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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6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戴見草張季芬孫奇芳

民國107年4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元信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光復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
代表人
楊茹憶
訴訟代理人
宋中仁

宋菁菁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106申004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水電班材料開口契約」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106年4月11日開標得標,嗣後向被告表示放棄得標。被告於106年4月19日催告原告簽約未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6年4月28日高市訓就行字第10670878100號函通知原告不予發還押標金5萬元(下稱系爭押標金處分);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6年4月28日高市訓就行字第10670878000號函,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系爭刊登公報處分,與系爭押標金處分合稱為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4年4月7日南局後字第1040004166號函駁回其異議(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亦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採購案開標結果,固由原告得標,但原告後來發現投標標價清單之編號第16號項次之總價記載有誤,且編號12、13、14、15等四項材料之數量有遭更改情事,隨即向被告表明放棄得標。此項招標文件內容之嚴重瑕疵,足以影響採購公正性,該當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不予開標決標。開標決標處分既有違法,原告有正當理由拒絕簽訂契約,自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情形。

2、被告就系爭採購案同一採購事項,於106年6月1日重新辦理「106年水電材料開口契約」採購案(下稱第2次採購案)之招標公告,並於106年6月14日開標決標。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標價清單有33個項目,但第2次採購案之投標標價清單則變成32個項目,且其中項目12、13、14、15之需求數量大幅減少,益徵系爭採購案之材料標價清單結構有嚴重瑕疵,足以影響採購公正性,該當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情形,被告應不予開標決標,所為原告得標之開標決標處分即屬違法,原告自有拒絕訂約之正當理由。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採購案採開口契約方式辦理,被告所提供之投標標價清單,僅列出需求材料品項規格及數量,單價及項目總價則為空白,由各投標廠商於投標前自行填寫,並無所謂投標標價清單記載錯誤或更改記載之瑕疵問題。被告於得標後,隨即於決標紀錄之「得標廠商欄」蓋印,並簽立押標金轉履約保證金申請書,並無任何異議。直至同年4月17日、4月19日始表示因業務量繁忙放棄得標,並非正當理由。

2、被告於106年6月1日重新辦理之第2次採購案招標公告,因考量系爭採購案中已公告標案底價,爰刪除第32品項,並修正第1、2、12、13、14、15、16、31品項採購數量,重新將採購金額調整為2,494,800元,俾利重新訂定底價,並非因系爭採購案有標價結構問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於得標後拒不簽訂採購契約,有無正當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採最低標決標之系爭採購案,於106年4月11日開標結果,計有3家廠商投標,由原告以低於底價之最低總標價2,300,000元得標,原告負責人當日隨即於開標決標紀錄之「得標廠商欄」蓋印,並簽立押標金轉履約保證金申請書。後來,原告陸續以電話、發函方式向被告表示放棄得標,被告乃於106年4月19日發函催告原告簽約,原告再於106年4月24日函復不願簽約。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7款情形,遂於106年4月28日對原告作成系爭押標金處分、系爭刊登公報處分。被告為執行未完成之採購業務,另將系爭採購案投標標價清單之項目、數量、底價修改後,於106年6月1日重新辦理第2次採購案之招標公告,並於106年6月14日開標決標,由其他廠商得標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採購案之相關文件(包括投標須知、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標價、開標紀錄、押標金轉履約保證金申請書、決標公告)、被告106年4月19日高市訓就行字第10670792000號函、原告106年4月24日YH-0000-000號函、原處分、第2次採購案之相關文件(包括投標須知、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附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情形:

1、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5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又依同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可知投標廠商繳納之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是以,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所為押標金追繳或不予發還處分,係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履約擔保,性質上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

2、經查,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第55條第7款規定,開標後應得標廠商拒不簽約者,機關得不予發還押標金,有該投標須知在卷(本院卷第148頁)可參。次查,原告為系爭採購案開標後之得標者,事後卻發函向被告表示拒絕簽約,已如前所述,又無原告所主張因開標決標處分違法,其得據以拒絕簽約之正當理由(詳後述),足認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情形。從而,被告以原告得標後,拒不簽約,合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要件,據以作成系爭不予發還押標金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情形:

