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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李協明孫奇芳邱政強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287號

民國112年9月13日辯論終結

原告
施珊汶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睿 律師
被告
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黃迪南

張聰德

黃瓊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臺南市東區泉南段6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部分土地現作為同區林森路1段153巷道使用。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以該土地上如附件1(本院卷第29頁)所示網格線範圍(面積14.248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屢遭他人停放汽機車及堆置廢棄物,並無供通行之必要,及系爭土地下方有地基淘空塌陷之現象,致相鄰同段62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有整修擴建之必要等由,依臺南市都市計畫區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申請辦法(下稱○○市○○○道廢止辦法)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系爭土地作為現有巷道使用。嗣經被告審查後,以110年4月26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上開廢止現有巷道案及其計畫圖,並徵求異議,其後○○市○區○○里里長洪孟甫及鄰近住戶(共244人)於110年5月14日連署提出陳情書,不同意上開廢止現有巷道案,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被告所屬都發局)乃以110年5月20日南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洪孟甫,內容略以:「說明:……二、本案係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擬廢止巷道位置如附圖之紅格處標示,為該巷道局部,非該巷道路段全部範圍,未來本案仍須經○○市○○○道評議小組(都市計畫區分組)審議,臺端異議意見將提供評議小組審議參考,並惠請轉知連署人知悉。」等語。嗣○○市○○○道評議小組(都市計畫地區分組)於110年11月1日(會議紀錄誤植為同年月3日)召開110年度第6次會議,認定系爭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決議不同意廢止現有巷道,被告所屬都發局並以110年11月19日南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予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由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知,所謂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3)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要件。亦即具備上開要件,即可認定已形成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該道路業經鋪設柏油路面或設置排水溝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判斷標準毋寧係上開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3項要件,至於系爭土地上究竟有無設有排水溝,則非所問。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設有溝渠(排水溝),故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似對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有所誤會。況且,依被告所屬水利局110年10月5日南市水雨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載,系爭土地下方並未設有排水箱涵,而排水溝本身實係有透過工程另行改道的可能,原告亦於向被告申請廢止巷道時表明願意自行負擔水溝外推產生之費用。故系爭土地上存有排水溝,實與判斷原告請求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無涉。

2、次按行政機關認定私人所有之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是私人所有之土地因長期供公眾通行,而發生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後,其所有權雖不因而消滅,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私有土地一旦被認定為現有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即無從對該地為道路用途以外之使用收益,對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使用及價值均有極大影響,故行政機關認定現有巷道之範圍自應嚴守比例原則,以供公眾通行所必要之範圍為限,避免過度造成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失。

3、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4.248平方公尺(即本院卷第29頁所示網格線範圍)部分,顯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闡釋之既成道路成立要件,爰請求鈞院確認該部分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1)查77年建商就已在排水溝上方搭建花臺,足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已有阻止之情事。又按○○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管理機關得就現有巷道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然實際上管理機關(區公所)人員曾表示系爭巷道旁之建物完成(77年)以後,該排水溝便因花臺遮蓋而無法改善或養護,道路下陷問題也無法直接開挖探查。且系爭土地歷任所有權人亦一直以一般土地(第5種住宅區)繳交地價稅。由上可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已有阻止之情事。

(2)再由64年及71年之航照圖可看出林森路1段153巷於當時尚未闢建,系爭土地原為芒果園,足見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及排水溝歷史並非年代久遠而不可考,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經歷之年代久遠」要件不符。泉南里里長亦曾表示系爭土地原為果園,有竹溪經過,而竹溪流經之處修建為現今之林森路1段153巷,建商買下後建設該路段排水溝,並開始在排水溝旁分期建設房屋。

(3)又系爭土地(面積14.248平方公尺)之既成巷道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茲詳述如下:

①系爭土地所在之林森路1段153巷,巷道寬度約8公尺寬,而原告申請廢止之部分巷道因位於轉彎處,寬度更達到8.8公尺寬,扣除原告申請廢止之部分寬約1.6公尺,剩餘路寬仍有7.2公尺寬(計算式:8.8-1.6=7.2),與該路段前後之路寬比較(依本院卷第29頁現況暨都市計畫套繪圖所示分別為8.1公尺、8.2公尺),寬度固稍微縮減,但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之認定標準,即路寬5公尺已足供汽車雙向通行,本件剩餘巷道仍有相當充裕之空間供一般汽車雙向通行。復由本院卷第47頁現場照片觀之,倘若認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並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反而可以使巷道更加筆直順行。

