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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八號

汽車燃料使用費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戴見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甲○○與相對人高雄市監理處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

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

定期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於簡易程序之裁定提

起抗告者,亦適用之。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於抗告狀內具體表明該訴訟

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爰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戴見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八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汽車燃料使用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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