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號
- 移送機關
- 金門縣公路監理所
- 移送機關
- 異議人即
- 受處分人
-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金門縣公路監理所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金警交字相第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理由如附件異議人異議狀所載。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固然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但停車格之標示,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標示,該規則第二條即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故交通管理機關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目的是在積極的提供資訊便利車輛駕駛人判斷,藉以符合交通規則,進而促進交通安全。以停車格而言,交通管理機關所標示之停車格,必須明確標示出該停車格所欲提供之使用車種,不能在標示不明的情況下,以想當然耳之方式認為車輛駕駛人必定知悉規劃設置所欲供停放之車種。再者,行政機關針對個案作成行政處分,應考量者有二,一為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此為一般性的考量,亦為法律對於行政機關最低層次的要求;二為此一行政處分是否妥當?此為行政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針對案件所做的個案考量,此為較高層次的要求。亦即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僅需符合低標準的法律規定,尚應顧及所作成的行政處分是否妥當。申言之,行政機關所作成的行政處分,縱使不違背法律規定,於個案如有不妥當之處,審查機關仍應予以糾正。以本案而言,供大型車停放之停車格若標示不明,小型車車輛駕駛人予以停放,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客觀上固然合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構成要件,但此項處罰是否妥當?非無研求之餘地。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是以,交通法庭所得審查者,除了原處分是否違法,並得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先予敘明。
三、經查,異議人確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將VX—六三七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金門縣金城鎮○○路旁停車格,而該停車位經本院會同金門縣警察局交通隊隊員、異議人履勘現場,並命異議人指出所停放之停車格,發現異議人所停放之停車格長十二公尺,寬一邊為三點四公尺,另一邊為三點三公尺,停車格上雖有標誌「大型車停」字樣,停車格旁亦豎立有「大客車停車位」牌示,但「大型車停」字樣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底、二月初所標示,「大客車停車位」則迄九十一年四月間始行設置,業經交通隊員王國全在場陳述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照片等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停放時,除了停車格較一般小型車停車格為大,並無任何標誌足資辨別該停車格係供大型車使用,一般車輛駕駛人是否足以知悉該停車格限大型車使用,非無疑問。否則又何須事後另在停車格內標示「大型車停」?乃至於再設置「大客車停車位」牌示?交通主管機關設置北堤路路邊停車格時,目的係供大型車使用,但此一使用目的,在未以標誌清楚明確告知車輛駕駛人前,遽予處罰,雖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構成要件,並無違法之處,但其不妥當之處,亦甚明確。故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