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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О號

傷害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中和李行一范清銘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陳招純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連易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連偵字第一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招純部分撤銷。

陳招純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賭博、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前科,民國八十九年間所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陳招純曾於六十四年間因侵占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五百元確定,另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六千元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二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連江縣北竿鄉白沙村白沙辦公室前,因陳招純要求給付工資問題,二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毆打對方,致甲○○受有右手腕擦傷、陳招純受有右下腹及右肩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陳招純分別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右揭事實,迭據其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陳招純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係被毆打,並未動手傷害甲○○,甲○○右手腕擦傷係因其揮拳向伊臉部時,打到伊牙齒所致云云。惟查,被告甲○○、陳招純確有於右揭時地互毆成傷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訊時互相指訴綦詳,被告甲○○復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不移,核與偵查中共同被告池益強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被告甲○○、陳招純確有於右揭時地互毆之事實相符,而被告二人因而受傷之事實,亦有陸軍步兵第一九三旅野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稽,被告陳招純所辯,自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陳招純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陳招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漏引)之規定,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認被告陳招純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我國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係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本件被告陳招純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遷居基隆市○○區○○路五八巷二八弄八三號,原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所定同年三月七日審判期日之傳票仍寄至連江縣莒光鄉青帆村一0八號,因遷移而退回,此有原審郵務送達公文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顯難認被告陳招純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已難謂洽;再原審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為審判期日,被告陳招純並未到庭,依該審判期日之審判筆錄記載,除另一被告甲○○有到庭為辯論外,被告陳招純既未到庭,原審並未宣示:被告陳招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請檢察官就該陳招純部分一併為辯論之意旨,此有該審判筆錄可證。足徵原審並未就被告陳招純部分踐行言詞辯論之程序,惟原判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將陳招純部分一併予以判決,復未於判決中敘明何以就陳招純部分一併判決之理由,亦有未當。被告陳招純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其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招純年逾六十五,業已老邁,因工資洽領無著,一時氣憤致罹刑章,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招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工資洽領無著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年逾六十五,業已老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中 和

法 官 李 行 一

法 官 范 清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洪 國 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О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案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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