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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8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吳永宋林彥君黃堯讚

上訴人
陳聰傑 送達處所 高雄郵局第8-79號信箱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20時51分、53分許,騎乘023-KMN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同愛街口,因「紅燈左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08967326、B089673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郵寄至上訴人車籍地址。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上訴人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9月11日分別就「紅燈左轉」部分,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89673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89673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2(下合稱原處分),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9年度交字第3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110年1月20日行調查證據程序之勘驗結果草率疏未究明且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係在八德、同愛街口綠燈轉黃燈瞬間左轉同愛街,沒有紅燈左轉,且當上訴人與舉發警員同時到了同愛街、七賢路口紅燈前,舉發警員未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規定,趨前表明其身分制止、實施攔檢阻擋上訴人離去、要求告知上訴人出示證照、查核是否屬得予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故上訴人不知對方是舉發警員,但仍靠邊停車約3分鐘接受該警員從後方之稽查詢問,顯未拒絕停車而逕行駛離現場,而舉發警員對上訴人在前方綠燈後起駛離去看病之行為,也未表示不同意,而舉發警員提出之照片及採證影片,均與事實、時間點不符,為此聲請鈞院採慢速播放詳加勘驗該採證影片確認實情、送請成功大學鑑定上訴人是否闖紅燈,及補正該勘驗結果談話紀錄等,以明真相等語。並聲明:(一)廢棄原判決。(二)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㈠應適用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⑵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⑶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裁處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⑴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⑵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㈡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如事實審法院之判斷並無上開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縱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經查,原審參酌舉發機關高市警交字第B08967326號及第B08967327號舉發通知單、109年1月2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873865000號函、採證光碟等件,並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以:「(檔名為闖紅燈)畫面時間20:51:32-上訴人車輛行駛於對向車道(位於白色小客車右側),此時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20:51:35-上訴人車輛通過停止線後車身左偏,此時前方路口號誌仍為紅燈、20:51:38-上訴人車輛左轉銜接同愛街,員警隨即起駛追蹤……。」「畫面時間20:51:41-員警開啟警鳴器後關閉,上訴人仍於員警前方繼續行駛、20:51:44-員警按鳴機車喇叭3次並開啟警鳴器後關閉,上訴人仍持續緩速行駛、20:51:49-員警:旁邊停一下好不好(上訴人往左後方轉頭望向員警方向後再加速往前),此時畫面可見其車號為023-KMN,清晰可辨、20:51:56-員警再次加速跟上並按鳴機車喇叭1次、20:51:59-員警:旁邊停。上訴人:我沒有怎樣啊。員警:你紅燈左轉沒有怎樣?上訴人:沒有啊。員警:沒有嗎?上訴人:對啊。員警:你攔停不停齁?上訴人:我沒有啦,拜託你好不好。員警:我跟你講,你攔停不停,我就事後會補紅單喔。上訴人:拜託你啊,你不要這樣好不好,拜託拜託。員警:你要不要停?上訴人:我跟你請求。員警:你要不要停?上訴人:啊我有事情啊。員警:你紅燈左轉捏。上訴人:沒有啦。員警:你沒有?我有錄影喔。上訴人:真的啦,我沒有啦。員警:沒關係,你不停我會補紅單給你。上訴人:拜託你啦,拜託你啦,我是沒有收入的人,你不要這樣,我血糖偏高,要趕快去領藥、20:53:24-前方號誌轉為綠燈,上訴人起駛後離去,員警表示:我事後補紅單給你啦……影片結束。」等資料,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駛,經員警見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情事,遂上前跟追,並對系爭機車鳴笛、按喇叭及出聲示意停車,員警跟追系爭機車在後,且警車與系爭機車間並無任何人車阻礙,上訴人自得明確知悉員警對其攔停稽查之行為,惟上訴人於員警攔查後未立即停靠受檢,甚至在同愛街與七賢路口停等紅燈時,面對警員再次要求路邊停車之表示,數度向警員請求、拜託並表示自己有事情,是沒有收入的人等短暫對話,嗣同愛街與七賢路口轉亮綠燈後,隨即未經警員同意即逕自駛離現場,顯見上訴人主觀上具有逃逸之故意,確有「紅燈左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合計1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於法並無不合,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要無違背法令及證據法則之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或以其個人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為指摘,惟依前揭說明,縱原審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又原判決就採證光碟之勘驗結果核與光碟實像並無出入,則上訴人要求本院再次慢速播放勘驗或送請成功大學鑑定及補正勘驗結果談話紀錄等,應認核無必要,併予駁回之。

⒊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80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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