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民國108年10月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魏明谷
- 訴訟代理人
- 蕭敦仁 律師
- 被告
- 嘉義縣政府
- 代表人
- 翁章梁
- 訴訟代理人
- 沈昌憲 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子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文規字第10530095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2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阮剛猛,於訴訟中變更為郭俊銘,嗣後再變更為魏明谷;被告代表人原為張花冠,嗣變更為翁章梁,分別經原告、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第三人李香玟等人以民國102年1月8日第102001號函提報嘉義縣朴子市「朴子水源地(朴子水道頭)」指定為古蹟。被告於102年8月9日辦理現場勘查,並召開102年度第三次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古蹟歷建文化景觀聚落組,下稱審議會)審議,決議:「(1)朴子水塔改指定為古蹟,指定名稱為朴子水道配水塔。(2)朴子水源地登錄為歷史建築,登錄名稱為原朴子水道設施群,登錄範圍為取入口及路徑、溜砂井、原水唧筒井、淨水唧筒井、唧筒室、分水井、氣曝池、沈澱池、連絡井、濾過池、調節室、魚池、置砂場。(3)朴子水道園區登錄為文化景觀。」原告所屬第五區管理處認該次決議中關於將其朴子服務所(淨水場)圍牆內自來水設施取水口等11項設施均提報指定縣定古蹟,因現階段供水設備仍負供水任務,且淨水場範圍內需擴建大型配水池供水調配中心使用,以102年8月16日台水五總字第10200118440號函表示不同意淨水場內自來水設施指定為縣定古蹟。嗣經多次討論,於原告提出朴子配水中心規劃報告後,104年7月16日審議會現地勘查,並於同日之104年度第三次審議會再行審議,決議:「(1)朴子水源地登錄為歷史建築,登錄名稱為原朴子上水道頭設施群(下稱系爭設施群),登錄範圍為取入口及路徑、溜砂井、原水唧筒井、淨水唧筒井、唧筒室、分水井、氣曝池、沈澱池、連絡井、濾過池、調節室、魚池、置砂場。(2)朴子水道園區登錄為文化景觀,名稱為原朴子上水道頭文化景觀。」又為配合104年8月31日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增訂之規定,審議會於104年12月8日現地勘查,並於同日之104年度第四次審議會進行第3次審議,審議後維持原決議。被告遂依上開決議,以104年12月14日府授文資字第1040223687號公告登錄系爭設施群為歷史建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登錄為歷史建築,依現行歷史建築比照古蹟維護管理規定之制度,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將除不得破壞歷史建築之完整外,尚不得有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此必然使該地其餘閒置部分實質成為畸零地無法用以施設更新供水設備,等同將整筆土地限縮原告之必需使用,嚴重影響民生水利用水甚鉅,有違比例原則。
2、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27條第1項明定:「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現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應適度開放大眾參觀。」則被告已將朴子水塔指定為古蹟,朴子水道園區登錄為文化景觀,若將原朴子水道設施群,登錄為歷史建築,適度開放參觀,必然招引遊客,姑且不論是否破壞景觀環境,水質保持亦難免深受影響;又系爭土地內有不少蓄水設備,有工作人員以外之遊客進入更易生危險。
3、在本件公告登錄之前,因無人潮,既有設施已得原告相當之維護保存,亦即無所謂若未登錄為歷史建築,會有違反文資法第1條保存立法宗旨之問題,而文化之維護需在民生獲得相當程度之滿足始有其意義,系爭土地乃關係大眾民生用水,需優先於文化資產保存考量。原告於105年6月已完成朴子配水中心規劃報告,為確保民生用水供應無虞,亟需依規劃逐步更新及增建設備,故將正在使用中,且需改置增設設備之大用水系統區域登錄為歷史建築,將嚴重阻礙原有嘉義縣太保市、朴子市及鄰近地區之供水任務,且將無法因應馬稠後工業區,被告周邊及高鐵特定區新建住宅暨馬稠後工業區開發後衍生之就業人口及周邊商圈新增用水及嘉義縣西部緊急調度功能。
