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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8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8號

                   104年2月2日辯論終結

原告
泓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永正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表人
黃宋龍
訴訟代理人
王燕青

      莊武釗

      林昌樂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102 年第00000000號行政處分(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358,176 元及處所漏營業稅額0.6 倍之罰鍰計8,021 元,並追徵進口稅179,088 元)及訴願決定。嗣於103 年2 月27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機關關於所漏關稅額2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58,176 元及處所漏營業稅額0.6 倍之罰鍰計8,021 元之部分均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東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8月22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菲律賓產製SHRIMP SKIN DRIED (ACETES INTERMEDIUS)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C/01/UW01/0303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0306.23.21.00-9 號「乾蝦皮(櫻蝦科)」,第1 欄稅率5.36/KGM或24% 從高徵稅,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以初步比對ACETES INTERMEDIUS(俗稱赤尾青) 物種圖檔資料,實到貨物特徵明顯不合,應無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之適用。原告不服,且以急需提用為由,申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嗣經被告檢具貨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下稱水產試驗所)協助鑑定結果,實到貨物為真蝦類之曬乾或乾燥製品,乃更正實到貨物名稱為SHRIMP DRIED( Pleocyema ta Caridea),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306.23.29.00-1 號「乾、鹹或浸鹹小蝦及對蝦」,第1 欄稅率48/KGM或25% 從高徵稅,並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原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改按FOB USD 1.4/KGM 核估完稅價格,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審酌訴願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營業稅等情,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358,176 元及處所漏營業稅額0.6 倍之罰鍰計8,021元,並追徵進口稅179,08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進口報關,完全係依當初與菲律賓賣方即TP COLOUR買賣契約約定之乾蝦皮,契約上之貨物名稱為Acetes sp . (sp .為species 縮寫),且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收據為憑,貨物名稱敘述為ACETES INTERMEDIUS。前開貨物根據海關稅則分類號列第0306.23.21.00-9 號為乾蝦皮(櫻蝦科),英文敘述為Shrimp skin ,dried( Sergestidae),其中Sergestidae 即為櫻蝦科之意思。而上述買賣契約與收據中所稱之ACETES為櫻蝦科下之毛蝦屬,互核兩者均為櫻蝦科之蝦種名稱,原告依上述書面資料報關,就貨物名稱是否虛報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

㈡又原告為證明貨物蝦種為何,曾提示之菲律賓農業部BUREAUOF FISHERIES AND AQUATIC RESOURCES(下稱菲律賓農業部漁業暨水產資源局)出具之證明文件,竟遭被告質疑文件受理日期為8 月28日,與本案進口日期8 月22日不符,而非同一批貨物,且該文件並非蝦種之鑑定結果,僅為結關證明云云。惟依菲國漁業局在駐菲律賓代表處來函說明二、(一)表示該份文件係菲國出口商TPCMRC向該局單一窗口資料中心申請乾燥蝦隻出口貨品通關證明(以下簡稱ECC )以運送至台灣高雄,顯見該份文件確實為菲律賓漁業局所出具之公文。同段說明文字亦可證實ECC 之作用係申請乾燥蝦隻出口貨品通關證明之用,再據來函說明四、附表附註第二欄表示「依據菲國法令,ECC 係應核發文件」,附表下方並表示「菲漁業局在水產品裝載及運送前核發ECC 予出口人」,顯然該ECC 係出口前必需準備之文件。而該份ECC ,依據菲國漁業局在駐菲律賓代表處來函說明四、表示『菲漁業局出口單一窗口資料中心依規定應對自馬尼拉海港或機場裝載出口至他國之水產品(不含活體、冷藏、冷凍品)核發ECC ,對符合出口先期檢查設施登記者,則僅辦理事後隨機檢查,且有時係將樣本送至該中心進行分類變識及查驗,俾據以符合核發ECC 之其中一項條件。』,顯示菲國漁業局在核發ECC 時確實需要經過一定檢驗程序並非未經檢驗即核發。而該份ECC 核發之對象,依據駐菲律賓代表處來函說明(三)6.7.,乃指編號:101 年8 月15日第87UA200004E ,形式發票:101 年8 月14日第0817MNLKAO之貨物,經核對出口報單及發票之日期及編號,可確認為同一批貨物。因此,原告基於正常進口水產品程序必需檢附的ECC 資料,向被告機關申報貨物品項,主觀上並無故意虛報貨物之認識,而且基於信賴出口國官方查驗報告及制度而申報,也已盡到最大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原告公司對於貨物申報品項錯誤,並無故意過失。

