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 聲請人
- 林承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遮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所提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停字第2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由於系爭裁定內容涉及聲請人與訴外人郭○○,雙方互為加害人與被害人,生活圈高度重疊,應遮隱聲請人姓名,否則他人可輕易間接識別出訴外人,不符跟蹤騷擾防制法、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各級法院及分院之裁判書,除法律另有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外,應以公開為原則,且裁判書之公開,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然為兼顧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所為公開尚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地址,且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362號裁定既然認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2項規定沒有違憲之虞,本院只能依法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法院對此並無裁量權,附此敘明。
三、查系爭裁定於對外公開之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僅有公開聲請人姓名,且已將訴外人姓名遮隱,尚無使人能夠識別訴外人之情形,不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之遮隱規定。且系爭裁定非屬法律對裁判書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本院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公開裁判書中聲請人之姓名,於法自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遮隱其姓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遮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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