4、審認文資法第3條第1款稱為文化資產之「古蹟」「歷史建築」等,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得否指定為該等文化資產,明顯屬於高度專業範疇,有賴專家組成審議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惟所謂專家學者非侷限於與文化資產相關具歷史文化背景之專業人士,尚應針對本件因涉及文化資產標的係上水道頭設施群之水利設備,而選派具水利專業知識背景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致雖有102年度第3次審議會蘇明修委員:「甲、應尋求其他管道,以使文化資產保存與用水安全並進。」徐慧民委員:「區內水道設施宜整體視為一套運作系統。」李謁政委員:「依目前的工程技術,水公司所開出來的規格及技術,應該都可以滿足。只要不要侷限在一定只能在全新的土地上進行即可。」104年度第3次審議會榮芳杰委員:「甲、是否可能在不影響原有設施的情況下調整清水池的位置。」黃阿有委員:「目前所提的供水計劃,係以未來人口增加,用水需求增加的前提進行規劃。」又如104年度第4次審議會綜合討論意見:應與自來水公司建立夥伴關係,溝通文化資產價值,並建議水公司以朴子淨水廠登錄文化資產為原則進行長遠規劃,思考透過其他取代方式,滿足未來供水需求等意見顯示,審議決定登錄範圍涵蓋完整之供水系統,非單點式保存,然明顯均僅係抽象非專業之不負責任之陳詞,對於原告之供水計畫、將來之擴廠設施,均未為全面性考量,應認本件審議會決議之作成顯未兼顧原告權益,故原處分之作成,程序上並不完備。
5、被告既為審議登錄歷史建築,則瞭解指定標的現況之現地勘查有其必要及重要性,為此被告始安排數度現地勘查,並在現地勘查後開會審議,是若與會審議委員未參加現地勘查,則如何正確審議,本件既有參與討論審議之委員未參加現地勘查,其審議之正確性可議。徵之3次會議紀錄,雖記載有討論決議,然就如何進行表決程序,付諸闕如,則如何認定審議確有經過合法表決程序而達結論。
6、又本件審查所使用之參考資料為94年進行之歷史建築調查報告,離102年度第3次審議會開會,已達8年,期間時空背景現況已非一致,使用上開報告資料作為審議之參考,明顯草率。徵之被告105年1月18日府授文資第1050009516號公告附「文化景觀登記公告表」,其「登錄理由」謂:「本區為國內少數完整保存之水道系統設施,是日治中期及重要之土木建設之一,彰顯當時工程技術發達進步情形,具罕見性及科學價值。」惟在被告提供審議委員參考之「嘉義縣歷史建築朴子水道頭園區調查研究」報告中,計畫在慢濾池旁有護欄,整修後或可做直排輪練習場地或寵物運動用,與原有目的背道而馳,猶見系爭決議之草率。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104年7月16日、同年12月8日審議會委員組成及出席情形均符合行為時文資法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並無委員組成或出席人數之問題:
(1)依行為時嘉義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嘉義縣審議會設置要點)第3點及第6點規定,本件因審議標的為歷史建築,故審議會之組成為11人(即機關代表3人、跨組別專家學者3人、及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類委員計5人),其中跨組別專家學者3人及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類委員5人,合計8人均係專家學者,已符合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2(計算式:11×2/3=7.3,取整數為8人)。而召開審議委員會議時,應有2分之1委員出席,即6位審議委員(計算式:11×1/2=5.5,取整數為6人)。
(2)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20號判決,認被告3次審議會之應出席審議會的審議委員人數,少於上述設置要點第3點所規定的委員人數11人,也少於上述組織準則第3條所定最低委員人數9人一節,應係誤解「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2」之文義。所謂「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2」,係指審議會於「成立時」成員組成,與是否出席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之人數無關。而審議委員「出席人數」應符合「應有2分之1委員出席」要件,依被告102年8月9日、104年7月16日、104年12月8日3次審議會簽到表及會議紀錄,及被告整理之「嘉義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2年至105年)委員變動對照說明表」及「嘉義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委員出席整理表」,本件審議會之出席應與行為時嘉義縣審議會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相符。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20號判決上述認定,應係誤解。
2、系爭設施群具有文化資產價值而指定為歷史建築,於審議會審議時,係經審議委員予以衡量自來水供水及文化資產2種公共利益,且該登錄標的並未與自來水供水之公共利益發生衝突:
(1)102年8月9日審議會會議紀錄,審議委員意見:「(3)蘇明修委員:甲、應尋求其他管道,以使文化資產保存與用水安全並進。乙、因當時鼠疫橫行,藉由上水道的興建來抑制,在水道史上具有特殊意義。(4)徐慧民委員:區內水道設施宜整體視為一套運作系統。(5)李謁政委員:依目前之工程技術,水公司所開出來的規格及技術,應該都可以滿足。只要不要侷限在一定只能在全新的土地上進行即可。」可知審議委員對於登錄標的物,均有全盤公共利益之考量,並非僅考量登錄標的物之文化資產價值。
(2)104年7月16日審議會會議紀錄中,意見討論:「(1)榮芳杰委員:甲、是否可能在不影響原有設施的情況下調整清水池的位置。乙、其他地區有類似的設備。(2)黃阿有委員:目前所提的供水計劃,似以未來人口增加,用水需求增加的前提進行規劃,請問目前的用水供給足夠嗎?