㈢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認原告於報關前得依規定申請看樣查證後據實申報,以避免實際來貨或與申報進口貨物不符情事之發生,原告疏於申請看樣查證,致生虛報貨物名稱之情事,難辭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云云。惟上開判決所指之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非課以進口人有看樣、檢視貨物之義務,且貨物除依上開規定之外,亦可由其他方法(如裝船前驗貨等)確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50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21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30號判決參照) ,並不以有無依上開辦法查驗貨物為認定是否善盡注意義務之唯一方式,原告報關前未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辦理查驗,究其原因係其已於菲律賓出口前即有將貨物送驗,並有菲律賓農業部漁業暨水產資源局出具之官方證明,自已先由其他方式(菲律賓送驗)確定貨物內容,確已善盡注意義務;然被告卻要求在菲律賓出口前已經查驗過之原告,於報關前應再次查驗始可謂有善盡注意義務,顯不合理。又被告主張原告於報運貨物前,應確實查明來貨為何,而原告確於報運前、菲律賓出口前即查明貨物內容,實已善盡注意義務,故原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被告自不得以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課予行政罰。再者,被告主張原告縱係因菲律賓出口商之過失,已該當海關緝私條例構成要件,仍應受公法上應負之行政罰責一節。然依釋字275 號「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所示意旨,原告如業已舉證並無過失,即不應被課以行政罰責,不能以私權關係是否存在之問題,認為原告仍應負行政罰責。

㈣此外,被告以ECC 文件日期為依據,該ECC 文件上核發日期為101 年8 月28日,船期為101 年9 月1 日,但事實上菲國出口編號:101 年8 月15日第87UA200004E ,形式發票:101 年8 月14日第0817MNLKAO之貨物,在101 年8 月22日已經抵達台灣,故主張該證明是事後核發。惟原告申報進口時並非依據該ECC 文件內容而申報,然菲漁業局在水產品裝載及運送前核發ECC 予出口人,為出口過程必要手續,既然經過菲律賓漁業局所確認,顯示原告基於常情認為能夠完成出口報關的水產品,不可能發生貨物名實不符的情況,基於此一信賴而申報貨物進口,即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被告機關主張原告對於出口國法令需要查驗才能放行的水產品會有名實不符的認識或懷疑,等於無限制將人民的注意義務予以提升到重大過失程度,顯無所據。綜上所述,原處分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所漏關稅額2 倍罰鍰計358,176 元,及所漏營業稅額0.6 倍罰鍰計8,021 元之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暨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或輸出人就所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價值等之義務(關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參照),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最高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原告於101 年8 月22日報運進口菲律賓產製SHRIMP SKINDRIED(ACETES INTERMEDIUS)乙批,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0306.23.21.00-9 號「乾蝦皮(櫻蝦科)」,第1 欄稅率NT$5 .36/KG M 或24% 從高徵稅;經被告2次檢具貨樣送請水產試驗所鑑定結果,實到貨物為SHRIMPDRIED( PleocyemataCaridea),確認系案貨物屬真蝦類(Caridea )之曬乾或乾燥製品而非櫻蝦科(Sergestidae )蝦類之曬乾或乾燥製品,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306.23.29.00-1 號「乾、鹹或浸鹹小蝦及對蝦」,第1 欄稅率NT$48/KGM 或25% 從高徵稅,與原申報不符,此有水產試驗所101年8 月28日農水試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 年3 月12日農水試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況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亦自承:「原告對所實際到港貨物與申報貨物名稱不符乙情並不爭執」云云。準此,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違章情事,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提示菲律賓農業部漁業暨水產資源局出具之證明文件,主張系爭貨物為Acetessp .(櫻蝦科毛蝦屬)蝦種,其據以申報,並無不合,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不應處罰等,惟查原告所提示菲律賓農業部BUREAU OF FISHRIES AND AQUATIC RESOURCES出具Application No .0000-00000證明文件之受理日期為101 年8 月28日,與本案進口日期101 年8 月22日不同,且係於系爭貨物報關(101 年8 月22日)後,始於101 年8 月28日作成,是否為同批貨物已不可知,復依其記載內容僅為結關證明(COMMODITY CLEARANCE ),並非蝦種之鑑定結果,尚難據為系案貨物為Acetes sp . (櫻蝦科毛蝦屬)蝦種之證明。另原告既稱係依據國外官方提供證明申報,代表原告委由報關業者於101 年8 月22日傳輸報關時,該證明書應已存在,方有原告主張「依據國外官方提供證明申報」之可能性。惟菲律賓農業部BUREAU OF FISHRIES ANDAQUATIC RESOURCES出具Ap plication No .0000-00000 證明文件,如前所述,係於報關日期後作成,原告主張「依據國外官方提供證明申報」之可能性,顯不存在。該證明書所載內容中「第7 欄CARRIER :VIASEAFREIGHT 」「第8 欄DATEOFLOADING :1 SEP T .2012【101 年9 月1 日】」亦與報單申報內容「第15欄船名航次:YMIMMENSE V .099N 」「第24欄國外出口日期:101 年8 月21日」等資料不合,兩者是否為同批貨物亦不可知,原告於復查申請書提示該證明書聲明「正本存於本公司必要時提出」云云,然原告對所持證明書記載與報單申報矛盾之處,迄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該證明書不值得信賴。

