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號
- 原告
- 內政部營建署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壹百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又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茲本件原告原係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1,185 元,及其中602,119 元自民國93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又其中299,066 元自93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3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欠繳之本金及利息各按日以上開利率5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聲明不為上開利息再滾入計算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1,185 元,及其中602,119 元自93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又其中299,066 元自93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3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50% 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承購國民住宅,曾於85年4 月10日,向臺灣省政府貸款新臺幣(下同)2,390,000 元;其中1,600,000元之借款利息係按年息5.15% 計算,另790,000元之借款利息則係按年息8.15% 計算,且上開借款利率並應自雙方締約之日起,逐年依當時利率調整;又倘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者,則另應各按上開利率50 %加計違約金。而被告與臺灣省政府締約以後,臺灣省政府之權利義務已由中華民國(國家)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概括承受,原告並為該權利義務之管理機關。茲因被告於貸款以後,已積欠本息達三個月以上,迭經催告而迄未清償,原告遂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拍賣被告因擔保上開借款而提供與臺灣省政府設定抵押權之抵押物;然該拍賣抵償之結果,被告仍積欠原告本金901,185 元,及其中602,119元自93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又其中299,066 元自93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3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50% 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國民暨分配結果彙總表、88年8 月12日88營署北管字第051114號函、88年8 月26日88營署北財字第053319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7164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