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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8號

原告
蔡昌庭即天賜畜牧場
被告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王乃萍
訴訟代理人
邱賢瑋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蔡昌庭即天賜畜牧場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經營畜牧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事業,領有水污染排放許可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01 年2月9日14時40分至15時40分前往上址稽查,發現畜牧場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違規事實,行為已違反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法條規定,被告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之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裁處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元,合計4萬元及環境講習各1 小時(合計4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附表編號一、四所示違規事實部分:原告雖未每日記錄累計水量讀數及用電度數,但原告數十年來每半年均有申報總用水量及用電度數,且歷經多次稽查,從未因此受罰,亦未被告知應予逐日記錄,原告實不知應逐日紀錄,此次驟然受罰,令人不服。

(二)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違規事實部分:原告確有依規定於廢水處理設施之槽體標示名稱,並標示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此由現場槽體仍留有斑駁之油漆標示即可得證。上開油漆標示雖因長年日曬雨淋而有不清楚之處,但原告均有予以補漆,且補漆後之實體狀況,與受裁處前之照片比較,差異不大,此等細微瑕疵並不影響污水處理效能,被告予以開罰,顯不合理。

(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違規事實部分:原告確有設置告示牌,此有照片可證。另水量計測設施(即水錶)因屬銅製品容易遭竊,故原告將其置於屋內,於需要使用時始取出裝置,並非未予設置。被告以原告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違規事實,分別裁處罰鍰各1 萬元(合計4萬元及環境講習各1小時(合計4 小時),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業別53. 畜牧業,應確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如有違反即應受罰。

(二)關於原告有附表編號一、四所示未每日累計紀錄水量讀數及用電度數部分,業經原告自承在案,且無每日累計水量讀數及用電度數紀錄可供查閱,違規事實明確。

(三)關於原告有附表編號二所示廢水處理設施未標示名稱與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違規事實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有將上開槽體名稱及管線內流體與流向之標示予以補漆,且補漆後之照片與裁處前攝得之照片差異不大,且未影響污水處理之效能,不應因新舊照片之細微瑕疵而予開罰云云。惟查,依稽查當日之水污染稽查紀錄及採證相片顯示,原告廢水處理設施確未清楚標示名稱與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詳見原行政處分卷宗第71-73 頁次),而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50條規定,應標示清楚名稱與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故原告事後補漆,亦無懈於違規事實之成立,不得因事後補正,主張免予受罰。

(四)關於原告未依規定於放流口設置告示牌及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器設施部分:被告稽查當時,放流口附近並無明顯設置放流口告示牌,亦未設置水量計測器(即水錶),此有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可證,且原告任何拆卸水錶之行為,依法均應事前報經被告同意。原告如擔心水錶被偷,亦得向被告請求協助改善,然原告捨此不為,恣意拆卸,自應負違規責任。原告辯稱,係屬推諉之詞,縱非故意,亦難脫免其過失責任。原告提起撤銷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水污染稽查紀錄、照片、錄影光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本院光碟勘驗筆錄可稽,並經兩造陳明在卷,堪信屬實。兩造爭執要旨為(一)原告是否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違規行為?(二)原告是否得因不知法律規定而免於處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原告因違反本件水污染防治法事件,被告於101 年3月23日以高市府環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違反事實欄關於「未依規定每日紀錄累計水量讀數」等語之記載及高市第00-000-000000 號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欄關於「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53條之規定」等語記載,因有明顯之錯誤,被告業於101年4月20日以高市環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分別更正為「未依規定每日紀錄累計用電度數」、「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3條之規定」等語,並於101年4月25日將通知更正函送達原告,有上開更正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卷83頁至94頁),依法已生更正之效力。原告起訴狀雖載明請求撤銷被告於101年3月23日以高市府環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送達之4 紙裁處書,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收受上開更正函文及裁處書,更正請求撤銷被告於101年4月20日以高市環土字第00000000000 號更正函送達之前揭裁處書,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依……第18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稱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裝置之獨立專用電表,及操作參數量測設施,屬連續自動記錄者,應依計測、量測設施之設計規格及頻率記錄;非屬連續自動記錄者,應每日記錄其累計用電度數及操作參數值一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使用之藥品量,及污泥之產生、貯存、清運量,應按次記錄,每月統計。前項紀錄、單據或發票影本,應保存3 年,以備查閱。」,同法第50條亦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下列水污染防治設施及管線,應清楚標示其名稱與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一、用水、廢(污)水之收集、前處理、處理、迴流、排放、貯存等管線及處理單元。二、緊急應變之繞流管線。三、貯留、稀釋、回收使用之管線及貯槽單元。四、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表。五、污泥之收集、處理及貯存等管線及處理單元。」、第53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應符合下列規定:……三、應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量測放流水量。但逕流廢水放流口,不在此限。四、設置告示牌。」,另第66條第2 項規定:「前項設施為連續自動記錄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計測設施之設計規格及頻率記錄;非為連續自動記錄者,應每日記錄其累計水量讀數,並保存三年,以備查閱。」。又環境保護署97年5 月13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A 號令訂定發布「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下稱裁罰準則)第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附表項次八:「違反條款:非屬1至7項表列違反條款。處罰條款及罰鍰:違法條款之對應處罰條款及罰鍰。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0。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B≧0。 違規紀錄:(C)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 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1)×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N 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1 係指本次違規尚未開具裁處書之紀錄)。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D≧0。其他(E):E≧0。罰鍰計算:各處罰條款法定罰額上限≧A +B +C+D+E≧各處罰條款法定罰額下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

