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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李木貴陳鈺林陳培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
集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5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3年度基簡字第53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4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壹萬陸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上訴人事實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雖認上訴人所提顧客欠款單匯總表無法作為證據,然被上訴人顧客丁○○之欠款,上訴人已提出丁○○所簽發本票,被上訴人亦當庭承認。其簽發本票金額對照上訴人在原審所提欠款單匯總表,足證被上訴人之顧客確有賒帳欠款之情,被上訴人自應依切結書內容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另欠款單匯總表上顧客欠款,確係被上訴人依切結書應負連帶責任之債務,此有證人黃玉真、高世芬、乙○○等可為證明。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切結書係在被上訴人遭詐欺、脅迫之情形下簽立,因上訴人稱不簽名即不付薪水,是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之行為,應係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另被上訴人所簽切結書,縱係為業績才承諾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該切結書謂「爾後若發生所賒出之帳款及信用卡遲延刷卡單未能在公司規定期間內兌現時,本人願承擔連帶無限清償保證責任。」而被上訴人係在92年8月27日簽寫切結書,自應僅就該日之後92年8月31日離職前之債務負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僅有簽名及填寫住址,其餘金額及發票日期均為空白,應為無效之票據。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勞工保險卡、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存摺存款對帳單等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渠公司係經營服裝銷售業務,被上訴人則係擔任服裝專櫃銷售工作,因服裝業季節汰換性高,著重現金週轉流動,故公司要求專櫃小姐不得讓客戶賒帳或以信用卡刷卡遞延付款。然被上訴人為其銷售業績考量,向上訴人表示仍願賒帳予客戶或由客戶以信用卡刷卡遞延付款,若客戶屆期未能付款,被上訴人願意自行承擔風險,就之負連帶清償之責。然被上訴人離職之時,經計算結果,尚有客戶仍未清償之帳款新台幣(下同)316439元。雖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避不見面,為此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二、被上訴人則以切結書係在被上訴人遭詐欺、脅迫之情形下簽立,是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之行為,應係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另被上訴人所簽切結書,縱係為業績才承諾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該切結書謂「爾後若發生所賒出之帳款及信用卡遲延刷卡單未能在公司規定期間內兌現時,本人願承擔連帶無限清償保證責任。」而被上訴人係在92年8月27日簽寫切結書,自應僅就該日之後92年8月31日離職前之債務負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僅有簽名及填寫住址,其餘金額及發票日期均為空白,應為無效之票據。

三、查上訴人公司以經營服裝銷售為業,在公司內設有多個專櫃,由各廠商或公司提供貨品銷售,各專櫃之銷售小姐均由上訴人招募、管理及發給薪水。因服裝業之季節汰換性較高,客戶流動性亦較大,公司規定銷售小姐不得讓客戶賒帳或以信用卡刷卡遞延付款,實因服裝公司之性質所然,受僱之銷售小姐自應遵守。如銷售小姐為爭取較高業績,以取得較多之績效獎金,而違反公司規定,讓客戶賒帳或刷卡遞延付款,自應由其對公司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於91、92年度,共計讓客戶欠款金額為316439元,有顧客欠款單匯總表在卷可稽。另上訴人公司之專櫃小姐,每月薪資包含底薪、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及業績獎金等項目亦有薪資單在卷可證。而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向被上訴人購買衣服已經有好多年了,通常都是先拿貨,之後再補現金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9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依證人乙○○之證詞,足證被上訴人確有為衝刺業績,取得較高業績獎金而違反公司規定,讓客戶賒帳之事實,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所提附於原審卷內之切結書及本票係被上訴人親自簽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簽發系爭切結書,亦非受脅迫而為,原審判決理由業已敘明。依系爭切結書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同意爾後若發生顧客賒帳之帳款及信用卡遞延付款,未能在公司規定期限內兌現時,被上訴人願意承擔連帶無限清償保證責任。是被上訴人在簽寫切結書之前,本應依公司規定,不得讓顧客賒帳或刷卡遞延付款,否則應自負其責。與簽寫切結書後,如有顧客因賒帳或刷卡遞延付款而未在規定期限內兌現時,應由被上訴人負責連帶清償之性質雖非相同,然被上訴人就離職前發生之顧客賒帳等債務,均應負責,則不論係簽寫切結書前後,並無不同。

五、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期雖未填寫,然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由執票人填載,如執票人依發票人之授權,補充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自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雖未填寫金額及發票日,但其因承諾讓顧客賒帳及刷卡遞延付款而同意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所簽立之切結書,自係同意授權上訴人在規定期間內就計算所得之顧客欠款填載於系爭本票上,否則其簽發本票之作用何在?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本票為無效支票據云云,顯非可採。

六、綜據上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6439元及自92年9月1日(系爭本票發票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自無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

法 官 陳鈺林

法 官 陳培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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