(3)廖志中委員:請問貴公司目前有規劃何時會進行清水池的施做?(4)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甲、沒有其他位置。乙、臺南山上淨水廠有類似的設備,並已保存。丙、日後太保市及朴子市供水有顯著提昇,尤其馬稠後工業區二期及故宮南院陸續完成後,本區域的用水將大量提昇。丁、將視嘉義縣政府供水需求而配合施做。」可知在該次審議會中,對於登錄標的物之未來發展及供水計畫,審議委員均已衡量供水公共利益之考量。
(3)依被告於104年7月16日及同年12月8日審議會逐字稿,可知各委員就審議標的物,關於原告所提出的內容,均已詳加以詢問與考量,並予以衡量2種公共利益,故其登錄標的並未與自來水供水公共利益發生衝突。
(4)綜上,歷次審議會已有衡量關於供水之公共利益,並非僅著重於登錄標的物之文化資產價值考量,而全面考量全般之公共利益。況且,登錄標的物並未造成供水公共利益之減損而導致利益衝突。
3、依105年7月27日修正之文資法第2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可知文化資產之修復現已具有高度之彈性,不僅得採用現代科技與新的工法,甚至得增加必要設施,只要提送修護計畫經審議會審查通過,依照修護計畫執行即可,非如原告所稱,無法用以施設更新供水設備,嚴重影響民生水利用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依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規定設置的審議會,是否符合上述組織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委員人數中專家學者的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2」的規定?
(二)被告對系爭歷史建築之審議,應出席審議會之委員人數是否符合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條及行為時嘉義縣審議會設置要點第3點的規定?
(三)系爭設施群經登錄為歷史建築的公共利益,與供應用水的公共利益,是否衝突?審議會就此不同公共利益的衡量,有無違反一般事理?
(四)系爭設施群經審議會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有無依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條及行為時嘉義縣審議會設置要點第6點規定,進行表決程序?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李香玟等人102年1月8日第102001號函(訴願卷第25頁)、102年度第三次審議會會議紀錄(訴願卷第31-32頁)、原告所屬第五區管理處102年8月16日台水五總字第10200118440號函(訴願卷第41頁)、104年度第三次審議會會議紀錄(訴願卷第65頁)、104年度第四次審議會會議紀錄(訴願卷第72-77頁)、被告104年12月14日府授文資字第1040223687號公告(訴願卷第79-80頁)、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6-9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本院訴更一卷第33-49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20號判決(本院訴更一卷第19-29頁)附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二)被告依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規定設置的審議會,符合上述組織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委員人數中專家學者的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2」的規定。
1、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為時文資法第6條:「(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第2項)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
⑵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已於106年7月27日修正法規名稱為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2條:「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事項如下:一、各類文化資產指定之審議事項。二、各類文化資產登錄之審議事項。三、其他本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第3條:「(第1項)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依本法第3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分設審議委員會。(第2項)審議委員會各置委員9人至21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第3項)前項專家學者應具備該審議委員會所屬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2。」
⑶行為時嘉義縣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點:「本會審議事項如下:(一)各類文化資產指定之審議事項。(二)各類文化資產登錄之審議事項。(三)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第3點:「(第1項)本會置委員19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2。(第2項)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本縣文化觀光局局長為主任委員兼任主席;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之。(第3項)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第4項)本會委員含機關代表3人、跨組別專家學者3人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分類架構分設之3組專家學者:(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類:5人。(二)遺址類:3人。(三)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古物類:5人。(第5項)本會得視審議狀況分組召開,由機關代表、跨組別專家學者及該組別委員出席。」
