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鄧子崙
- 代理人
- 陳緯慶律師
- 代理人
- 利害關係人
- 代理人
-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法定代理人
- 利害關係人
- 法定代理人
-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榮周
- 法定代理人
- 利害關係人
- 法定代理人
- (即債權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法定代理人
- 利害關係人
- 法定代理人
- (即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經天瑞
- 法定代理人
- 利害關係人
- 法定代理人
-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澤成
- 法定代理人
- 利害關係人
- 法定代理人
-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璟璇
- 法定代理人
- 利害關係人
- 法定代理人
- (即債權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土金
- 法定代理人
- 利害關係人
- 法定代理人
-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法定代理人
- 利害關係人
- 法定代理人
-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法定代理人
- 利害關係人
- 法定代理人
- (即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韋力行
- 法定代理人
- 利害關係人
- 法定代理人
- (即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裕南
- 法定代理人
- 利害關係人
- 法定代理人
-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法定代理人
- 利害關係人
- 法定代理人
-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慶章
- 法定代理人
- 利害關係人
- 法定代理人
-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清文
- 法定代理人
- 利害關係人
- 法定代理人
-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法定代理人
- 利害關係人
- 法定代理人
-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克迪諾馬
- 法定代理人
- 利害關係人
- 法定代理人
-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代理人
- 張簡旭文
- 代理人
- 利害關係人
- 代理人
- (即債權人)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柏迪
- 法定代理人
- 利害關係人
- 法定代理人
-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正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鄧子崙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0132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0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0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即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因本件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文分配,以聲請人高達新臺幣(下同)3,895,456.元之債務而言,若本院輕易准許聲請人免責,實有違公平正義;又本院前曾函請聲請人及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而債務人固具狀陳稱信用卡並非由渠聲請,係由訴外人曾瑞琪利用渠名義與銀行代辦人員共同為之,渠將上開債權轉讓給各銀行收取,渠有精神障礙,實無可苛責之處,且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故應予免責之裁定等語;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訴外人曾瑞琪如前揭判決附表所示之犯行雖全部屬實,惟債務人因此積欠銀行之卡債至多僅93,253元(計算式:24,253+69,000=93,253元),與聲請人前揭高達3,895,456.元之債務相比,金額之差距達數十倍,聲請人前揭主張顯不足採。另由債權人所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可知,聲請人負債之原因多係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所致,且大多係發生於訴外人曾瑞淇前揭犯行前,另其中92年6月20日聲請人復向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58萬元,更顯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且觀之聲請人刷卡消費之內容,尚包含高單價之商品(聯創資訊、文生實業有限公司、晨宇科技有限公司、欣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易福車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正福汽車商行、權威汽車有公司)、銀樓金飾(上千飾品行、威晶珠寶銀行銀樓)、購物及其他娛樂消費(豪意三溫暖、梅菊日本料理店、大富豪美容院、漢旌視聽歌唱),核其內容並非一般日常生活之必要消費,聲請人未衡量自己是否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其消費內容且多非基於生活必要之支出,又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堪認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債務人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0134條第4款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債務人)不得免責。
三、又本件現雖不准聲請人免責,惟如日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聲請人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0142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請聲請人參考辦理,併予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0134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