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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3號

勞工保險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李協明廖建彥林韋岑

上訴人
吳琦琨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 律師
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為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105年5月14日在遊覽車內跌倒(下稱系爭事故)致「第12胸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椎間盤術後致下半身癱瘓、腰椎滑脫」(系爭傷害),申請105年5月14日至同年8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前經被上訴人以105年10月4日保職簡字第105021173329號函(下稱第1次處分)核定:所患乃自身疾病,按普通疾病辦理,發給105年5月17日至6月16日、及同年7月13日至8月9日,共計59日計新臺幣(下同)21,240元之普通傷病給付。之後上訴人檢具說明書及就診之病歷資料,案經被上訴人據醫理見解重新審查,以106年2月15日保職簡字第10502117332901號函(下稱第2次處分)核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只有挫傷背,挫傷部分按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發給105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16日期間共31日計15,624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至所患系爭傷害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惟自住院之第4日即105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16日期間與上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期間重複,應不予給付;故應自105年7月13日給付至同年8月9日止住院期間共28日計10,080元,以上合計25,704元,扣除前已發給21,240元,補發4,464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檢送意見書及必要案卷至勞動部,乃於106年6月28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07993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以上訴人與投保單位及同事之證詞明顯不符,且其並無提供目擊者及其他客觀、具體事證佐證,難認其確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遂以106年8月31日保職傷字第10660308700號函(下稱第3次處分)核定:改按普通傷病辦理,所請應自住院之第4日起即105年5月17日核付至105年6月16日及105年7月13日核付至105年8月9日止,共發給59日計21,240元普通傷病給付,沖轉前已領取之25,704元,溢領傷病給付4,464元應予收回,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上訴人仍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復經勞動部以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檢送意見書及必要案卷至勞動部,乃於107年1月17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25395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再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以上訴人主張105年5月14日凌晨6點半抵達車場,並於遊覽車內執行檢查時不慎摔倒受傷乙節,與投保單位及同事之證詞明顯不符,難認其確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為由,而以107年5月24日保職傷字第107100554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所請傷病給付仍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應自住院之第4日起即105年5月17日核付至105年6月16日及105年7月13日核付至105年8月9日止,按平均日投保薪資720元之50%發給59日計21,240元,沖轉前已領取之25,704元,計溢領4,464元應予收回退還被上訴人,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先後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諸多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而有違背法令情事,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受傷時間陳述矛盾之處,係因上訴人受不固定之班期混淆記憶,方有前後不一之陳述。否則,於有明顯班表及交班駕駛證詞等客觀事證情況下,上訴人不可能為虛偽陳述。本件事發時間確係於事發當日上午7點40分左右至8點之間,此情為原判決所不察,竟以時間點無法確定,據為否認符合職業傷害之理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究竟何時到班?」乙節,顯然可依據班表及證人證詞認定,卻不為之,顯悖於論理法則。

㈡上訴人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之診療證明及病歷資料,是上訴人於事發當晚親赴大同醫院急診室向急診科醫生所為之陳述,依照一般經驗法則之案重初供法理,且有上訴人之母親即證人劉淑麗與上訴人之妹妹即證人吳琴瑛一致之補強證詞(皆於原審一致證稱於事發當晚,接獲上訴人電話通知其於工作車輛上滑倒之事實)下,應較為可採。原審卻僅因證人劉淑麗、證人吳琴瑛與上訴人具有密切親等關係,遽予否認其等證詞之可信度,已有證據評價不充足、過於恣意偏頗,而有悖於論理法則。再證人尤素美之證詞,針對事發當天是否有親眼見到上訴人乙事,有前後不一致之矛盾,何況是透過證人尤素美轉達方知悉上訴人跌倒乙事之證人劉森雄,故證人尤素美、證人劉森雄之證詞有明顯瑕疵,原審逕採為判決基礎,其認事用法實悖於證據及論理法則而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身為阿羅哈公司之司機,如未行前檢查,可能致生的嚴重交通行車事故恐危及生命,因此,與發車遲到面臨之數千元罰款、甚或記過爾爾,兩相比較,上訴人實無理由為貪求省時而減去檢查程序,而令自身陷入高額賠償與事故之風險。然原判決卻未考量上訴人該等常理情事,斷然認定上訴人無履行行前檢查的事實,除對於有利上訴人之事項未調查明確外,更悖於一般論理認定之經驗法則。

