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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陳建勛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號

移送機關
金門縣公路監理所
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金門縣公路監理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金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理由如附件聲明異議狀之記載。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第六十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三、訊據異議人甲○○,雖矢口否認有舉發違規事實所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辯稱:我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凌晨零時五十九分,當時我駕駛WY—八七九二號自小客車,車上載著一位從台灣來的朋友,坐在前座副手的位置,警察在金門陶瓷廠前方路段臨檢,指揮示意我停車,我就將車子停下來,放下車窗,警察要我拿出證件,我就把駕照、行照拿給警察,警察看後問我是何名字,我就說我姓黃叫永陣,警察問我有無喝酒,我說沒有,警察叫我可以開走了,我就開走,過程就是這樣。我如果有拒絕酒測並駕車逃逸,警察如何查扣我的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云云。經查,異議人果真如其所述在臨檢後經警察告知可以離去後,始行離去,警察無由留置其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異議人亦應已取回其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異議人上開證件當時並未取回,反而留置在警方,足認異議人所辯與常情不符,難值採信。再者,證人莊文賢(原處分之舉發警員)到庭作證,本院提示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供證人辨識,經確認為其所制作後,再訊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凌晨零時五十九分你有無在陶瓷廠前方路段執行臨檢勤務,臨檢到異議人?情形如何?」證人稱:「有,當時我跟副所長及其他同仁在該路段臨檢,異議人從塔后村開出來,我們示意他停車,他有停下來並將車窗打開,我們要他熄火,並向他要駕照、行照時,有聞到他身上有發出酒味,且很濃,我們要對他執行酒測,他就將駕照、行照交到副所長手上並駕車起步逃逸,當時我還有拉住他的車窗,但為了顧及自身安全,還是放掉了。他跑了以後駕照、行照留在我們手上,就逕行開單舉發。」由證人之證詞,足認異議人上開辯解並不實在,無足採信。異議人顯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稱「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違規情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旨在要求汽車駕駛人在有違規情事時,有義務接受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指揮,俾以進而對違規之汽車駕駛人進行檢測、開單舉發或制作筆錄,非僅在查對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證件,故異議人雖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交給警察,但其即行駕車逃逸,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所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異議人新台幣六萬三千元、吊銷駕駛執照、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陳建勛

書記官 李成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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