有否夾藏走私,審核應否通關放行,中華貨櫃站係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四條規定申准設立之公司組織,與行政輔助人之義勇警察或消防人員不同,況中華貨櫃站僅包攬拆、裝業務,並未協助海關檢查貨物,故非被告之行政輔助人等語置辯。惟按受國家機關之指揮命令,非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從事活動,以協助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者,為行政法理所稱之「行政上之助手」。經查中華貨櫃站並未受原告之委託,其能拆裝原告所申報之貨櫃,自係因受被告之指揮命令,協助被告檢驗貨櫃,應為被告之行政助手,而被告在場關員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指揮中華貨運站之搬運人員,以適當方法為之,致使系爭貨運因堆放不當造成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之價值一萬零三百八十九元及自請求賠償之翌日即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之所支出查驗費用三千五百五十四元、延滯費七千七百七十元、公證費用六千八百二十五元,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會同原告委託之福昌報關行查驗系爭貨櫃時,發現其中貨物有毀損現象,已將其情形註記在進口報單上,有進口報單一紙在卷足憑,原告本得繼續進行查驗,俾憑通關,其決定存放申請改日查驗,並非必要,又其請公證公司到場檢驗所支出之公證費用,係因保全證據而支出,與被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查驗費用、延滯費用、公證費用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九百三十元(裁判費二百八十八元、送達郵費六百四十二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 林李達

~B法院書記官 黃致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基國小字第二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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