②除了剩餘路寬仍足以供汽車雙向通行之外,衡諸現場實地拍攝之雙向會車照片,可徵通行之汽車並不會行經原告請求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之部分。又請求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之位置係屬於巷道中刻意突出之一角,且其上為排水溝,平常根本無人會通行。再觀諸原告於下午5時許攝錄之影片內容,明顯可見系爭巷道於通勤時間的車流量並不繁雜;且影片35秒處畫面左側廂型車違規停車後,對向車輛亦可順暢通行;又影片45秒處畫面左側廂型車駛離時,其與對向車輛會車並無任何困難,此時系爭巷道之剩餘路寬恰好與「現有巷道扣除原告主張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部分」後相仿。基上事證,足徵原告請求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之系爭土地確非供公眾通行所必要。

③又泉南里里長洪孟甫及鄰近住戶(共244人)連署提出陳情書,反對廢止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巷道,其等意見略以:因目前鐵路地下化施工,目前里內鐵路沿線車輛僅能透過此巷道紓解交通;且此道路僅有8公尺寬,若再縮減恐交通大亂等語。姑不論其等上開之主張是否欠缺實證或出於臆測,細究系爭土地之通行現況,因鐵路地下化施工所封閉之鐵路旁道路為單行道,平時所經車輛之行駛方向只能往北。系爭土地所在之林森路1段153巷固可達到代替道路之效果,但其旁亦有府連路344巷可供通行,甚至經由府連東路及府連路也可以到達原先行駛鐵路旁道路所欲前往之所在。附近居民固須經由系爭土地所在之林森路1段153巷始能出入住家,惟鄰近居民並非無從特定之人,實難謂原告申請廢止之部分巷道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且連署意見所述道路僅有8公尺寬亦非屬實,原告申請廢止之路段原有8.8公尺寬,即便縮減之後仍保有7.2公尺,實在不會影響交通往來之順暢。

④原告申請廢止作為巷道使用之系爭土地正位於轉彎處,業如前述,該地段因較為寬闊的緣故,即便已劃設紅線,先前仍常遭汽機車違規停放,甚至遭堆放廢棄物,且斯時亦未見有任何人向主管機關反應交通往來遭受阻礙。若認為該處係交通要道,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何以在違規停車及堆放物品之情況下,該處仍可以維持正常通行?既然汽機車仍可以在該地段遭占用的情形正常行駛該路段,實難謂原告申請廢止之部分現有巷道(即系爭土地)具有通行之必要性。

4、綜上所述,原告所欲廢止之現有巷道並非林森路1段153巷之全部,僅係621地號土地內之一部分土地(面積14.248平方公尺)而已,殊難想像廢止系爭土地作為現有巷道會使用,對該路段之用路人造成任何影響,是原告申請廢止系爭土地作為現有巷道使用部分,不具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性,從而,系爭土地上之公用地役關係應不存在。

(二)聲明︰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71年3月13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前段及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路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1項)本規則所稱之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路,係指符合左列各款條件:一、巷路寬度自申請建築基地通至鄰近計畫道路之路段,寬度最少在2公尺以上,其寬度之計算,兩旁有排水溝或斷崖者,以水溝內緣或斷崖為準,無排水溝者,以該巷路兩旁建築物(或圍牆)間之最少淨距離為準。二、巷路旁之房屋已編有門牌者。三、不妨礙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者。(第2項)前項既成道路不包括類似通路及防火巷。」查訴外人林三進於76年2月所提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其上標示系爭土地所在之泉南段621地號土地位於林森路1段153巷道範圍內,為現有巷路,並於臨接該巷道處劃設建築線,足見至遲自76年間起,系爭土地所在之巷道已有相當路型存在,依其現況套繪圖所示,該巷道兩旁有其餘建物係經由該巷道通往北側府連路及南側林森路1段,且持續通行迄今,該巷道路口亦無設置路障、閘門等阻隔設施,任何人均可自由通行並未中斷。次查訴外人鄭進貴及侯宇陽等2人分別於78年及83年所提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其等申請之建築基地位於621地號土地東側),亦標示系爭土地屬現有巷道在案,該巷道非筆直,兩側大樓林立、多戶住戶、無限制特定人車進出,足見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確已逾30年。從而,系爭土地確實長期且持續迄今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作道路使用,堪以憑認。是系爭土地在事實上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闡明「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此一要件,復持續迄今仍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系爭土地確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符合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要堪認定,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云云,實有誤會,委無可採。