2、得心證的理由:關於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的組成,依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的規定,得依文化資產類別,「分別」設置審議委員會,且「各置」委員9至21人,由機關代表人及專家學者擔任,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的3分之2。被告依此規定設置的嘉義縣文化資產審議會,依行為時嘉義縣審議會設置要點第3點的規定可知,該委員會設置委員19人,這19人包括機關代表3人(其中1人是嘉義縣文化觀光局局長、1人是該局副局長)、跨組別專家學者3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分類架構分設的3組專家學者各係5人(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類)、3人(遺址類)、5人(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古物類),且得視審議狀況分組召開,由機關代表、跨組別專家學者及該組別委員出席。亦即,就歷史建築類文化資產之審議會的組成,在被告以分組召開方式審議的情況下,該審議會的委員總人數應為11人,即機關代表3人、跨組別專家學者3人、歷史建築類組別委員5人。其中102年至104年被告分組召開之審議委員會,跨組別專家學者3人、歷史建築類組別委員5人,分別具有社會、歷史、建築、古蹟保存等專長的專家學者,此有被告提出102年至105年審議委員會委員之職務及專長明細表附卷足以證明(本院訴更一卷第205-206、249-252頁)。上述年度被告分組召開之審議會出席委員,已符合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委員人數中專家學者的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2」的規定,此有被告102年8月9日、104年7月16日、104年12月8日先後3次的審議會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見本院前審卷第70、72、93、94、107、108頁)附卷可以證明。原告主張審議委員中應有水利專家,始有能力判斷系爭設施群是否為歷史建築,上述審議會成員沒有水利專家,其組織不合法云云。惟上述審議會的委員總人數為11人,即機關代表3人、跨組別專家學者3人、歷史建築類組別委員5人,已符合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及行為時嘉義縣審議會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上述組織準則及設置要點並無審議會委員中必須要有水利專家,始得審議水利設施是否為歷史建築之規定。是原告上述主張,自屬無據。
(三)被告對系爭歷史建築之審議,應出席審議會之委員人數符合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條及行為時嘉義縣審議會設置要點第6點規定,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的專家學者委員人數超過2分之1。
1、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條:「(第1項)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第2項)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2分之1。(第3項)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⑵行為時嘉義縣審議會設置要點第6點:「(第1項)本會召開議案之決議,應有2分之1委員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第2項)機關代表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參與表決。」
2、得心證的理由:被告就歷史建築類文化資產之審議會的組成,係以分組召開方式為審議,該審議委員會的委員總人數應為11人,即機關代表3人、跨組別專家學者3人、歷史建築類組別委員5人,已如前述,依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條及行為時嘉義縣審議會設置要點第6點規定,上述歷史建築類文化資產之審議會須委員6人出席始符合規定。依被告102年8月9日、104年7月16日、104年12月8日先後3次的審議會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見本院前審卷第70、72、93、94、107、108頁),上述審議會簽到表及會議紀錄出席委員係指實際出席的委員,而非應出席的委員總人數,,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訴更一卷第180-181頁),復有上述被告提出102年至105年審議會委員之職務及專長明細表,附卷足以證明。則上述審議會實際出席之審議委員分別為8人、6人(主任委員吳芳銘未出席)、7人(委員徐振能請假),已符合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條及行為時嘉義縣審議會設置要點第6點規定,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的專家學者委員人數超過2分之1。
