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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周健忠王鴻均劉子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請人
葉長春
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告
蔡水珠

      黃信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葉長春以被告蔡水珠、黃信義涉犯傷害罪嫌,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510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3 月25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3 年3 月27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因而於103 年4 月2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全卷查明無訛。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未逾越法定10日期間,且已委任律師具狀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詳附件)所示。因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均有不當,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一旦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此由徵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應指在偵查中所指摘之意)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益顯明灼。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主張: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醫生並未目睹案發經過,無從知悉告訴人傷勢形成之原因,自不得以金門醫院103 年2 月25日金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逕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遭被告毆打或推下樓梯所造成。惟不起訴處分書係參酌證人吳俊明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信義於偵訊中之證言,且金門醫院係以:「... 確實原因無法確定... 」等詞回覆金門地檢署之「『左手第二指挫傷』、『左足挫傷』之傷勢」能否研判係鐵鎚擊打或摔下樓梯或為碰撞玻璃或其他方式所造成?」之問題,有金門地檢署103 年2 月20日金檢貴仁102 偵510 字第0644號函及上開金門醫院函文各1 份附卷可按。顯見不起訴處分書係總和前開證人證詞及函覆內容,因而認定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遭人毆打或推下樓所致,業經本院核閱無訛。足徵聲請意旨指稱: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醫生並未目睹案發經過,不起訴處分書僅以該函文即為不利告訴人之認定等語,顯與卷存證據相斥,實難憑採。

㈡聲請意旨再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水珠、黃信義就:「告訴人揚言欲讓蔡水珠死之際,黃信義是否已進入房間」、「告訴人是否遭蔡水珠腳踹後始放手」及「告訴人與被告蔡水珠雙方如何推門、放門,致玻璃破裂」各情之證詞內容不一致為據,主張前開證人證稱:告訴人係自行跌倒,且於推撞廁所門時,不慎遭碎裂玻璃割傷之證言不可採等語。然經本院勾稽、整理其等於偵訊中之證詞,其等僅就案發經過之細節或枝微末節部分所言稍有出入,就來龍去脈之描述大抵互核相符。而形成證詞略有未符之原因甚多,諸如因個人立於現場之不同觀察地位、角色及立場,抑或記憶與容有差異之表達能力等,皆有可能。況且,倘證人證述完全一致而全無任何瑕疵可指,反可合理推論,證人已有事先串供而為虛偽證言之甚高或然率,而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已詳予調查及斟酌,經本院調閱查核無誤。是以,本院實難徒憑證人證詞互核稍有未盡相符之情,即率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採證、論理俱有違誤。

㈢聲請意旨另以附件三、㈢、㈤、㈥等理由,指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法。然經本院細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理由,除係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臆測之詞外,更與卷內證據相矛盾。是以,聲請意旨徒以上述「推測之詞」,進而反覆指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內容具有「顯與事證不符」、「與卷內事證矛盾」、「自均屬臆測之詞」等瑕疵,顯不值一駁,本院實無庸逐一詳予說明聲請意旨不可採之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後可知,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處分書,俱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聲請再議理由為詳細斟酌、調查,並具體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依據,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尚無不當。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均涉有傷害犯嫌,對於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劉子健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3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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