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
- 債務人
- 邵鎮銘
- 代理人
- 陳宜君律師
- 債權人
- 鄭素滿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蔡宛怡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榮棟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債權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昕
- 債權人
- 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益民
- 代理人
- 張毓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邵鎮銘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自98年10月14日上午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詳附表),經本院作為附件發函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等共7人,命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更生方案;債權人玉山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局、鄭素滿則均逾期未為確答等情,有本院100年6月14日基院義98司執消債更執星字第72號函、送達證書8紙及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足佐,是同意及視為同意本件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逾半數;又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所代表之已申報無擔保、無優先權債權額總計新台幣(下同)1,547,81 5元,已逾債權總額2,284,461元二分之一。綜上,如附件之更生方案依法視為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於每月10日)清償債務金額20,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920,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為84.05%。矧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39,800元,其母陳鄭○美(27年2月生)現無工作、亦無其他收入,名下復無財產,顯不能維持生活,亟待扶養;債務人雖另有兄弟姐妹5人,然邵○山、陳○忠均重度精神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陳○孝則尚在監服刑中,均無法工作而無收入,致僅能由債務人與另二名兄弟共同分擔陳鄭○美、邵○山、陳○忠之扶養費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戶提謄本、邵○山、陳○忠2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債務人98年度扣繳憑單、99年10月至100年4月薪資單(以上均影本)、100年5月5日、同年月27日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是上揭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扣除對陳鄭○美扶養費每月3,417元、扣除對邵○山、陳○忠2人每月扶養費4,556元(以上扶養費用計算式,詳更生方案)、再扣除每月清償債務20,000元後,尚餘11,827元,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現單身租屋獨居,每月租金4,000元,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除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外,應加列房租差額1,200元,衡情尚屬合理;至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029元後,所餘798元,金額甚微,僅適足貼補債務人所預留偏低之生活、扶養費用,及將來每月可能新增加之轉帳費用,或應付其他偶發性之必要支出(如緊急性醫療費用)。足徵債務人有履行該更生方案之誠意,並已盡其最大努力以求減少生活支出,用以清償債務,本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上揭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併依法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為相當之限制。再債務人原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就各債權人每期應受清償之金額未為記載,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由債務人依附表貳大項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末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咸取決於債務人是否以現有收入勉力清償,至開始更生之原因是否肇始於債務人浪費奢侈、賭博或有其他投機行為,於更生認可程序既無明文;於清算免責程序亦非充要條件,即不得執以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亦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 │ │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8年),每期清償│ │ 新台幣(下同)20,000元。 │ │2、給付方式: │ │ ⑴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 │ │ 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 │ 匯款或轉帳手續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 │ │ 方式,並依期履行。 │ │ ⑵債務人除以上開方式繳款外,依新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 │ 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已另有其他法定方式可供選擇,併提請注意。 │ │ ⑶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以下貳、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2,284,461元。 │ │4、清償總額:1,920,000元。 │ │5、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清償成數:84.05% │ ├─────────────────────────────────────────┤ │貳、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債權人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第 1 至 96期 │ │ │ │ │ │每期清償金額 │ ├──┼─────────────┼───────┼───────┼────────┤ │1. │玉山商業銀行(股) │535,634 │23.45% │4,690 │ ├──┼─────────────┼───────┼───────┼────────┤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378,387 │16.56% │3,312 │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464,557 │20.34% │4,068 │ ├──┼─────────────┼───────┼───────┼────────┤ │4. │萬泰商業銀行(股) │201,012 │8.8% │1,760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353,202 │15.46% │3,092 │ ├──┼─────────────┼───────┼───────┼────────┤ │6. │勞工保險局 │197,744 │8.66% │1,730 │ ├──┼─────────────┼───────┼───────┼────────┤ │7. │鄭素滿 │153,925 │6.74% │1,348 │ ├──┼─────────────┼───────┼───────┼────────┤ │ 合 計 │2,284,461 │100% │20,000 │ ├────────────────┴───────┴───────┴────────┤ │參、補充說明: │ │ 1、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率(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2、本院所為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如未經債權人異議,於送達後10日裁定即確定,將依職 │ │ 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不必另行聲請。 │ │ 3、為避免導致債務人更生方案未能依約履行之情形,妨害更生立法之美意,債權人應主動 │ │ 向債務人陳報履行更生方案所需之匯款帳號資料或繳款方式。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 │ │ ,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或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改依上揭消費者債務 │ │ 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之方式繳款,並務請依期履行。 │ │ 4、本件更生方案如有連續二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倘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 │ 給付遲延,則許延緩一期給付,惟履行期應遞延一期。 │ └─────────────────────────────────────────┘ 附表: ┌─────────────────────────────────────────┐ │更生之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 ├─────────────────────────────────────────┤ │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如六合彩、職棒簽賭等)。 │ ├─────────────────────────────────────────┤ │3、不得將金錢貸與他人;且非為維持生活或因特殊事故所需,不得向他人借用金錢。 │ ├─────────────────────────────────────────┤ │4、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及購置不動產。 │ ├─────────────────────────────────────────┤ │5、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飛機、輪船。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 │ │ 此限。 │ ├─────────────────────────────────────────┤ │6、不得自費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 │ │ ├─────────────────────────────────────────┤ │7、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期貨等)之相關行為。 │ ├─────────────────────────────────────────┤ │8、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 │ │ ├─────────────────────────────────────────┤ │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 │ ├─────────────────────────────────────────┤ │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5,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 │ ├─────────────────────────────────────────┤ │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 ├─────────────────────────────────────────┤ │12、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13、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場所為消費 │ │ 。 │ ├─────────────────────────────────────────┤ │14、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 │ ├─────────────────────────────────────────┤ │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 │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