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43號
- 原告
- 李成正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陳勁甫
- 訴訟代理人
-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9 月4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 年6 月1 日9 時45分許,駕駛PIC-920 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青年、成功路口,因「闖紅燈(南向北直行)」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拒絕簽收,警員遂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嗣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2 年9 月4 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向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違規,沒有違規事實,原處分裁處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員警職務報告略以:「102 年6 月1 日9 時45分許於高雄市苓雅區成功與青年路口,發現重機PIC-92 0駕駛人為原告,從成功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直行闖越該路口紅燈,當時職正在對向(北往南)方向停等紅燈,看得非常清楚,職見狀立即將原告攔下告知闖紅燈事實,並當場舉發…,原告攔查舉發時大聲喧嘩、無理取鬧且答非所問,職依法舉發當場告知違規事實、並告知到案時間及到案處所…」,足證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業經舉發員警目睹舉發無訛,原告當場拒簽拒收舉發單,員警遂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告知其相關權利,並為擬制送達。經查詢截至本答辯日期為止,除本案之外,原告分別於97年9 月6 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及102年1月11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尚有2次因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當場攔停舉發,並皆有當場拒簽拒收違規通知單之類似情節,顯見原告慣以「拒簽拒收違規通知單」方式來規避交通違規處罰,故原告辯稱並未違規,沒有違規事實,實屬強辯之詞,無可採信。是原告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警員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光碟1 張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一)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二)原告是否有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舉發通知單係用以通知駕駛人所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由,並令受舉發之駕駛人得以知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即完成舉發程序,與該受舉發人是否承認所受舉發之違規事實無涉,更不因受舉發人嗣後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而有異。倘經舉發違規後,受舉發人就違規事實之存否有所爭執,尚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後續救濟,要非受舉發人當下自認無違規情事,即得恣意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圖求卸責,此觀上開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擬制送達效果,即足自明,否則不啻鼓勵違規駕駛人若有不服警員取締,均可心存僥倖,以拒絕簽收、拒絕受告知之投機方式脫免罰責,規避警員之合法舉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抗第679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舉發警員於舉發通知單載有「拒簽拒收,己告知到案時間、日期及到案處所」等字樣,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1 紙附卷可考,雖原告到庭辯稱伊雖拒收,但紅單仍應給伊,而且警察未告知伊到案時間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其內容略以:「…10:24:13警方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到案時間為102 年6 月12日及到案處所。10:25:17原告拒簽舉發通知單。10:25:21警方:我告訴你到102 年6 月16日,15天以內郵局劃撥…。10:25:47警方:…到高雄市裁決所。」,顯見原告辯稱未獲知到案時間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原告分別於97年9 月6 日及102 年1 月11日有2 次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皆有當場拒簽拒收違規通知單之情節,顯見原告有以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圖求卸責之舉,揆諸前開說明,舉發警員既已告知違規事實、應到案日期及處所等權利事項,並已於舉發通知單載明拒簽收,應認已發生擬制送達之效力,不因原告未實際收受舉發通知單而有異,故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含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點、第170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此外,實務為統一交通違規之裁罰基準,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其對於駕駛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而逕行裁決者,其罰鍰額即明定為2,700 元。上開基準表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基於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拘束,自具有對外效力。因此,除有特別情形並經被告載明具體裁量理由外,被告於個案進行裁罰時,自應加以適用。次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闖越紅燈之情,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詳載舉發經過,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何況本件係二名員警於值勤時同時發現原告違規行為,該二名員警與原告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尚無二名員警同時誣陷並製作不實文書以舉發原告之必要,是以,上開警員職務報告內容自堪採信。雖原告辯稱並無違規事實等語,惟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之結果為:「光碟內容顯示警員在原告停車後取締的過程,期間警察曾經詢問原告如何到達停車地點,原告表示他是從天上掉下來的,不願意告訴警員他如何到達停車地點,警察當場開單」,足證原告有砌詞掩飾其行政不法之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本院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洵屬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2,7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自應無任何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