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7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70號

原告
曾久才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9 月4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 年9 月4 日10時23分許,駕駛XUR-086 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因「酒後駕車,經呼氣檢測達0.23mg/L) 」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警員當場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2 年9 月4 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因酒醉駕駛被警查獲,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不能外出工作,像沒有護身符,如果被攔截,下車又沒證照,又變成再犯,請求駕照可以領回,下回不敢再造次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舉輕以明重。另經衡酌近年酒駕造成重大事故頻傳,不論是在道德面或法律面,社會氛圍對於酒駕行為一再表示嚴正譴責,上開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修正,在在彰顯政府順應民意,打擊酒駕之決心。否則,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且原告於當日已完成辦理分期繳納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 吊扣期間:102 年9 月起至103年9 月3 日止) 。故原告既有違反現行法令之交通違規行為,爰被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核無違誤。而原告主張「不能外出工作」部分,屬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酒精濃度檢測值單、現場錄音光碟1 張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 年是否有所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係指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檢測為每公升0.23」之違規事實,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值單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原告雖以不能外出工作,像沒有護身符云云置辯,惟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有關吊扣駕駛執照之部分,法律既已明文規定符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構成要件者,應處以「吊扣駕駛執照1 年」之法律效果,此種凡有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學理上稱之為「羈束處分」。被告對此種法律賦予單一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並無任何裁量空間,僅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作成吊扣駕駛執照1 年之羈束處分。因此,原告前詞所辯,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車輛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交通違規,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70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