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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李協明林韋岑曾宏揚

上訴人
劉宗裁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4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3月16日8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段(中山與玉竹一路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興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其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2公里、超速22公里」之違規行為,乃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LD1110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郵寄車主戶籍地址。車主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為上訴人後申請裁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6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LD1110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4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違背及未完整引述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及一般經驗法則:稽查注意事項明文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而被上訴人僅描述當日勤務有核備,但避談其執勤地點是否經主官核准。稽查注意事項亦明文「……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而被上訴人僅描述當日手持雷達測速儀測得之照片。但避談其測速地點為何處?是否為明顯處所公開執法?當日上開地點並無任何著制服警員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此誤人以入罪的釣魚惡行,豈為立法之主旨?

(二)原判決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原判決稱「……知悉於事發當時有警車在現場值勤……又主張警員不在現場且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真正之一般經驗法則,若發現有著制服警員於警車旁或明顯處所公開執法,豈有不減速而明知故犯的道理?當日上開地點並無任何著制服警員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故其只是一臺違停警車且舉證以實其說的不應該是警方嗎?如同其提出執勤紀錄、照片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

1、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1、上訴意旨固主張:被上訴人僅描述當日勤務有核備,但避談其執勤地點是否經主官核准,原判決違背及未完整引述稽查注意事項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援引稽查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5目:「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等規定,原係內政部警政署95年6月6日以警署交字第0950077462號函訂定發布,後於103年4月23日再以警署交字第103008581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惟該稽查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此觀該稽查注意事項之法規沿革即明。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違規行為時,該稽查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員警之舉發程序自無違背該注意事項規定可言。上訴人援引業已停止適用之稽查注意事項規定指摘原判決違法,自無可採。

2、上訴意旨另主張:當日上開地點並無任何著制服警員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其若發現有著制服警員在警車旁或明顯處所公開執法,豈有不減速而明知故犯之理?原判決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云云。然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騎乘系爭機車時速在限速50公里路段達72公里之違規事實,為原審依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採證照片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而原審依舉發機關109年3月16日勤務分配表,認定員警於當日上午7時至12時執行測速照相取締勤務時,以手持雷射測速儀測得上訴人超速並予以拍照採證舉發,復審酌上訴人109年3月22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所載內容,認定上訴人自承於事發當時有警車在現場執行勤務等事實,進而論駁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員警不在現場之情形,業已敘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亦與卷證相符,其事實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上訴人所援引之稽查注意事項規定既已停止適用,員警舉發處所之明顯、公開與否即已非原審認定事實之重點。依前揭說明,縱原審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故其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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