㈢再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判斷,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外國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 條)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持類似見解。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在要求業者應盡誠實申報義務,維護正常貿易行為。以國際貿易實務言,當兩造訂定契約開始,進口方即有要求符合合約產品權利,應視為廣義之指揮監督權行使,出口方則有交付符合合約產品義務,當進口方怠於行使權利,致生錯誤,仍屬進口方應承受錯誤之不利結果。再者,司法院釋字第521 號解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應予以適用…。」。財政部97年12月18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同申「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1 號解釋略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並未排除過失犯之處罰,海關實務執行上均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意旨。準此,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非僅限於故意。原告虛報行為,構成海關緝私條例論罰該當要件,原告主張「依據國外官方提供證明申報」云云,查原告101 年8 月22日委由報關業者傳輸報關時,當時確無該證明書存在之客觀事實,原告即應負注意義務並向國外賣方查證再據以申報。

㈣又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應負有高度注意與查明之責任,於報運系案貨物進口前,應確實查明來貨為何。再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對於實際到貨是否與所訂購之貨品相符,在報關前尚得依規定申請看樣查證後據實申報,當可避免實際來貨與申報進口貨物不符情事發生,惟原告疏於申請看樣查證,未注意詳查據實申報,即逕為不實之申報,致生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自難以無故意或過失而辭其責。綜上,原告既疏於事先防範,又未能據實申報,致生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意旨,自不得冀邀免罰。再退一步言,系案原告難謂無虛報行為,已然構成海關緝私條例論罰該當要件,縱其肇因菲律賓出口商之過失所造成,仍屬其兩造間能否基此因果關係追究責任及損失賠償之私法權益問題,要難解免原告於公法上應負之行政罰責(最高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8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旨外,餘有原處分卷、復查決定書、訴願卷等及進口資料、行政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01 年8 月28日農水試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 年3 月12日農水試沿字第0000000000號函、駐菲律賓代表處103 年5 月2 日菲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爭執要旨在於:原告對於虛報進口貨物之行為是否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

六、本院判斷: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者,除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 款、第44條法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其他漏稅事實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又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及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或輸出人就所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價值等之義務,此參關稅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及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同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即貨物進、出口時,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實乃貨物進、出口人之行為義務。另「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虛報』,係指報運進口貨物與實際到貨不符者而言,且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且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應盡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等之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者,即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即應受處罰。從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罰鍰,係行政罰,倘報運人申報進口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經海關檢查結果發現與其實際所申報者不符者,即構成「虛報」,應依該條項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01 年8 月22日向被告報運菲律賓產製之SHRIMP SKIN DRIED (ACETES INTERMEDIUS)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C/01/UW01/0303 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0306.23.21.00-9 號「乾蝦皮(櫻蝦科)」,適用第1 欄稅率NT5 .36/KGM 或24% 從高徵稅,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比對ACETES INTERMEDIUS(俗稱赤尾青) 物種圖檔資料,實到貨物特徵明顯不合,認定無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之適用。原告不服,經被告檢具貨樣送請水產試驗所二次協助鑑定結果,均確認實到貨物為真蝦類之曬乾或乾燥製品,乃更正實到貨物名稱為SHRIMP DRIED( PleocyemataCaridea ) ,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306.23.29.00-1 號「乾、鹹或浸鹹小蝦及對蝦」,第1 欄稅率48/KGM或25% 從高徵稅,並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原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改按FOB USD 1.4/KGM 核估完稅等情,有原處分卷、訴願卷及進口資料、水產試驗所101 年8 月28日農水試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3 月12日農水試沿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足證本件原告確有虛報貨物情事。又原告於本件原申報系爭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第0306.23.21.00-9 號「乾蝦皮(櫻蝦科)」,第1 欄稅率NT$5 .36/KG M 或24% 從高徵稅;經被告2次檢具貨樣送請水產試驗所鑑定結果,實到貨物為SHRIMPDRIED( Pleocyemata Caridea) ,確認系案貨物屬真蝦類(Caridea )之曬乾或乾燥製品而非櫻蝦科(Sergestidae )蝦類之曬乾或乾燥製品,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306.23.29.00-1 號「乾、鹹或浸鹹小蝦及對蝦」,第1 欄稅率NT$48/KGM 或25% 從高徵稅,被告並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原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改按FOB USD1.4/KGM 核估完稅,足認原告低報較低稅率之物品,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違章情事,洵堪認定。