(四)系爭設施群經登錄為歷史建築的公共利益,與供應用水的公共利益,確有衝突,審議會就此不同公共利益的衡量,並無違反一般事理。然就原告擬設置的配水池用地取得仍須被告協助辦理,始能兼顧供應用水的公共利益。得心證的理由:原告為穩定供應朴子市、六腳鄉及鄰近地區常態供水量,確保此區域之供水無虞,擬在系爭設施群所在位置上興建容量2萬立方公尺的配水池,並於104年7月及105年6月先後提出朴子配水中心規劃報告(本院前審卷第77-89、181-205頁)在卷可以證明。被告於102年8月9日、104年7月16日、104年12月8日先後3次的審議會,均有就系爭設施群經登錄為歷史建築的公共利益,與供應用水的公共利益,進行討論,並以系爭設施群為日治時代所設置的現代化水利設施,具有不可替代性應予保留,而原告擬設置的配水池則可另覓地建築,因此決議將系爭設施群登錄為歷史建築,上述審議會就歷史建築的公共利益,與供應用水的公共利益的衡量,並無違反一般事理。然就原告擬設置的配水池,究竟有無適合的地點?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是否應予納入規劃及變更地目?凡此均須被告配合辦理始能實現,惟就此問題兩造卻始終未能達成共識,被告仍須就此問題協助原告完成配水池之用地取得,始能兼顧供應用水的公共利益。
(五)系爭設施群經審議會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並未依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條及行為時嘉義縣審議會設置要點第6點規定,進行表決程序,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其決議自屬違法,被告根據違法的決議,將系爭設施群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1、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條:同前。
⑵行為時嘉義縣審議會設置要點第6點:同前。
2、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歷史、文化價值的判斷不易,是否值得保存的公共利益亦難以衡量,為解決解釋文資法第3條的困難,由前揭規定可知,處理文化資產認定的相關實體問題,是透過專家的參與。文化部改制前之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5年6月20日文壹字第0952113432-2號函核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依其專業能力所為之審議決定,其所屬之各級主管機關除能提出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議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另各級主管機關於指定古蹟公告前,對該程序及審議,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時,亦得加以審查外,若無前述二種情形下,各級主管機關即應受委員會審議結果之拘束……」,98年2月18日會授資籌二字第0982100826號函復表示:「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依其專業能力所為之審議決定,除主管機關能提出足以動搖該專業審議之可信度及正確性的具體理由,或主管機關於指定程序及審議,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各級主管機關即應受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之拘束。」可見,這種透過常設機制建立的審議會,具有別於諮詢之審議功能,該會對於文化資產之指定與登錄所為審議具有價值判斷的內容,已然成為文化資產價值的實質詮釋者,設立機關基於尊重專業的理由,基本上不會改變決定的實質內容。
⑵又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而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1.法律之解釋是否正確;2.事實之認定有無錯誤;3.由委員會為決定時,其組織是否合法;4.是否遵守有關之程序規定;5.是否根據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觀點;6.有無違反一般事理之考量(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顯然不當之情事。行為時文資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文化資產,明顯屬於高度專業範疇,依前揭規定,是由專家組成審議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法院對該判斷固應尊重,惟若作成決定之未遵守有關之程序規定,所為之判斷即難認為適法。
⑶被告102年8月9日、104年7月16日、104年12月8日先後3次的審議會,雖均決議將系爭設施群登錄為歷史建築,惟3次審議會均於討論後,未經出席委員進行表決程序,即逕行作出決議,此有上述3次審議會會議紀錄逐字稿附卷(本院訴更一卷第253-270頁)足以證明。被告雖自承102年8月9日、104年7月16日的審議會確未踐行表決程序,惟主張104年12月8日的審議會,並無錄音檔可以核對,但由作成決議的過程及會議紀錄內容觀察,應有作成表決,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云云(本院訴更一卷第382頁)。然查,上述3次審議會會議紀錄逐字稿,係於本案審理中,由本院請求被告提出,之後被告亦依本院的指示提出各該會議紀錄逐字稿,並無困難,亦未聞被告表示104年12月8日的審議會,無錄音檔可以核對,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上述審議會確有進行表決程序之證據,以資證明。是被告主張由104年12月8日的審議會作成決議的過程及會議紀錄內容觀察,應有作成表決云云,自不可採。則系爭設施群經審議會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既未依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條及行為時嘉義縣審議會設置要點第6點規定,進行表決程序,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其決議自屬違法,被告根據違法的決議,將系爭設施群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均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