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5號
- 上訴人
- 蕭水來
- 被上訴人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7日11時37分許騎乘訴外人陳惠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市○○區○○路000號前,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17761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6月20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車主即訴外人陳惠玲亦於111年7月18日辦理違規責任移轉行為人即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1年7月18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紅燈右轉為警攔停後,無視舉發機關員警告知尚未完成掣單,未等待員警執行舉發程序完畢,僅停留短短3分鐘即擅自離開現場,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2)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3)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而附件「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機車。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10,000元。備註: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二)經查,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勘驗結果,係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章行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11日南市警交字第SX17761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22號卷〔下稱南院卷〕第7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7月7日南市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南院卷第89至91頁)、採證照片(南院卷第23至25頁、第39至41頁)、錄影採證光碟1片(置於南院卷證物袋)附卷為證,而上訴人對其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並不爭執。且依勘驗採證光碟結果,上訴人於紅燈右轉後為警攔停,隨即停車,否認紅燈右轉而要求員警提出違規錄影,隨後與員警爭辯是否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員警明確告知上訴人確有紅燈右轉違規而對其掣單時,上訴人否認有何違法之情事,不得調查其身分,並表示有要事待辦,發動引擎作勢準備離開,斯時員警立即表示尚未完成掣單,詢問上訴人是否留下來,上訴人不予理會,猶騎乘系爭機車擅自離開,足認上訴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判決綜合上述理由,認定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無違誤,進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業已就其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論斷,並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要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依據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南院卷第91頁)所載,舉發員警表示有2次請上訴人提供或出示證件,但上訴人不配合出示證件,足見員警自承上訴人自遭路邊攔檢稽查停車後至離開現場,員警是有機會及時間請上訴人出示證件,且員警也說了2次,並非員警尚未要求上訴人出示證件,上訴人即擅自離去,故事實上是員警未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規定,請上訴人出示證照或陳述提供相關身分資料,原判決認定員警尚未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件、查證其身分一節,與事實不符,核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經本院檢視原審勘驗筆錄之內容(原審卷第33至37頁),上訴人自11時33分許因紅燈右轉遭員警攔停後,即一再與員警爭執其並無紅燈右轉之行為,並要求員警提出違規錄影佐證,復質疑員警之身分及取締程序不合法,嗣於11時36分至37分許,員警告知上訴人俟掣單舉發完畢後,要不要與其一同前往派出所查看違規影像,上訴人旋即向員警表示其有要事處理,且不待員警掣單,即發動系爭機車引擎逕自騎車離開;且上訴人就前述勘驗結果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37頁),足見員警未及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件、完成掣單舉發程序,上訴人即騎乘系爭機車離開。是原判決認定「……員警對原告(即上訴人)予以攔停、準備掣單舉發之際,可見員警尚未要求原告出示身分證件、查證其身分,上訴人即表示須有要事待處理,無視員警告知尚未完成掣單而擅自離去,……。」乙節,核於事實相符,並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況且,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係指駕駛人經稽查取締,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縱於交通稽查初始在場,但若不服從稽查而未待稽查程序執行完畢即逕自駕車駛離,此時人、車均已逃逸而無從稽查,有礙執法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5項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資料,以完備逕行舉發之程序,可認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從而,上訴人既於員警予以攔停、準備掣單舉發之際,即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無視員警告知尚未完成掣單,則員警當場是否業已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件,均無礙上訴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之認定。是上訴人上揭所訴,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違規行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