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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二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二號
- 上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民
- 選任辯護人
- 黃怡騰律師
- 住金門
- 身分證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易更(一)字第一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八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毀棄他人之防空洞,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金門縣金城鎮東門里里長,亦係福建省金門縣東門里代天府(下稱東門代天府)董事會董事長,緣門牌為金門縣金城鎮○○里○○○路一一號崔金瑞所有之房屋,及屋旁崔金瑞負責保管以公款構建之防空洞(下稱系爭防空洞),佔用東門代天府所有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東門里城字第七一八五附三號土地,竟未經保管及使用權人崔金瑞同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委由不知情之陳水賜僱用不知情之林成智及多名不詳姓名成年之工人,拆毀供一般民眾於敵人炮火來襲時,作為掩蔽,維護人身安全用之系爭防空洞,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崔金瑞。
二、案經崔金瑞告訴暨金門縣警察局移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僱工拆除防空洞之通道及圍牆,惟矢口否認有故意毀損他人防空洞之犯行,並以:系爭防空洞是公款構建,絕非告訴人所有,亦非告訴人所興建,被告雇工拆除系爭防空洞毋須徵得告訴人同意,且該防空洞於四十八年建築於財團法人東門里代天府所有之土地上,並於七十七年間已經金門縣政府核可在同筆土地上新建房屋另行構築替代設施而獲准拆除,復於八十四年一月經調查報列為應予拆除之廢棄防空洞,被告依財團法人東門代天府董事會決議,僱工拆除,惟僅拆除圍牆及通道,防空洞本身並未拆除,且拆除是為公益,並無毀損犯行等語置辯。經查:
(一)系爭防空洞,原有二個出口,一個通往告訴人屋內,一出口在屋外,現已被整個拆除移為平地,並在系爭防空洞原坐落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作為東門代天府之置物間,且已無法看出系爭防空洞原屋外出入口之正確位置等情,業據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四張可稽(偵一八三號卷第三五、三六頁、本院更二卷第七一至七七頁)。而被告確曾指示不知情之陳水賜僱請林成智等多位工人拆除系爭防空洞,亦據證人陳水賜、林成智證述在卷(偵一八三號卷第四四至四八頁),並有拆除當時及前後之照片十一張足憑,足見系爭防空洞已完全為被告僱工損毀而無法使用,被告辯稱僅拆除圍牆及通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系爭防空洞依據承辦民防業務之金門縣警察局行政課民防組組員呂瑞隆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提出之「工事要圖卡片」所示,該防空洞係由「公款構建」,告訴人為系爭防空洞之「保管人」,證人呂瑞隆亦證稱:保管人有共同使用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三六頁反面、第三八、三三頁)。被告及其任董事長之東門代天府,就系爭防空洞並無任何權源,被告並供稱:「我知道防空洞是崔金瑞在使用。」(偵一八三號卷第十六頁背面),則被告既明知系爭防空洞為告訴人所使用,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將系爭防空洞拆除,難謂其主觀上無毀損系爭防空洞之故意。至於告訴人雖主張系爭防空洞為其「自資構建」云云,惟系爭防空洞係「公款構建」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向金門縣警察局檢舉被告惡意毀損公物,於檢舉函內亦承認系爭防空洞為公有,而其為保管人,有檢舉函在卷可稽(原審易更一卷一第七五至七七頁),核與上開證人呂瑞隆提出之工事要圖卡片記載之內容相符,告訴人為相反之主張,顯非可採。至於原審更一卷一第八八頁所附之「工事要圖卡片」雖記載系爭防空洞係「自資構建」云云,然該「工事要圖卡片」係金門縣政府於八
十三、四年間調查廢棄防空洞所製作,有金門縣政府廢棄防空洞調查名冊可按(原審易更一卷一第八一至二五八頁),而證人呂瑞隆提出記載系爭防空洞係「公款建構」之「工事要圖卡片」為五十五年以後構建之資料,有金門縣警察局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五府警0三七九三號函稿在卷足稽(原審易更一卷一第四一、四二頁)十五頁),自以業務承辦人呂瑞隆所保管之檔案資料較為正確。
(三)被告雖主張系爭防空洞係列為應予拆除之廢棄防空洞,其予以拆除自無觸法云云,然據金門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三)縣警字第三二六0二號函所載意旨觀之,金門縣政府係依據金門縣議會函,統計縣內安全堪慮之防空洞及其拆除、填平所需費用,至於拆除、填平與否,則仍需徵求防空洞所有人或保管人同意,有該函及金門縣政府金城鎮公所廢棄防空洞調查名冊可稽(原審易更一卷一第一四至一六頁),非謂經列冊之廢棄防空洞,得不待權利人同意,即逕自拆除、填平。再者,系爭防空洞固經金門縣政府金城鎮公所於調查廢棄防空洞時記載圍牆傾斜,妨礙環境衛生甚鉅,有上開調查名冊可按。然該傾斜之圍牆係系爭防空洞混凝土主體外側附加之圍牆,有照片可稽(偵一八三卷第六頁背面),其與系爭防空洞主體之安全並無關係,系爭防空洞主體鋼筋混凝土厚實且完好,拆除時必須動用破碎機一節,亦據證人林成智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偵一八三卷第四八頁),此亦可由當時現場拆除防空洞之照片得以見之(偵一八三卷第九頁),足見系爭防空洞雖列廢棄調查名冊,其內部仍屬完整堪用。本件被告明知系爭防空洞係告訴人保管使用,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訴請相關機關處理,擅自僱工逕行拆除,其毀損意圖甚為灼然,所辯自非可採。
(四)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固包括公用財物在內,然亦非所有公用財物均為其客體。防空洞僅屬一種靜態設備,係供一般民眾於敵人炮火來襲時,作為掩蔽、維護人身安全之用,其性質非公務員呂瑞隆因執行職務所掌管或委託告訴人掌管之物品,則被告毀棄系爭防空洞之犯行,核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又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換言之,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一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防空洞內徑僅長二公尺、寬一點五公尺、高一點七公尺,有上開工事要圖卡片可稽,部分空間且係位於水平地面下,其空間狹小潮濕,依八十四年間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並不適合作為人生活起居之用,非屬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建築物。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系爭防空洞係告訴人保管使用,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訴請相關機關處理,擅自僱工逕行拆除,其毀棄系爭防空洞,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告訴人之犯行,情極灼然,其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他人防空洞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水賜、林成智及多位工人拆除系爭防空洞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興建東門代天府置物間,利用告訴人離金赴台期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復未循正當合法之管道,依法拆除系爭防空洞,其漠視他人權益之行為,尚非可取,及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