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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

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中和范清銘李行一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顏萬枝

        黃 欽

右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連易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連偵字第六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黃欽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顏萬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福揚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揚公司)之負責人,顏萬枝為該公司之工地主任,黃欽為該公司保管使用「東佶一號」拖曳船之輪機長,三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顏萬枝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緣福揚公司承攬營造連江縣北竿鄉白沙港第一期擴建工程,保管使用僅能從事拖曳及挖泥用途之「東佶一號」、「東佶二號」船舶,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雇用新進員工歐家祥擔任怪手駕駛工作。甲○○、顏萬枝、黃欽皆明知船舶未依規定重行勘劃載重線及船舶檢查時效屆滿,非重經檢查合格,均不得航行;又變更船舶使用目的、由他人更換、代理船長時,皆需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分別辦理申請施行特別檢查及增解僱手續;另對未具備合格訓練之人,不得使其上船執業,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使該公司所保管使用分別僅能從事拖曳及挖泥用途之「東佶一號」、「東佶二號」船舶於檢查時效屆至後,未再重經檢查合格;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特別檢查即自行變更「東佶二號」船舶之用途於載運工程用建材,並於該船未重行勘劃載重線前,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六時許,因工程趕工需要,甲○○於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解僱手續即命未具船長執照之輪機長黃欽充任駕駛「東佶一號」之代理船長,搭載未具船員資格之乘客顏萬枝及員工黃坦日,並拖曳載運超額、未具船員資格之員工林福來、高文發、林清輝、歐家祥四人及消波塊十塊、吊車一輛之「東佶二號」自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港口出發,航至外海因海象不佳欲迴轉返港時,適逢合富輪航行湧浪,造成「東佶二號」船傾斜翻覆,船上林福來、高文發、林清輝、歐家祥等四人落海,搶救不及,致亦疏未依規定穿著救生衣之歐家祥溺水死亡。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顏萬枝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即被告黃欽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員工黃坦日、林福來、高文發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東佶一號、東佶二號船舶之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噸位證書、檢查證書、檢查紀錄、登記證書、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福建省連江縣港務處九十一港航字第○九一○○○一○七七號函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北檢字第○九一一○○九八二四○號檢查報告書附卷足憑。被害人歐家祥確因本件事故落海溺水死亡,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

二、按「船舶檢查時效屆滿,非重經檢查合格,不得航行」、「變更船舶之使用目的或型式時,應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施行特別檢查。」、「船舶依規定應重行勘劃載重線而未勘劃者,不得航行。」、「船舶所有人僱用船員上船報務應簽訂僱傭契約,並報航政機關認可,僱傭契約修正或終止時亦同。」、「船員資格應符合一九七八年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規定,其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由交通部定之。」船舶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五條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船員服務規則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及船員法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黃欽分別為船舶保管使用人及代理船長,自屬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顏萬枝雖為工地主任,但負責調度、及指揮本件肇事船舶之運輸工作,亦屬從事業務之人。其等三人皆明知船舶未依規定重行勘劃載重線及船舶檢查時效屆滿,非重經檢查合格,均不得航行;又變更船舶使用目的、由他人更換、代理船長時,皆需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分別辦理申請施行特別檢查及增解僱手續;另對未具備合格訓練之人,不得使其上船執業,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使該公司所保管分別僅能從事拖曳及挖泥用途之「東佶一號」、「東佶二號」船舶於檢查時效屆至後,未再重經檢查合格;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特別檢查即自行變更「東佶二號」船舶之用途於載運工程用建材,並於該船未重行勘劃載重線前,即因工程趕工需要,被告甲○○於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解僱手續,即命未具船長執照之輪機長即被告黃欽充任駕駛「東佶一號」之代理船長,搭載未具船員資格之乘客顏萬枝及員工黃坦日,並拖曳載運超額、未具船員資格之員工林福來、高文發、林清輝、歐家祥四人及消波塊十塊、吊車一輛之「東佶二號」自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港口出發航行,致「東佶二號」船於外海因合富輪航行湧浪傾斜翻覆,被害人歐家祥因而落海溺水死亡,顯有過失;而其等之過失與歐家祥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歐家祥上船時未依規定穿著船上備置之救生衣,於本件溺水死亡結果之發生,雖不無疏失,惟被告等之過失與之併存,自仍無解其等過失罪責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顏萬枝、黃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顏萬枝、黃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顏萬枝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甲○○、顏萬枝、黃欽業務過失致死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本件被害人歐家祥上船時未依規定穿著船上備置之救生衣,於本件溺水死亡結果之發生,與有疏失,原審未予認定,容有未洽;⑵、被告顏萬枝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原審未論以累犯,且併宣告緩刑,亦有違誤。被告甲○○、顏萬枝、黃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顏萬枝、黃欽之過失情節,尚非重大,而被害人於本件死亡結果之發生與有疏失,且本案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足憑,及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黃欽等二人,前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次因過失犯罪,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餘,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至於被告顏萬枝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已如前述,自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被告黃欽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書記書 李 麗 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中 和

法 官 范 清 銘

法 官 李 行 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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