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十一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十一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男四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業金融保險
身分證
住金門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號,金門縣公路監理所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金監交九十字第B四0一0號裁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甲○○被裁罰違規,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於原審聲明異議,其理由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規定,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該條例如上之規定,顯然係為了明文保護行為人,使行為人有據以保護自身之權益的法規,避免有冤無處訴之情形。(二)駁回理由所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經郵政送達至受處分人之住所處,然卻遭其拒收,有第一軍郵局退回事由信封一張在卷可稽云云;原審逕依郵政之退回信件,即據以認定為送達,是否欠妥,若送達公文,在上開記載情況下,即予認定已處理完成,況該次之送達通知,抗告人始終均不知情,郵局及監理站均未曾公告過該次郵件之未送達,警方開立之罰單為一正式之公文書,然而該告發單,依據警方告發單,重要部份諸如姓名、車號、住址均經塗改,如率予以相信員警片面之詞,認為一正確無誤之公文書,均有欠妥;而駁回異議理由續謂,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某時,駕駛車號WY─五二三一號自用車,違規停在金城鎮○○路上,經警攝影開單告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坦承,然抗告人於原審出庭時,並未如此承認,而是謂,有照片顯示車輛停於黃線上,可以知道是有這個事實,但並未稱是自己駕駛的,而員警的證詞僅足證明是否有開立告發單線上之車輛,未稱係其駕駛,員警之證詞,僅足證明是否有開立告發單,逕依郵局之退回信件,警方重要部分均經塗改之罰單,據以裁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顯有不當云云。
二、原裁定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某時,駕駛車號WY─五二三一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金門縣金城鎮○○路上,經警攝影開單告發,且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經郵欲送達至受處分人之住所處,然卻遭其拒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難憑異議人異議並未收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核與證人即當時開單告發之員警盧俊傑於原審,結證無訛,復有違規停車照片一張在卷可憑,逕依郵局之退回人片面之指述,即遽以認定原處分有何瑕疵,其異議意旨顯屬無據,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罰鍰,為無不合,而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某時,駕駛車號WY─五二三一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金城鎮○○路上,經警攝影開單舉發之事實,有金門縣警察局之同年八月十八日金警交八八字第00六二八四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當時開單告發之員警盧俊傑於原審結證所供各情相符,復有違規停車照片一張在卷可憑,其違規事實明確。
五、次查本件違規車輛,其違規時間係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金門縣警察局員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即依規定掣單舉發(通知單編號:金警交八八字第00六二八四號),並以郵局雙掛號郵寄送達違規車輛車主(郵局郵戳日期為憑),暨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移送至金門公路監理所受理入案,有金門縣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金警交字第九0一三一九0號函,在卷足憑,其舉發程序,亦即無不合。
六、又查本案違規車輛(自小客車WY─五二三一、車主甲○○)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逕行舉發,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衡諸本件員警既依規定舉發,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條均未敘明應填寫時、分做為逕行舉發之必要條件,另舉發該車之照片,亦已顯示年、月、日等情,亦有前開金門縣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金警交字第九0一三一九0號函,附卷可按,其告發程序,亦無不合。再查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經郵欲送達至受處分人之住所處,然卻遭其拒收,有第一軍郵局退回事由信封一張在卷可稽,既經依規定送達,則抗告人片面之指述原處分有何瑕疵,其顯屬無據。其違規事實,要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指,裁決機關依僅謂有照片停於黃線上之車輛,未稱係其駕駛,員警之證詞,僅足證明是否有開立告發單,逕依郵局之退回信件,警方之罰單,重要部分均經塗改,據以裁罰,顯有不當云云,要皆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法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