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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蘇秋津邱政強孫國禎

上訴人
黃國煒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109年度交字第10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在宜蘭縣○○鎮○○路○000號車格停車未繳停車費,嗣於109年2月5日經宜蘭縣政府(下稱舉發單位)以雙掛號催繳停車費30元及催繳手續費50元,因上訴人未於109年3月18日期限內補繳,舉發單位乃以109年5月12日宜交停字第1Q01524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上訴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乃以109年8月21日裁字第82-1Q01524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0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於是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路邊停車費性質屬於行政規費,依規費法第9條第2款規定,該項停車繳費義務如何實現,仍需由主管機關在程序上通知義務人,方能主張規費權利。又繳費單之寄發係對應繳規費之相對人所為之觀念通知,上訴人並無爭執,然觀念通知必需「到達」相對人始發生效力,將「停車繳費單」夾於車上,該繳費單有可能被風吹走,亦可能被人惡作劇丟掉,如何確保車主能收到繳費單,宜蘭縣政府只能證明繳費單有寄出,但未能舉證上訴人是否有收受,「遺失風險」應由宜蘭縣政府自行承受,但卻強令轉嫁予上訴人,違反了「通知到達」之規定,程序上即有瑕疵,其若欲主張「規費權利」,則應重新補寄繳費單。

(二)依上所述,上訴人之停車費為30元,僅在此範圍內有繳費義務,而宜蘭縣政府所補寄之繳費單為80元,由於上訴人並未合法收受繳費單,卻強令上訴人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一再請宜蘭縣政府更正繳費單,宜蘭縣政府均置之不理,又80元之繳費單係「掃碼繳款」,無從單獨就30元停車費部分繳費,需包含50元工本費一次繳清80元,故上訴人根本無法以條碼方式繳交30元停車費,使得上訴人無法給付,其遲延責任應歸責於宜蘭縣政府,就宜蘭縣政府所補寄之繳費單,上訴人並不否認收受,惟上訴人僅對30元停車部分有繳費義務,對50元部分則無,因上訴人未收受第一次繳費單,無遲延責任,自無繳交50元之義務,故無逾期問題,自亦無裁罰問題,是原處分不合裁罰要件,屬違法之處分,得請求撤銷之。

(三)原判決論以繳費單係觀念通知,未到達相對人也沒關係,非相對人所應繳之費用也沒關係,無礙上訴人之繳費義務,上訴人未繳費,故裁罰無誤等語,然這些並非上訴人所主張,本件之爭點為「是否合法通知」、「未合法通知導致後續的行政處分違法有瑕疵」等,亦即上訴人沒有收到停車費繳費單,等到收到時,竟然是加徵50元之繳費單,如果繳交了,不就等於自己承認自己逾期不繳,要求30元繳費單不寄來,等收到時又罰300元,故原判決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完全無關,上訴人僅主張繳費單的內容不對,無法繳款,裁罰有問題,請求撤銷而已,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主張之部分說理,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又行為時宜蘭縣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停車未依規定於30日內繳費,主管機關應以雙掛號通知車主或駕駛人限期繳費,並加收郵資新臺幣50元;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舉發。」

(二)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因於108年10月24日在宜蘭縣○○鎮○○路○000號車格停車未繳納停車費,經舉發單位以雙掛號催繳停車費30元及催繳手續費50元,因上訴人未於109年3月18日期限內補繳,乃以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乃以原處分處上訴人300元罰鍰等事實,業經原審查明,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可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原審僅主張繳費單的內容不對,無法繳款,裁罰有問題,請求撤銷而已,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主張之部分說理,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原判決業已論明駕駛人如未依繳費單上之期限繳納,舉發機關再以掛號郵件方式所寄發之「掛號催繳通知單」,已使駕駛人直接依行為時宜蘭縣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3項「停車未依規定於30日內繳費,主管機關應以雙掛號通知車主或駕駛人限期繳費,並加收郵資新臺幣50元;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之規定,產生依限期繳納原應繳納之停車費及必要工本費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既經以掛號通知單通知限期補繳,迄今猶未補繳,則上訴人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核與前述行為時宜蘭縣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3項及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尚難認為原判決有上訴人所指摘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之爭點應為「是否合法通知」、「未合法通知導致後續的行政處分違法有瑕疵」,而宜蘭縣政府只能證明繳費單有寄出,但未能舉證上訴人是否有收受,是以,上訴人僅對30元停車部分有繳費義務,對50元部分則無,是原處分違法等語。然使用人於公告收費停車場停車,即負有繳納停車費之義務,此義務之發生係基於停車的事實,無待通知,使用人只要有停車的事實,即應主動洽詢繳費內容並依規定繳費。至於使用人停車時,行政機關所開立的繳費單,係基於協助及便民服立場所為,使用人的繳費義務,並不因該繳費單是否簽發及送達而受影響。原判決於理由欄六、㈡⒉贅述「夾於擋風玻璃前之繳費單非行政處分」等語,似生路邊停車繳費單是否為行政處分而得否為行政救濟之疑點,雖有未洽,然此並不會動搖原判決對原處分適法性之認定,亦不會影響其結論,故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又上訴人如認為舉發單位以雙掛號催繳停車費30元及催繳手續費50元之處分有違法之瑕疵,係其是否決定於法定救濟期間對之提起行政救濟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另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8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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