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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

上訴人
徐智椿
上訴人
蔡秀配
上訴人
李游坤
上訴人
李雅雯
上訴人
李雅純
上訴人
林國棟
上訴人
林陳節美
上訴人
林玉燕
上訴人
林姿燕
上訴人
蔡清南
上訴人
莊彩雲
上訴人
蔡易宏
上訴人
蔡宗翰
上訴人
俞良月
上訴人
蔡清欽
上訴人
黃聰明
上訴人
黃碧仙
上訴人
林秀珠
上訴人
黃丘宏
上訴人
黃海屏
上訴人
楊慶輝
上訴人
李一興
上訴人
何建興
上訴人
何建明
上訴人
李雪(原名何李雪)
上訴人
張雲嬌
上訴人
魏吳錦
上訴人
魏明山
上訴人
薛麗美
上訴人
魏明福
上訴人
魏詹喜蓮
上訴人
魏豪均
上訴人
魏志員
上訴人
魏志育
上訴人
魏意珍
上訴人
魏宏仁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魏豪均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采葳
上訴人
楊淑貞
上訴人
陳志誠
上訴人
陳風調
上訴人
吳秋梅
上訴人
黃曹絲
上訴人
曾文政
上訴人
黃堯天
上訴人
黃麗禎
上訴人
曾文彬
上訴人
陳清秀(陳郭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萬得(陳郭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正(陳郭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柶樺(陳郭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春祝(陳郭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麗招(陳郭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呂世慧
上訴人
呂金獅
上訴人
上述李雪等
上訴人
29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寧律師
上訴人
魏明財
上訴人
俞楊清雪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上訴人
廖葉淑真

      廖東榮

      廖東昇

      陳廖淳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均尚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尚非以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據;被告之上訴利益亦係以命其返還共有物全部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1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土地而要求回復共有物拆屋還地之範圍,據以計算土地公告現值(本件係於民國99年間起訴,應以99年度各筆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基礎),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命返還之土地範圍全部價額作為計算基礎,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徐智椿:上訴人徐智椿之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係占用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62平方公尺。故上訴人徐智椿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93,200 元(9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8,600元,38600×62=0000000),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7,140元。

㈡上訴人蔡秀配、李游坤、李雅雯、李雅純:上訴人蔡秀配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係占用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60平方公尺。故上訴人蔡秀配、李游坤、李雅雯及李雅純四人之上訴利益為2,316,000元(9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8,600元,38600×60=0000000),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5,952元。

㈢上訴人林國棟:上訴人林國棟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係占用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35平方公尺,上訴人林國棟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故上訴人林國棟之上訴利益為595,000元(9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000元,34000×35×1/2=595000),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

㈣上訴人林陳節美、林國棟、林姿燕、林玉燕:上訴人林陳節美之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係占用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39平方公尺。故上訴人林陳節美、林國棟、林姿燕及林玉燕就此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326,000元(9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000元,34000×39=0000000),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1,250元。

㈤上訴人林姿燕:上訴人林姿燕之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係占用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57平方公尺。故上訴人林姿燕就此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938,000 元(9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000元,34000×57=0000000),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0,309元。

㈥上訴人蔡清南、莊彩雲、蔡易宏、蔡宗翰:上訴人蔡清南之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係占用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68平方公尺。故上訴人蔡清南、莊彩雲、蔡易宏及蔡宗翰四人之上訴利益為2,312,000元(9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000元,34000×68=0000000),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5,952元。

㈦上訴人俞良月、蔡清欽:上訴人俞良月之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係占用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54平方公尺。故上訴人俞良月、蔡清欽就此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836,000元(9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000元,34000×54=0000000),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824元。上訴人俞良月之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係占用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72平方公尺。故上訴人俞良月、蔡清欽就此部分之上訴利益為2,448,000 元(9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000元,34000×72=0000000),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7,882元。

㈧上訴人黃聰明、黃碧仙、林秀珠、黃丘宏、黃海屏:上訴人黃聰明之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1樓、2樓房屋,係占用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73平方公尺。故上訴人黃聰明、黃碧仙、林秀珠、黃丘宏及黃海屏五人之上訴利益為2,482,000 元(9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000元,34000×73=0000000),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8,476元。

㈨上訴人李雪、何建興、何建明:上訴人李雪之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房屋,係占用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21平方公尺。故上訴人李雪、何建興、何建明之上訴利益為714,000元(9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000元,34000×21=714000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730元。

㈩上訴人張雲嬌:上訴人張雲嬌之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房屋,係占用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22平方公尺。故上訴人張雲嬌之上訴利益為748,000 元(9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000元,34000×22=748000),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

上訴人魏吳錦、魏明山、薛麗美、魏明福、魏詹喜蓮、魏豪均、魏志員、魏志育、魏意珍、魏宏仁、魏明財、楊淑貞:上訴人魏吳錦之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房屋,係占用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89平方公尺。故上訴人魏吳錦、魏明山、薛麗美、魏明福、魏詹喜蓮、魏豪均、魏志員、魏志育、魏意珍、魏宏仁、魏明財、楊淑貞12人之上訴利益為3,026,000 元(9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000元,34000×89=0000000),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6,495元。

上訴人陳志誠、陳風調:上訴人陳志誠之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房屋,係占用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33平方公尺。故上訴人陳志誠及陳風調二人之上訴利益為1,122,000 元(9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000元,34000×33=0000000),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280元。

上訴人吳秋梅、黃曹絲、曾文政、黃堯天、黃麗禎、曾文彬:上訴人吳秋梅、黃曹絲共有之基隆市○○區○○路000 巷 000號房屋,係占用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79平方公尺。故上訴人吳秋梅、黃曹絲、曾文政、黃堯天、黃麗禎、曾文彬之上訴利益為2,686,000 元(9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000元,34000×79=0000000),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1,446元。

上訴人楊慶輝:上訴人楊慶輝之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係占用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56平方公尺。故上訴人楊慶輝之上訴利益為1,904,000 元(9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000元,34000×56=0000000),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9,863元。

上訴人李一興:上訴人李一興之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係占用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占用528 地號之面積為3 平方公尺、占用529 地號之面積為65平方公尺。故上訴人李一興之上訴利益為2,312,000 元(二筆地號之99年度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4,000元,34000×68=0000000),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5,952元。

上訴人陳清秀、陳正、陳萬得、陳柶樺、陳春祝、陳麗招:上訴人陳清秀、陳正、陳萬得、陳柶樺、陳春祝、陳麗招公同共有之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房屋,係占用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52平方公尺。故上訴人陳清秀、陳正、陳萬得、陳柶樺、陳春祝、陳麗招六人之上訴利益為1,768,000 元(9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000元,34000×52=0000000),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7,784元。

上訴人俞楊清雪:上訴人俞楊清雪之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房屋,係占用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42平方公尺。故上訴人俞楊清雪之上訴利益為1,428,000 元(9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000元,34000×42=0000000),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735元。

上訴人呂世慧、呂金獅:上訴人呂世慧之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房屋,係占用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27平方公尺。故上訴人呂世慧、呂金獅之上訴利益為918,000 元(9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000元,34000×27=918000),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3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各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分別按上開內容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應按自己所牽涉之門牌號碼房屋,繳納足額之裁判費,若同一棟房屋有二名以上之上訴人,不得僅繳納按人數平均分受之數額,須按上述「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所載數額繳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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