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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中和施慶鴻林慶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7 日本院金城簡易庭93年度城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4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段一二六○、一三○一地號土地,面積總計○.一二四二九三公頃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無法提出契據而依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規定取具保證書,據以針對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段1260、1301地號,面積總計0 .124293公頃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申 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然修法後,既已刪除該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本案應認據以聲請許可之法規有所變更,不適用舊法規之要件;另系爭土地附近十數筆土地早期均已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夫所有,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分別由被上訴人及其子女辦理繼承,倘為被上訴人祖遺,則何以當初未一併申請登記,況四十三年金門縣第一次登記或六十九年金城鎮無主土地補辦登記期間,均未申請登記;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原始契據或其它證明文件可資證明為祖遺,應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爰求命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段一1260、1301地號土地,面積總計0 .124293公頃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提出:地籍圖、金門縣志參考資料影本、照片等各乙份。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於84年8 月份提出申請,係在法規變動前提出,故應適用舊法,且系爭土地確係其祖遺,金門地區之土地大多沒有契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祖遺而提出申請,經調處結果,就系爭土地部分,准被上訴人申請。

四、本件爭點:經本院踐行集中審理主義及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協議本件爭點就程序部分,在於本件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祖遺之土地?倘係被上訴人祖遺之土地,則能否適用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就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祖遺部分:

1、經查福建省金門縣於43年起辦理土地總登記,而系爭土地區域除金城鎮自69年年初至同年6 月30日止,辦理土地補登記外,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亦公告於81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第三度受理補辦登記,被上訴人或其夫均未就系爭土地申請補辦登記;倘被上訴人確實擁有系爭土地,何以金門縣境內迭次辦理土地補辦登記,被上訴人均未前往辦理登記?再就地籍圖謄本 (本院卷第194 頁)以 觀,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周圍既有其它土地,則倘系爭土地確係被上訴人之祖遺,則何以被上訴人於登記周圍土地之時,未一併就系爭土地辦理登記,而遲至84年8 月始提出登記之聲請?益徵系爭土地確非被上訴人祖遺之土地益明。至被上訴人辯稱因政府宣導不周,對於總登記及補辦登記事件,並不知情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既自承於43年時,曾辦理總登記 (本院審理卷第80頁), 則何以遺漏系爭土地?至81年之公告補登記部分,被上訴人辯以其因旅行而不知悉云云,然觀以上開公告時間歷經二個月之久,且涉及共3148筆土地之多,況依該公告所示,公告地點廣及金門縣地政事務所、金門華僑協會、金城鎮東門里、西門里、南門里、北門里等辦公處,及榜林、賢庵、珠沙、古城、金水村等辦公處,是倘被上訴人所言非虛,則上開公告時間非短,涉及土地亦多,影響相關土地權利人人數眾多,而公告張貼之處亦均為金門地區公眾得出入、聚集之場所,金門縣之區域亦非遼闊,資訊流通迅速便利,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豈有完全不知之理?故被上訴人上開所稱,實無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準此,其主張即不足採。

2、復就證人董光心之證言以觀,其雖證稱確有看到被上訴人之公公在耕作等情,然按就系爭土地之形狀、二塊土地是否相鄰等問題,其證稱系爭土地之形狀為長方形,且系爭土地是上、下坵等語 (本院卷第368 頁), 另就證人戊○○之證言以觀,亦證稱系爭土地為長方形,且系爭二塊土地並無相接,但也沒有離很遠等情 (本院卷第370 頁), 然對照系爭土地之形狀、位置,均呈現多角形、不規則形狀,且相對位置亦與上開證人所言均出入頗大,足證上開證人證稱有看到耕作等情,並無法證實係針對系爭土地而為,況依地籍圖謄本以觀 (本院卷第194 頁), 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周圍,確有其它土地,且有數筆長方形之土地無訛,則上開證人所言見到被上訴人之家人耕作所在,究竟是其原有土地,或是系爭土地,實難明確認定,故上開證人之證言,即無法使本院產生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心證。

(二)、就能否適用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部分:1、按申請土地總登記,不能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時,應取具保證書,保證申請人無假冒情事,雖為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原由,乃在於簡化土地登記程序之繁瑣,蓋總登記前之土地登記制度發展尚未完備之時,倘嚴格要求人民必須提出原因文件,或嫌過苛,此乃本條所由設,是上開規則之前提,必建立在土地確係登記申請人所有,僅因無法提出原因登記證明文件時,始允許以保證書替代原因證明文件,非謂對於非其所有之土地,亦能以具保證書之方式,取得所有權。從而,該條之規定,僅係登記程序之便宜措施,以減輕土地所有人之證明責任,並非實體權利變動之原因。

2、從而,必申請之土地確為申請人所有,始有以保證書替代原因證明文件適用之可能,倘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自無許其以具保證書方式,即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理。此觀之時效取得制度,同係針對他人未登記之土地而為,但時效取得制度尚須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始得為之,甚者,合於時效取得規定,尚須經公告、異議等程序始得取得他人未登記之土地所有權,則基於「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法理,針對同為他人之土地,豈有依民法須嚴格之要件,而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僅須具保證書即可之理?兩相對照,益徵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必建立在實體已有土地所有權利,僅程序上欠缺原因證明文件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是該條之性質,即應屬程序法之規定益明。

3、復按從新從優原則之目的,固在保障人民於舊法有效期間提出聲請,不因審查費時或因機關未能迅速處理,致當事人依舊法審查原得許可之案件,依新法審查則須另補正其他事項甚或不應許可而駁回聲請時,當事人之權利即蒙受損失,有失公允,從而在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即例外從優適用舊法規。

4、準此,上開原則之目的,即在於保護人民於舊法時期提出聲請之正當信賴。而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9 號解釋在案。從而,於法規變動時,應否適用從新從優原則以保護人民之權利,當非徒憑人民提出申請之時間,係於新法效力發生前,遽謂人民已具正當信賴,仍須審酌其它情事綜合判斷。

5、經查土地登記規則既於84年7 月12日修正發布,並於同年7月26日公告,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而被上訴人係同年8 月21日提出本件申請,其提出申請時,該條規定既已修正公布刪除,則被上訴人縱於上開規則施行前提出申請,其是否有正當信賴,即非無疑。

6、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祖遺,業如前述,縱認不能排除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於知悉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之情況下,始為土地登記之聲請,即無正當信賴足資保護,依前開解釋,自無適用從新從優原則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之祖遺甚明,不得僅以具保證書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之時間,係於舊法登記規則有效期間內,未審酌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祖遺,即認定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中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林慶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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