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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呂佳徵蘇秋津林勇奮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九

原告
甲○○
被告
高雄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台內訴字第0九四000二五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捷運大寮機廠西側四十米計畫道路興建工程用地範圍內高雄縣大寮鄉○○○段二三一八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以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府地權字第0九三0二一九五三八號公告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並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府地權字第0九三0二一九五三八A號函通知原告。原告認為大寮主機廠於九十年徵收時,已一併規劃完成「西側四十米道路用地」並逕為分割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從此難以買賣道路用地;且九十三年高雄縣土地公告地價平均調高幅度為六.六%,然而九十三年土地公告現值,其調降幅度達二四.六五%,每分地徵收補償價格相差約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不合理之調降幅度太明顯,且令人懷疑係以先調降公告現值後再以徵收方式圖利相關單位,乃於公告期間內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出異議書,經被告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府地權字第0九三0二四一五九七號函請相關權責單位查處逕復原告並副知被告,嗣經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與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分別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高市捷路字第0九三00一六六三六號函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寮地所三字第0九三00一一六0八號函駁復原告之異議案,原告不服,認為本徵收工程自九十年即已公告徵收,惟卻在九十三年始以最低公告地價為徵收補償標準,而對地價補償僅按九十三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五、0一一元加百分之四十補償,認損害其權益,請求依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六、八00元加百分之四十為徵收價格云云,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九十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六、八00元加百分之四十(即每平方公尺九、五二0元)為徵收補償價格,就系爭土地(面積0‧0八一七公頃)為徵收補償計算標準。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依九十三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五、0一一元加百分之四十,即五、二一五‧四元為徵收價格,就系爭土地面積為0‧0八一七公頃為徵收計算補償標準,共計五、七

三一、五八二元,顯屬侵害人民財產權。

(二)本徵收工程自九十年開始,政府即已規劃為捷運工程建設,而從該年開始至九十三年間,其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六、八00元、六、六五0元、五、0一一元,被告就原告所有之同一筆土地總共徵收三次,而三次之價格都不一樣。

(三)政府故意調降價格,已侵害人民財產權,違反憲法、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且被告稱其地價評議委員會係依據國內經濟成長狀況而為之決定,然依行政院主計處製作「國民經濟動向統計表」所呈現經濟成長率,我國從九十年到九十三年間,其成長率分別為負百分之二‧二、正百分之三‧九、百分之三‧三、百分之五‧九,其成長率為持續升高,然依被告之地價評議委員會所依據的經濟成長率而作出的公告地價,卻逐年大幅下降,此行政行為實令人不解。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被徵收土地,應按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分別訂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經查,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高市○路字第0九三00一六六三六號函說明三略謂:「..本案用地取得經費原並未納入高雄捷運建設財務計畫中,且中央補助辦法中亦無道路用地之相關補助事項,惟為解決大寮地區逢雨成災之情形,經地方首長向中央極力爭取始將四十米計畫道路之徵收開闢費用,納入高雄捷運財務計畫中修正並提報交通部審議通過,本局始有財源據以辦理用地取得,‧‧‧。」等語。另查,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寮地所三字第0九三00一一六0八號函說明二略謂:「..查大寮機廠用地(含周邊道路)地價區段之公告現值調整作業,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第四十六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及第六十三條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有關規定作業程序辦理,且提交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內政部備查在案。」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依九十三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五、0一一元(答辯狀誤載為六、八00元)加百分之四十為徵收補償計算標準,顯屬侵害人民財產權,容有誤解。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已明定被徵收土地,應按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三)另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位處高雄捷運橘線大寮主機廠用地西側四十米道路,屬大坪頂以東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地政機關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查估作業法令規定,劃屬大寮鄉六八二地價區段(含主機廠用地),該主機廠用地,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九十年間辦理用地取得,其徵收當年(九十年)按前開法令規定,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估計每平方公尺六、八00元,復加四成作為徵收補償地價,惟該主機廠週邊聯外道路,高雄市政府捷運局並未於當時併同徵收。

(四)地政機關每年辦理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調查過去一年房地產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以核實反映地價動態並考量地價均衡性,作合理調整,核與原告所陳公告土地現值依行政院主計處製作之「國民經濟動向統計表」所呈現經濟成長率調整有別。又查,系爭土地所屬六八二區段之保留地地價,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暨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作為徵收補償地價,惟嗣因法令修正(按行政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院臺內字0000000000號令修正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原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數平均計算,改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長度比例加權平均計算),致系爭土地徵收當期(九十三年)公告土地現值,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第一0一區段價(每平方公尺四、五00元)與第四六六的一般路線區段價(每平方公尺

七、000元),以其毗鄰之區段線長度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五、0一一元,於法並無違誤,且提經高雄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並報內政部備查在案。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之。

理由

一、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加權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計算之。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仍應於公告徵收前依第六十三條規定重新計算,並公告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線價區段○○○路線價為其地價。二、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前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三、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區段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段計算。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及第六十三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捷運大寮機廠西側四十米計畫道路興建工程用地範圍內之系爭土地,經被告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府地權字第0九三0二一九五三八號公告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並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府地權字第0九三0二一九五三八A號函通知原告。原告認為大寮主機廠於九十年徵收時,已一併規劃完成「西側四十米道路用地」並逕為分割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從此難以買賣道路用地;且九十三年高雄縣土地公告地價平均調高幅度為六.六%,然而九十三年土地公告現值,其調降幅度達二四.六五%,每分地徵收補償價格相差約二百五十萬元,不合理之調降幅度太明顯,且令人懷疑係以先調降公告現值後再以徵收方式圖利相關單位,乃於公告期間內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出異議書,經被告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府地權字第0九三0二四一五九七號函請相關權責單位查處逕復原告並副知被告,嗣經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與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分別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高市捷路字第0九三00一六六三六號函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寮地所三字第0九三00一一六0八號函駁復原告之異議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府地權字第0九三0二四一五九七號函、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高市○路字第0九三00一六六三六號函及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寮地所三字第0九三00一一六0八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以信實。