1、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依此規定意旨,機關因廠商有上開規定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可知立法明文將性質上本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賦與公法上意涵,使之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律效果,故刊登政府公報處分性質上為具裁罰性不利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為系爭採購案開標後之得標者,事後卻發函向被告表示拒絕簽約,已如前所述。次查,並無原告所主張因開標決標處分違法,所得據以拒絕簽約之正當理由(詳後述),足認原告所為合於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情形。再者,衡諸原告於開標後無異議,並於開標決標紀錄之「得標廠商欄」蓋印,事後卻發函向被告表示放棄得標,足認原告有拒絕簽約之違章故意。從而,被告以原告所為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要件,據以作成系爭刊登政府公報處分,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2款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被告所為原告得標之開標決標處分違法,故原告有拒絕訂約之正當理由云云。惟查:

1、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核其規定意旨,應係指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情形,原則上招標機關即應按公告時間開標,不得任意更改或不開標決標,以維持政府採購案投標之公正性。惟在例外之規定情形下,招標機關得依職權裁量不予開標決標,非謂有上開例外情形,招標機關所為開標決標即當然違法。再者,縱屬違法行政處分,在經有權機關撤銷前,仍有存續力。況原告為決標處分之得標人,核係授益處分之相對人,其權利或利益既未受有損害,亦無從主張決標處分違法據以請求行政救濟。是以,原告因被告於系爭採購案開標時所為決標處分,取得採購案之得標者資格,負有簽訂採購契約之行政法上義務。

2、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均有公告,原告對投標標價清單之品項規格及其他招標內容,於投標前應有所知悉,倘對投標標價清單之品項規格或其他內容有疑義,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應在投標須知第20條所定之法定期限內,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被告捨此正當程序不為,於開標現場,亦未提出異議,俟其得標後,再提出上述質疑,而不願履行訂約之義務,難認有正當理由。

3、系爭採購案公告之「投標標價清單」,僅「標的名稱、規格及型號」及「數量」兩欄位有填載採購內容,至於「單價」「本項總價」「生產∕製造∕供應者」「地址」等欄,則為空白,留待投標廠商於投標前填載,此有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本院卷第183頁)在卷可證,且合於一般投標實務,應可採信。原告提出「單價」「本項總價」均有繕打金額之投標標價清單乙份(本院卷第35頁),指稱其中項目第16品項之本項總金額計算有誤,項目12、13、14、15之數量遭更改,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嚴重瑕疵。惟就其舉證之「投標標價清單」來源,卻陳稱:「(法官問:這份投標標價清單的證據從何而來?)4月11日決標後在被告訓練中心,人家拿給我的,人是誰我不想講。」等語,該證據來源既無可考,原告依該證據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即難以採信。故原告主張其有拒絕簽約之正當理由,尚無可採。

4、被告考量系爭採購案開標後,業已對外公告該標案底價,故於辦理第2次採購案時,須重新另訂定底價,以免前後2次招標案底價相同,徒生開標前洩漏底價之疑慮。況前後2次採購案之開標時間相隔2月,被告經評估後,遂更改投標標價清單,刪除第32品項,第1品項採購數量增加200,第2品項採購數量增加100,第12品項採購數量減少5,第13品項採購數量減少5,第14品項採購數量減少100,第15品項採購數量減少20,第16品項採購數量減少40,第31品項採購數量減少30,經調整部分品項採購數量後,調降採購金額為2,494,800元,俾利另訂底價等情,有第2次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暨投標標價清單(本院卷第223頁、第263頁)為證,合於一般政府採購案執行之實際情況,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原告依前後2次採購案「投標標價清單」之材料品項、數量略有不同,即據以推論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標價清單有遭更改或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瑕疵云云,不合一般社會經驗常情,無從採信。故原告據此主張其有拒絕簽約之正當理由,亦無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6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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