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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彥君廖建彥黃奕超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28號

聲請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懲處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理由狀。

理由

一、按「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所規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倘未具體敘明,法院無從審查有無聲請交付之必要性。而當事人所為之聲請雖未附理由,惟其情形係可補正,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40號、第611號、106年度裁字第1474號裁定見解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懲處事件之原告,係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人。惟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僅表明「聲請……交付110年訴字第……320……號己股113年5月6日、7月4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並未敘明有何必須透過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依上開說明,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理由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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