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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號

協商認可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澤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莊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99年4月19日協商成立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 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莊振南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19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協議書(有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簽名蓋章)、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99年4 月19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憲銘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1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協商認可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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