2、系爭土地所在之巷道並非筆直,整體現況鋪設柏油路面,兩邊設有側溝,並劃設紅線,現況有排水溝,此參被告所屬水利局110年10月5日南市水雨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載明:「主旨:所請認定『本市東區泉南段621(部分)地號土地下是否有排水箱涵』案,經比對所附資料,其下方並未有排水箱涵,惟其土地上方既有排水設施建議應予以保留,俾維護當地排水安全。」等語即明。而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所指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3項要件,雖係針對私人所有既成道路而為論述,然私人土地因供排水、排洪公益目的之必要,而由公眾使用,其性質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指之既成道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供公眾通行之性質相似,應可類推適用,惟仍須具備上述3項要件,始得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易言之,既成水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符合下列要件:(1)排水設施(含水路本身)須為供不特定之公眾排水需求所必要者;(2)土地供水路等排水設施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原就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無論是供公眾通行之功能或公共排水之功能,迄今仍繼續存在。又依○○市○區區公所(下稱東區區公所)110年8月19日南東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該公所曾於98年度就林森路1段153巷全面刨除重鋪,足見道路屬性完整。

3、原告主張除系爭土地所在之林森路1段153巷為鐵路地下化工程替代道路外,旁邊亦有府連路344巷可供通行云云。惟既然通行林森路1段153巷者可選擇改為通行府連路344巷,反之亦然,由用路人自行選擇,殊難認定通行系爭土地之用路人「必定」為特定對象,更可確認巷道本身並無限制僅供特定對象通行之用。且110年6月25日辦理會勘時,有物流業者及不特定公眾通行其上。又林森路1段153巷19號為鹿耳晚晚早午餐店、同巷58號為小太陽幼稚園,其來客、送貨及接送者均具有供不特定對象之通行事實。

4、按系爭土地有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為客觀之事項,與主觀之認知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汽機車違規停放及廢棄物占用,廢止作為現有巷道使用後仍有足夠之寬度可供通行,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認知,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已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

5、又原告於110年4月16日依○○市○○○道廢止辦法,向被告申請廢止系爭土地作為現有巷道使用,如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非屬現有巷道,原告卻為何又依上開辦法申請廢止現有巷道,在論理上豈不自相矛盾?

6、又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有巷道倘若事後喪失其原有功能或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者,則屬廢止之問題。原告既已依○○市○○○道廢止辦法申請廢止現有巷道,且經臺南市都市計畫區現有巷道評議小組審酌原告所述之理由、里長及鄰近地主所提之異議與各機關所提之意見後,於110年11月1日110年度第6次會議決議不同意廢止現有巷道,是系爭土地仍為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依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7、又原告係於108年3月始經由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對於買受取得當時之現況(即系爭巷道原本即具有供公眾通行、公共排水之公用地役關係,鄰近之建築物亦早已依該現有巷道指定過建築線且興建完成)及當地具有長期形成既已客觀存在供公眾通行及公共排水之公共利益的法律事實,理應予以尊重。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本院卷第39至41頁)、原告110年4月16日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申請書(本院卷第95至97頁)、申請廢止現有巷道部分面積計算圖(本院卷第55頁)、被告110年4月26日府都管字第1100493451B號公告及擬廢止系爭土地內之現有巷道現況暨都市計畫套繪圖、位置圖、地籍套繪圖(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泉南里里長洪孟甫及鄰近住戶(共244人)110年5月14日陳情書(外放)、被告所屬都發局110年5月20日南市都管字第1100621965號函(本院卷第181頁)、110年11月1日110年度臺南市現有巷道評議小組(都市計畫地區分組)第6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3至37頁)、被告所屬都發局110年11月19日南市都管字第1101410109號函(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建築法:

(1)第48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2)第101條:「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2、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94年6月24日廢止):

(1)71年3月13日修正發布(本院卷第219頁):

①第1條:「本規則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項前段:「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或公眾通行之既成巷路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

③第4條第1項:「本規則所稱之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路,係指符合左列各款條件:一、巷路寬度自申請建築基地通至鄰近計畫道路之路段,寬度最少在2公尺以上,其寬度之計算,兩旁有排水溝或斷崖者,以水溝內緣或斷崖為準,無排水溝者,以該巷路兩旁建築物(或圍牆)間之最少淨距離為準。

二、巷路旁之房屋已編有門牌者。三、不妨礙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者。」

(2)79年3月8日修正發布:

①第1條:「本規則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

③第4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3、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1)第1條:「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定制定之。」

(2)第2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3)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非都市計畫道路,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面積14.248平方公尺),存在公用地役關係:

