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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李木貴陳培仁林玉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秀玲律師
被上訴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陽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3年度基簡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4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除援用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述略以:系爭安全帶之國家標準並無安全帶束緊力之檢測,因系爭安全帶之束緊力造成上訴人身體胸部及腹部之勒痕瘀青,需鑑定還原真相,故同意以國立台北科技大學為鑑定單位,以實體一同勘驗上訴人在依通常使用系爭安全帶時,確會造成上訴人身體胸部及腹部勒紅之事實,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理由除援用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述略以:國家安全標準已將安全帶作用於人體之力量列為規範及測試項目,故符合國家標準之安全帶不會有太緊之瑕疵,本件被上訴人使用於三菱汽車之系爭安全帶既通過測試符合國家標準,足以確認系爭汽車之安全帶並無上訴人所稱太緊之瑕疵,自無再對系爭安全帶進行鑑定之必要,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如鈞院認有鑑定之必要,謹依鈞院指示陳報國內具有車輛檢驗設備及技術之專業鑑定機構及可提供之鑑定項目如下:㈠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該中心係79年10月由經濟部依據行政院「汽車工業發展方案」結合業者力量所成立之財團法人,成立宗旨係為提供具國際公信力之車輛及零組件檢測與認證服務,該中心提供安全帶之檢測服務。㈡國立台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該科系於86年由機械系汽車組獨立成立,為國內惟一之車輛工程系,具有車輛檢驗之專業知識與技能,亦提供安全帶之檢測服務。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1 定有明文。該此條文之規定,商品製作人應負賠償要件者,其賠償義務人須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或進口者,另須符合該商品在通常使用下而造成商品消費者損害之要件,始得請求損害賠償額。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就該商品之功能及性質,其符合使用目及商品標示之使用方法者而言。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購買被上訴人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中華公司)生產、由被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匯豐公司)銷售之車輛,因系爭汽車之安全帶設計不良造成原告胸部及腹部等處瘀傷,爰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500,000 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與系爭汽車同款之安全帶業經通過國家標準之試驗報告為證,否認上訴人身體所受之瘀傷係由被上訴人所生產之汽車安全帶所造成等語。是被上訴人所生產銷售之系爭汽車安全帶是否存有瑕疵而造成上訴人身體胸、腹部等處形成瘀傷,二者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為本件爭點所在。經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身體受有瘀傷之相片觀之,上訴人所受之瘀痕係自右胸斜向腹部位置,呈橫斜勢分布在右側居多,而與一般駕駛人使用安全帶時,安全帶係自左上方往右下方斜拉束緊之方向不符,若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所致之身體瘀傷真與其駕駛系爭汽車使用安全帶有關,為何上訴人所提相片之瘀傷位置與一般駕駛人通常使用安全帶束縛之位置不符?復依一般安全帶使用規則,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扣緊,無扭曲或反轉,鬆緊處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應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依各廠牌車主使用手冊正確繫妥安全帶(參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 條、第4 條);而被上訴人對於其所生產、銷售之汽車在其使用及服務保證手冊中,對於座椅安全帶之使用亦特別標明注意事項,提醒駕駛人及乘客不要將安全帶的腰帶繞過腹部使用,以避免在意外事故發生時,突然束緊腹部而增加受傷的危險。則依上訴人於原審時所述其使用安全帶係將座位挪得很前面,並將安全帶拉高至上腹部之使用方法,要與前述一般安全帶使用規則及被上訴人提醒安全帶使用方式有違,難認上訴人係依通常使用方法使用系爭汽車之安全帶。此外,本院亦依兩造合意選定台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對本件系爭安全帶是否與上訴人身體瘀傷有關乙情進行鑑定,經鑑定人就兩造取得共識後進行鑑定結果,系爭安全帶除以CNS中所規定之標準量測試多次後,其捲收力均在0.2kgf ~0.3kgf之間,並無超過CNS標準值0.1kgf~0.7kgf 之間外,經上訴人要求反覆四次進行人車實際鑑定結果,系爭安全帶亦未造成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相片之身體瘀傷現象等情,有車輛鑑定報告書及現場實際拍攝相片在卷可稽,益徵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身體所受之瘀傷與被上訴人生產、銷售之系爭汽車安全帶設計良窳無涉。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之傷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之請求,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

   法 官 陳培仁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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