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5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7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李媛媛陳湘琳李木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17號

抗告人
乙○○

            之2

      丙○○○

            5樓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本院97年度繼字第50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所為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不予備查之裁定廢棄。

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其聲明意旨略為:抗告人與被繼承人甲○○為兄弟姊妹關係,甲○○民於民國97年3月1日死亡,其子女杜富良及孫子女等10人均已拋棄繼承,渠等雖已於同年6月3日通知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9月1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經原裁定以第一順序繼承人杜富良已合法拋棄繼承權,並依法通知抗告人,由抗告人於97年6月3日收受該通知,故抗告人於97年6月3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甲○○之遺產,抗告人遲至97年9月15日始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之期限,因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原裁定廢棄。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7年3月1日死亡,而聲明人(即抗告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弟、妹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296號民事卷宗,被繼承人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杜威廷等10人,業於97年6月3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在提出通知其他繼承人之書面證明上,已有本件聲請人2人之簽名,是本件聲明人至遲於97年6月3日,即知悉前順位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且聲明人為應繼承人之情事,揆諸前揭民法規定,聲明人2人至遲應於97年9月3日前,以書面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然聲明人遲至97年9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顯逾民法所定之三個月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即不予備查。」,固非無見。

三、惟按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6條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74條,亦有明文規定。是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除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聲請外,並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且後順位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而非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至為明顯。又按民法規定之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熟慮期間,旨在減少當然繼承主義之立法體制下,繼承人意外或被迫承受被繼承人債務之情況發生,故依立法目的解釋下,自應盡量讓繼承人在了解遺產狀況下,自由判斷、選擇其應否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而非在短暫之3個月內,在遺產狀況不明之情況下,倉促決定其命運;因此,縱然為避免繼承關係久懸未決,使繼承關係早日確定之考量,而有熟慮期間規定之必要,至少應在此期間之起算點之認定上,讓繼承人在認識被繼承人之遺產(包括債務)之情況時開始起算,始合熟慮期期之立法目的,並保護無辜之繼承人。由是可知法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日」,應係指知悉原繼承人業經法院准予拋棄繼承,而其本人應為繼承之人而言,非指知悉他人何時拋棄繼承之意,蓋拋棄繼承尚須法院之准許,在未經法院准許之前,尚非得為繼承之人,觀之修正理由稱:「因他人之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亦應有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選擇,…爰增設第七項,規定此種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均應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而不稱「應自知悉拋棄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自明,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參照。另外,參考與我國同採拋棄繼承聲明應於法定熟慮期間立法例之日本民法,關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其學說及實務之發展,有覺知死亡(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說、繼承人自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外,尚須知覺自己為繼承人)時說、遺產認識(對繼承遺產之存在有所認識)時說、折衷說(原則上採「繼承人自覺說」,例外情況採「遺產認識說」)之別,目前通說及實務,即採折衷說(按:特殊情況下之其他爭議,與本件准否無關);總而言之,要基於保護繼承人之立場而為解釋,亦可供我國法解釋之參考。從而,對於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之情形,因先順序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表示而通知後順序繼承人時,後順序繼承人尚未居於繼承順序,須待先順序繼承人之拋棄繼承經法院為備查之通知或公告時,後順序繼承人始取得繼承權,自此時起算其拋棄繼承之考慮期間,此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44條增訂第2項規定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准予備查,除通知繼承人外,並公告之,益見須待法院為備查之通知及公告,後順序繼承人始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法定方式具備,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時其自覺為繼承人,開始起算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始為合理之解釋(並參閱郭振恭,拋棄繼承與非訟程序,駱永家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邁入二十一世紀之民事法學研究,元照出版,第8至13頁;吳珮君,日本民法有關繼承期間起算點之理論及發展趨勢,法學叢刊,205期,63頁以下)。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7年3月1日死亡,其先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及孫子女杜富良等10人於97年6月3日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原法院於97年6月18日送達通知杜富良等10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業經原法院調閱97年度繼字第29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證無誤,雖杜富良等10人於97年6月3曾通知抗告人,渠等業已拋棄繼承,惟杜富良等10人之拋棄繼承既遲至97年6月18日始獲法院通知准予備查,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起算日應為97年6月19日以後,並以同年9月18日午後12時止為聲明拋棄繼承之末日。從而,本件抗告人於97年9月15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越得為拋棄繼承之期間,原審未見及此,逕認抗告人於97年9月15日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予以裁定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第1項關於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不予備查之裁定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抗告人為拋繼承之聲明,經核合乎拋棄繼承之要件,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准許,故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李木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7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