三、原告雖訴稱:本徵收工程自九十年開始,政府即已規劃為捷運工程建設,而從該年開始至九十三年間,其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六、八00元、六、六五0元、五、0一一元,被告就原告所有之同一筆土地總共徵收三次,而三次之價格都不一樣,然依行政院主計處製作「國民經濟動向統計表」所呈現經濟成長率,我國從九十年到九十三年間,其成長率分別為負百分之二‧二、正百分之三‧九、百分之三‧三、百分之五‧九,其成長率為持續升高,然依被告之地價評議委員會所依據的經濟成長率而作出的公告地價,卻逐年大幅下降,此行政行為實令人不解云云,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作為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依據之公告土地現值,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一次,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而實際現場作業程序,係由土地調查人員備齊地籍藍晒圖、地價略圖、地形圖及都市計畫有關圖說,並赴實地就土地之一般狀況、位置、交通、工商繁榮程度、都市計畫情形、使用現況、地價差異等詳為調查,再就地段相連,地價相近之土地劃分同一地價區段;調查時並調查近一年之買賣市價或收益情形,且注意地價形成之時間,及參照各種影響地價之因素及其影響之程度,必要時並得參照近年來本區段地價變動趨勢及其他市價比較推定其地價,互相參照校證之。另按「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包括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及地政主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等人所組成,其對於地價(含市價)之評定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尊重其判斷。」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九六號判決所揭示。是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雖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法令上亦係另設有超然中立「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評定審核(參閱平均地權條例第四條),故法院固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惟倘被告在調查估計過程中有違誤之處,以致影響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公告地價有不合理之情形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定之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時,法院非不得予以審查,以確保評定作業之公正性及公平性者,合先敘明。

(二)再者,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後段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此條文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迄今,考其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地價之規定立法意旨,在鑑於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告現值往往偏低,為維土地所有權人權益,避免因此蒙受損失而定。(參見立法院公報第七十五卷第四十五期院會紀錄)。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後段規定立法目的,則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始有發生該地價區段地價會較其周遭非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之地價為低之情形,因若未單獨劃分地價區區地價既已和其同區段內其他非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無不同,竟因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後段之規定於計算其徵收地價時須以該區段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惟同區段之其他非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卻仍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前段即按照徵收當期該區段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將可能發生因該區段所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較該區段之公告土地現值為高,致該未單獨劃分區段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地價反而高於其同區段未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地價之不合理情形,亦有違前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後段之立法目的僅在使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不致低於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而非使其反可因此規定獲致較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為高之不合理利益;另參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修正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此條項之修正,並非由於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嗣後有修正而生,益證該條項之修正係將前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後段之立法意旨予以明確之規範,以免生適用上之疑義。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坐落於高雄捷運橘線大寮主機廠用地西側四十米道路,係屬大坪頂以東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經地政機關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查估作業法令規定,劃屬大寮鄉六八二號地價區段(含主機廠用地),然該主機廠用地,嗣經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九十年間辦理用地取得,其徵收當年(九十年)按上開規定,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估計每平方公尺六、八00元,再加四成作為徵收補償地價,而該主機廠週邊聯外道路,高雄市政府捷運局並未於當時併同徵收等事實,亦為雙方所不爭執。又本件系爭土地所屬六八二號區段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暨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原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作為徵收補償地價,惟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修正改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長度比例加權平均計算,致本件系爭土地徵收當期(即九十三年)公告土地現值,係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第一0一號區段價(每平方公尺四、五00元)與第四六六號的一般路線區段價(每平方公尺七、000元),以其毗鄰之區段線長度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五、0一一元,並提經高雄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並另加四成予以徵收補償,且報內政部備查在案,此有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計算表附於訴願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高雄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判斷、評定並無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應尊重其判斷。次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法定之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本得依其需要,逐次徵收之,並非所有興辦法定事業所需之土地,均須一次同時徵收之,此觀諸土地徵收條例對國家需用之土地並無禁止分年逐次徵收之規定自明。從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係於九十三年度經內政部核准徵收,被告依系爭土地九十三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五、0一一元加百分之四十,即五、二一五‧四元為徵收價格,於法尚無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照九十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六、八00元加百分之四十(即每平方公尺九、五二0元)為徵收補償價格,即屬無據,應不足採。再查,地政機關每年辦理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調查過去一年房地產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以核實反映地價動態並考量地價均衡性,作合理調整,此與國家經濟成長率如何,亦無直接之關連。申言之,縱然國家經濟成長率年年成長,系爭土地每年之公告土地現值亦未必年年調高,反之亦然。準此,原告指稱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徵收價格每年皆不一樣,且比往年少,與我國之經濟成長率並不相符,被告之行政行為實有違誤云云,仍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足取,則被告就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五、0一一元,另加百分之四十作為徵收補償標準,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照九十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六、八000元加百分之四十(即每平方公尺九、五二0元)為徵收補償價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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