㈣上訴人並未在到班前因買早餐而跌倒,實是在車輛執行檢查時跌倒,退步言之,若上訴人承認買早餐摔倒乙事,依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到班前買早餐應屬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豈不大幅增加本件之職災認定可能?申言之,若非上訴人確實有在執行車輛檢查時跌倒,否則實無理由刻意說謊而降低本件職災認定之可能。原判決忽略該等簡明之經驗法則判斷,遽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然判決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法令:

1.勞工保險條例A.第2條:「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5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4種給付。」B.第28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C.第33條:「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D.第34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2.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1.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2.次按勞工保險事故是否因執行職務所致而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甚或其傷病是否已達失能程度,常涉及醫理專業判斷,故被上訴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尚得調查有關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相關紀錄或診療病歷,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因此,被上訴人有關勞工保險給付之審核,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且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此類享有判斷餘地事件所為決定之司法審查,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除非其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均應予以尊重。

3.經查,上訴人以系爭事故(即於105年5月14日在遊覽車內跌倒)致系爭傷害為由,申請105年5月14日至同年8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前經被上訴人第1次處分核定所患乃自身疾病,按普通疾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住院第4日即105年5月17日起給付至105年6月16日及105年7月13日至105年8月9日,共59日計21,240元之普通傷病給付。之後上訴人補具說明書、病歷資料,並經被上訴人洽調上訴人就診之相關病歷及健保就醫紀錄,併全案送請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011)審查,據醫理見解表示: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當時只有挫傷背等語,被上訴人再據醫理見解以第2次處分核定,挫傷部分按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發給105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16日期間共31日計15,624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至所患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自105年7月13日給付至同年8月9日止住院期間共28日計10,080元,合計25,704元,扣除前已發給21,240元,補發4,464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檢送意見書及必要案卷至勞動部,以106年6月28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07993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以上訴人與投保單位及同事之證詞明顯不符,且其並無提供目擊者及其他客觀、具體事證佐證,難認其確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遂以第3次處分核定改按普通傷病辦理,所請105年5月17日核付至105年6月16日及105年7月13日核付至105年8月9日止,共發給59日計21,240元普通傷病給付,沖轉前已領取之25,704元,溢領傷病給付4,464元應予收回,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上訴人仍不服,申請審議,復經勞動部以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檢送意見書及必要案卷至勞動部,以107年1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25395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再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以上訴人主張事發當日凌晨6點半抵達車場,並於遊覽車內執行檢查時不慎摔倒受傷乙節,與投保單位及同事之證詞明顯不符,難認其確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而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所請傷病給付仍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應自住院之第4日起即105年5月17日核付至105年6月16日及105年7月13日核付至105年8月9日止,按平均日投保薪資720元之50%發給59日計21,240元,沖轉前已領取之25,704元,計溢領4,464元應予收回退還被上訴人,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先後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認申請人主張前後說法不一,且對於事發時間、地點、原因及經過情形,與投保單位及同事之證詞明顯不符,亦無其他客觀具體事證佐證,本案實難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係屬職業傷害,而駁回其申請審議及訴願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審因而斟酌上訴人於本件申請書、105年8月10日阿羅哈員工職災通報表、106年5月12日被告高雄市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及原審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事發當日何時到班、如何受傷等情,所述前後不一,且與投保單位及其同事即證人尤素美、證人劉森雄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並敘明證人即上訴人之母劉淑麗、證人即上訴人之妹吳琴瑛所述不可採之理由,以及大同醫院及惠德醫院病歷資料之記載乃上訴人到院時自行主訴之情節,尚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所患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於法並無違誤,據以維持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其認定事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違背法令。況且,經原審將上訴人之系爭傷害(即「第12胸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椎間盤術後致下半身癱瘓、腰椎滑脫」)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結果,亦認定「第12胸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及「腰椎滑脫」為退化性因素所致,「腰椎椎間盤術後致下半身癱瘓」之敘述無法成立等情,有該院109年10月20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1008411號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益足證明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均非系爭事故所致,被上訴人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於法並無違誤。則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復已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可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已敘明其理由並詳為論斷,參照前揭說明,自不能因原審對於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即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仍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無可採。

4.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或採證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勞工保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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