1、按「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45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因此,既有巷道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依上開要件為判斷。又上述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所指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3項要件,雖係針對私人所有既成道路而為論述,然私人土地因供排水、排洪公益目的之必要,而由公眾使用,其性質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指之既成道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供公眾通行之性質相似,應可類推適用,惟仍須具備上述3項要件,始得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易言之,既成水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符合下列要件:(1)排水設施(含水路本身)須為供不特定之公眾排水需求所必要者;(2)土地供水路等排水設施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4.248平方公尺部分),位於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段153巷內,其上鋪有水泥及柏油路面,並裝設水溝蓋,且養護機關東區區公所曾於98年度就林森路1段153巷全面刨除重鋪;另系爭土地下方雖無排水箱涵,然有年代久遠之既有排水路,且現為被告所屬水利局養護管理範圍,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本院卷第39至41頁)、申請廢止現有巷道部分面積計算圖(本院卷第55頁)、擬廢止系爭土地內之現有巷道現況暨都市計畫套繪圖、位置圖、地籍套繪圖(本院卷第161頁)、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47頁)、原告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9至53頁)、110年6月25日會勘照片(本院卷第227至229頁)、被告所屬水利局110年8月20日南市水雨字第1100994205號書函(本院卷第187頁)、雨水下水道地理資訊系統(本院卷第189至191頁)、被告所屬水利局110年10月5日南市水雨字第1101189298號書函(本院卷第193頁)及東區區公所110年8月19日南東經字第1100556265號函(本院卷第197頁)附卷為憑。次查,系爭土地所在之林森路1段153巷為雙向出口之通路,北端接府連路,南端接林森路1段,且該巷道路口並無設置路障、閘門等阻隔設施;且位於林森路1段153巷(先前編列為府連路312巷)兩側之建築基地(竹篙厝段597-13、597-46、597-91、605、607、597-88、609、609-5、597-119、609-4、597-120地號土地),曾分別於76年2月、78年4月、同年9月及83年6月間,以面臨該巷道為現有巷路,申請指定建築線,並經改制前被告所屬工務局核定在案,此有Google地圖(本院卷第63頁)及上述各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本院卷第215至217、221至225頁)附卷可證。復觀諸上述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及系爭土地內之現有巷道現況暨都市計畫套繪圖(本院卷第29頁)之內容,其上載明現有巷路(府連路312巷)兩側存在現有排水溝,路寬為8公尺,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路寬則達8.1至8.8公尺不等。綜觀前揭事證,足見系爭土地至遲自76年起,即含括在林森路1段153巷道內,而為巷道土地之一部分,並繼續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迄今已逾30餘年,其下方並有年代久遠之排水溝渠,且為公務機關管理養護範圍,當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揭櫫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云云,委無可採。

3、原告固提出64年及71年之航照圖(本院卷第401、403頁),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芒果園,且林森路1段153巷於斯時尚未闢建,足見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及排水溝歷史並非年代久遠而不可考,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經歷之年代久遠」要件不符云云。惟觀諸上開原告所提之航照圖,比例尺過小,且未套繪地籍圖,無從得知系爭土地實際坐落之位置,要難以之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依被告所屬水利局110年8月20日南市水雨字第1100994205號書函(本院卷第187頁)所載,系爭土地下方存在年代久遠之既有排水路,亦難謂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要件不符。又原告主張自77年起建商即於水溝上搭建花臺,且621地號土地歷任所有權人亦一直以一般土地(第5種住宅區)繳納地價稅,足見621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自始即有阻止他人通行之意思云云。惟原告上開所訴,充其量僅能認定62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就花臺部分有阻止他人通行之意思,要難據此推論621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部分亦有阻止他人通行之意圖。此外,系爭土地有無繳納地價稅,抑或以何種稅率繳納地價稅,亦與認定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4、原告復提出實地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57至61、65至67頁)及影片(光碟片置於證物袋),主張系爭土地所在之林森路1段153巷,該地點路寬達8.8公尺,扣除原告申請廢止現有巷道之寬度1.6公尺,剩餘路寬仍有7.2公尺,已足供汽車雙向通行,且系爭土地之前常遭他人違規停車及丟棄廢棄物,另林森路1段往來聯絡府連路,尚有東側府連路344巷可供通行,是系爭土地並無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云云。惟按系爭土地有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為客觀之事項,與主觀之認知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所在之林森路1段153巷,兩側已有多戶居民居住,且林森路1段153巷與府連路344巷平行,其間並無東西向之聯絡道路,是林森路1段153巷兩側住戶僅能藉由該巷道往來通行府連路及林森路1段,無法使用東側府連路344巷對外聯絡,此由本院卷第63頁Google地圖觀之甚明。此外,系爭土地所在之林森路1段153巷,除供該巷道旁之住戶出入通行之用外,其他任何人亦可因各種社會活動之進行(例如親友來訪、商務送貨、郵件送達、消防救災等)而通行其間,足認林森路1段153巷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事實及必要。又林森路1段153巷扣除原告申請廢止現有巷道之系爭土地部分,剩餘路寬雖足供汽車雙向行使,惟巷道之寬度並非以5公尺為上限,如有超過5公尺之度可供使用,應有助於公眾通行之順暢及兼顧汽車雙向行使之安全。何況,系爭土地下方為排水溝渠,尚有供不特定之公眾排水需求所必要。是原告上開所訴,無非係其一己主觀之認知,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則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7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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