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9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尼迦多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零玖佰玖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叁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乙○○於民國96年9 月27日與
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尼迦多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
負之債務,在新臺幣(下同)3,600 萬元之限額內,負擔連
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尼迦多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附表所示之
借款日期,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6筆,利息除附表編號1之借款
約定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2.28計算,其餘均約定
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0.734 計算,並均約定隨利率指
數機動調整之,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於98年10月5 日與原告簽
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約定上開6 筆借款之利率均改按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3.2 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及延展
清償日期如附表所載,詎被告尼迦多股份有限公司僅繳付本
息至99年1月8日,尚積欠原告本金4,650,992 元未清償,而
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三、被告丙○○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而被告乙○○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
、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影本
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復未據被告乙
○○到庭或具狀抗辯,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與被告尼迦多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與被告丙○○、乙○○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47,13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