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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24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王翠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244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發票日為民國93年1月2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700,000元,票據號碼:TH000 0000 號之本票1紙,乃其所開立。而簽發系爭票據之原因乃因其向被告借款700,000元所簽發交付,但因其不認識被告,實際上乃訴外人丙○○介紹陪同被告前來,是以嗣後已將借款全部清償給訴外人丙○○,而訴外人丙○○承諾要索回系爭本票歸還給原告,卻未依約履行,現竟由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顯然被告係與訴外人丙○○共謀欺騙原告金錢,而因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借貸關係之全部借貸款項,是以被告對其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乃透過其姊夫陳敬星及訴外人丙○○之介紹,而借款700,000元予原告,並由其親自將上揭款項交付予原告,因此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兩造間,是以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被告並未收到原告清償之借款,原告匯給訴外人丙○○之款項與其無關,因此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仍然存在,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地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首查,原告承認向被告借款700,000元,且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以為憑據。且而系爭本票現由被告持有,業據被告當庭提出供本院核對相符,是以堪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貸乃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原告與訴外人丙○○之間,合先認定。

(三)次查,原告係主張系爭本票之借貸原因關係債權業已清償,因被告否認原告業已清償,則依據上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由原告舉證已對被告清償之事實。首先原告提出證人蔡衡毅到院證述:接獲一名自稱陳先生之電話要求原告將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匯入丙○○之帳戶內等語。然因被告否認曾經撥打上揭電話。且依據證人蔡衡毅所述,亦無法認定該名撥打電話之人為被告,則原告縱然提出匯款單證明曾經依據該電話之要求將部分款項匯給訴外人丙○○,但因原告並無法證明撥打電話之人為被告,因此無法認定匯款入訴外人丙○○戶頭內乃為被告所要求之清償方式,是以仍無法認定該筆匯款已生清償兩造間借款之效果。同理原告雖另外提出多張其匯款予訴外人丙○○之匯款單,但因本件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匯款給訴外人丙○○之證據,亦無法認定為對被告清償借款之證據。據此,原告雖聲請本院調閱訴外人丙○○之帳戶,以證明其確實曾經陸續將款項匯入丙○○之帳戶內,但誠如前述,本件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將款項匯給訴外人丙○○對被告不生清償之效力,是以本院認調查該項證據並無必要。綜合上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對被告清償系爭本票之借貸原因關係,其訴請確認被告對其就系爭本票債權因清償不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修丕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王翠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244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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