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526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俞清松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邱群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仟貳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22日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93年度救字第12號),上開訴訟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有上訴人即被告之撤回上訴狀附於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5號民事卷宗可稽。查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20,800元,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5,200元(計算式:20,800元÷4=5,200元),餘15,600元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前揭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200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前揭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6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