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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魏玉英蔡旻穎黃佩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

抗告人
洪志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9 月29日所為108 年度簡上字第5 號聲請更正判決錯誤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關於: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規定之反面解釋,可見在上訴利益未逾同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應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6年台簡抗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09 年7 月13日108 年度簡上字第5 號判決聲請更正判決,本院以109 年9 月29日108 年度簡上字第5 號裁定(下稱第5 號裁定)駁回聲請,經核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5 號案件之上訴利益,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是本院第5 號裁定,依前開說明,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四、至本院第5 號裁定教示欄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但如對於原判決以合法提出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部分,依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事件得否上訴,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判決教示欄之記載而改變其本質,基於相同理由,本件抗告之提起,亦應在符合前開法律規定之情況下始得為之,是系爭裁定教示欄雖未明確表明抗告人部分不得抗告之旨,應不影響抗告人對該裁定不得抗告之本質。從而,系爭裁定對抗告人而言,既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本件抗告,即屬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上開教示欄記載錯誤之部分,係法院書記官對訴訟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其錯誤應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之,且不影響原確定裁定不得再抗告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