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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7號

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劉子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7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宇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04年度偵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宇儒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宇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凌晨某時,在金門縣金湖鎮建華5 之6 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被告就上揭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金門縣警察局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各 1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7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