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號
- 聲請人
- 金門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陳福海
- 代理人
- 吳高玉姍
- 代理人
- 受安置人 陳○○ (姓名年籍及住居均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陳○○ (姓名年籍及住居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詳卷)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定本縣縣長擔任受安置人之監護人在案,現已無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113年度護字第3號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護字第3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5月1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7月31日止,有該裁定在卷可按。茲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屆滿後之同年8月1日聲請撤銷上開安置,核與在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之規定未合,本件聲請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