1、附表編號一、四所載「未依規定每日紀錄累計用電度數」、「未依規定每日紀錄累計水量讀數」違規事實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上述違規行為,且無每日累計水電用度之紀錄可供查閱,違規事實堪稱明確。原告雖辯稱不知依法應予紀錄,且多年來歷經多次稽查,從未因此遭裁處或指正,不應驟然開罰云云。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 條定有明文。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包括故意與過失行為。本件原告既係從事畜牧業,並領有水污染排放許可證(高縣府環三排字第00000-00號,卷46頁),對於水污染排放許可證所附文件所載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含用水、廢(污)水及生產、服務想會總等登記事項、處理設施資料表所載各項設施、數據登記等(見卷46頁至68頁)資訊均無法諉為不知。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仍應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是以原告上開行為確已違反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管理辦法第16條、第66條之規定。原告辯稱不知法律規定,應予免責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2、附表編號二所載「廢水處理設施未標示名稱與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違規事實部分:原告雖主張有標示廢水處理設施名稱及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惟被告稽查人員之現場勘查時,廢水處理設施及管線內流體名稱與流向,確實未清楚標示,有照片4 張在卷可查(見卷71頁至73頁),確已違反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管理辦法第50條應予清楚標示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附表編號三所載「放流口未設置告示牌及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即水錶)部分:原告雖主張伊有設置告示牌及裝設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器設施(即水錶)云云。然被告稽查員於101 年2月9日稽查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現場並無告示牌之設置,此有原處分卷第73頁之照片一紙可證,且稽查當時拍攝之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亦確認稽查員於當時即向原告之妻徐春笑告知現場未裝置告示牌、亦未裝置水錶,將依水污法相關規定辦理,應盡速想辦法裝上,徐春笑則稱好等語,有本院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卷41頁)。又告示牌上面除須有「事業名稱」、「管制編號」(本件管制編號為S166866 號)、「最大量排放水量」之標示外,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28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告示牌之面積,長應大於32公分、寬應大於15公分;牌面底色為白色,標示文字為黑色,文字字體不得小於1.5 公分見方,且須清晰可見;告示牌位置依據上開辦法同條項第3、4、5 款規定,應固定於採樣口旁明顯處,設置高度應介於地面上50公分至2 公尺之間;告示牌之材質須堅固耐用;告示牌之安裝應穩固,不輕易移動。故原告既未依法設置上開型式告示牌及水錶,自屬違反前揭水源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3條之規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上開所辯,或與事實不符或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法規,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分別裁處原告各1萬元罰鍰(合計4萬元)及各處環境講習1小時(合計4小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水污染防治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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