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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秩字第7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黃佩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城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被移送人  蔡承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度金湖警刑字第10800054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承志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扣案之內附強力膠之塑膠袋參個、富士牌接著劑肆條及富士牌接著劑空盒貳個,均沒入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蔡承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

1.時間:民國108年7月30日16時21分許。

2.地點:金門縣金寧鄉伯玉路全民加油站前之路段。

3.行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自金門縣金寧鄉伯玉路往金湖鎮方向行駛時,於上揭地點同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

1.時間:108年7月30日17時58分許。

2.地點:金門縣金沙鎮五福街龍鳳檳榔攤旁。

3.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事實(一)部分

1.被移送人蔡承志於警詢中之自白。

2.證人黃仲強之證言。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4.被移送人騎乘上揭輕型機車並同時吸食強力膠之照片共6張。

5.扣案內附強力膠之塑膠袋3個、富士牌接著劑4條及富士牌接著劑空盒2個可證。

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事實(二)部分

1.被移送人蔡承志於警詢中之自白。

2.扣案內附強力膠之塑膠袋3個、富士牌接著劑4條及富士牌接著劑空盒2個可證。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同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有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吸食搓揉強力膠後產生之氣體之行為,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且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而查,被移送人雖分別於上揭時、地,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吸食搓揉強力膠後產生之氣體,然其行為時係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且均屬違反同一規定,應論以一行為,而予以加重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前無因吸食強力膠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惟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不僅危害其個人身體健康,其騎乘上揭輕型機車同時吸食強力膠之行為,更嚴重影響道路上往來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並考量其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係二次違反上揭同一規定,然慮及其行為後坦承之態度,暨其係高職肄業學歷、輕度智能障礙,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附卷可稽,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內附強力膠之塑膠袋3個、富士牌接著劑4條及富士牌接著劑空盒2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該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所犯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 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黃佩穎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秩字第7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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