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4號
- 上訴人
- 陳寶興
- 訴訟代理人
- 曾威凱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6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AGW-5792、5W-4300、D2-7649、2120-NV、X9-2465號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小貨車(下合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31日22時31分、34分、33分、32分、同年8月3日22時36分、同年9月22日21時33分及38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即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車身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高度」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X1290018、SX1290019、SX1290020、SX1290021、SX1290022、SK2850858、SK28508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分別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0月13日、同年12月28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112年3月3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整,車輛責令檢驗」5件、「罰鍰3,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2件。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65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與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舉發機關捨合法「當場舉發」程序不為,改以「逕行舉發」方式,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㈡上訴人於系爭車輛加裝布條抗議行為屬「象徵性言論」範疇,受言論自由保障,行政處罰應限縮退讓,依法應予撤銷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人上訴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原審勘驗採證影片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其車頂、車身上皆有改裝並懸掛旗幟及布條,並於道路旁邊停車格附近經人以操控方向盤推行、或引擎發動直接行駛之方式移動等情,足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車身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高度」等規定之行為,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並指駁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態樣非屬於象徵性言論,且其主張內容是為個人權益而非公益,但其違規行為已造成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危害,並無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更無因言論自由而予免責等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其論述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人復於上訴主張系爭車輛加裝布條抗議行為屬「象徵性言論」範疇,應受言論自由保障,行政處罰應限縮退讓云云,不僅重複起訴時主張,復未具體主張原判決見解有何違背法令,僅以其個人主觀意見認原判決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而有關交通違規舉發程序,除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明文規定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包括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等5種,是有關交通違規之舉發程序不限於當場舉發、逕行舉發,尚包括「職權舉發」(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104年度判字第615號、104年度判字第665號、104年度判字第666號、104年度判字第706號等判決亦可資參照)。則上訴人一再執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規定,主張舉發機關非屬「逕行舉發」要件僅得為「當場舉發」云云,顯屬對本件係屬舉發機關查獲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本於職權舉發之誤解。況上訴人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後,亦已分別於111年10月13日、12月28日向被上訴人陳述在案,有上訴人之陳述單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13號卷第283、293、299、305、311、317、329頁可稽。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逕行舉發方式而剝奪其陳述意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核屬無稽,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