㈢按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進口貨物之內容,應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惟原告卻未能於進口報單上據實載明,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違章情事,揆諸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自應受罰。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75 號解釋可參。原告雖以前詞置辯,辯稱實到貨物確為Acetessp .;縱實到貨物非Acetes sp .,其亦無過失行為云云。惟查:

⑴原告與菲律賓賣方即TPCOLOUR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雖載明買賣之貨物名稱為Acetes sp . ,然此文件為原告與菲方出口商交易中所支配製作之私文書,其證據價值自不如本案具公信力之水產試驗所之鑑定報告。

⑵又菲律賓農業部漁業暨水產資源局出具之證明文件,雖敘明貨物品名為Acetes sp . ,然查,①該文件受理日期為8 月28日,與本案進口日期8 月22日不符,②菲律賓漁業局在駐菲律賓代表處來函說明二、(一)表示該份文件係菲國出口商TPCMRC向該局單一窗口資料中心申請乾燥蝦隻出口貨品通關證明(以下簡稱ECC )以運送至台灣高雄,而來函說明四、附表附註第二欄表示「依據菲國法令,ECC 係應核發文件」,附表下方並表示「菲漁業局在水產品裝載及運送前核發ECC 予出口人」,顯然該ECC 僅係屬通關證明,並非證明出口貨物之鑑定文件。③在菲律賓出口商裝載水產品及運送前該文件已核發予出口商,並非檢驗出口貨品無誤後始予核發,此由同函四表示「『菲漁業局出口單一窗口資料中心依規定應對自馬尼拉海港或機場裝載出口至他國之水產品(不含活體、冷藏、冷凍品)核發ECC ,對符合出口先期檢查設施登記者,則僅辦理事後隨機檢查,且有時係將樣本送至該中心進行分類變識及查驗,俾據以符合核發ECC 之其中一項條件。』」等語即可推知。④又上開函文註明該局僅對核發ECC 之水產品作事後隨機檢查等情,則該國漁業局既未事先逐一檢查出口之水產品與報關資料所載是否相符,即核發ECC 作為通關證明使用,顯見該ECC 文件無法證明貨物與報關是否相符。⑤此外,原告雖另主張ECC 所載之發票號碼與通關之發票號碼相符,顯係同一批貨物云云,然此證明文件之受理日期為101 年8 月28日,與本案進口日期101 年8 月22日不同,且係於系爭貨物報關(101 年8 月22日)後,始於101年8 月28日作成,是否為同批貨物已不可知,復依其記載內容僅為結關證明(CO MM ODITY CLEA RANCE),並非蝦種之鑑定結果,尚難據為系爭貨物為Ac etes sp .(櫻蝦科毛蝦屬)蝦種之證明。另原告既稱係依據國外官方提供證明申報,代表原告委由報關業者於101 年8 月22日傳輸報關時,該證明書應已存在,方有原告主張「依據國外官方提供證明申報」之可能性。惟菲律賓農業部BUREAU OFFISHRIES AND AQUATIC RESOURCES出具Ap plication No.0000-00000 證明文件,如前所述,係於報關日期後作成,原告主張「依據國外官方提供證明申報」之可能性,顯不存在。該證明書所載內容中「第7 欄CARRIER :VIASEAFREIGHT 」「第8 欄DA TEOFLOADING:1 SEP T .2012 【101 年9 月1 日】」亦與報單申報內容「第15欄船名航次:YMIMMENSE V .099N 」「第24欄國外出口日期:101 年8 月21日」等資料不合,兩者是否為同批貨物亦不可知,而原告對所持證明書記載與報單申報矛盾之處,迄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足認證明書確不足採信。

⑶末查,原告雖主張其係依照買賣契約及收據所載貨物名稱報關,對於貨物是否虛報一節並無過失云云。然「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判斷,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外國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 條)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持類似見解。又以國際貿易實務言,當兩造訂定契約開始,進口方即有要求符合合約產品權力,應視為廣義之指揮監督權行使,出口方則有交付符合合約產品義務,當進口方怠於行使權力,致生錯誤,仍屬進口方應承受錯誤之不利結果。財政部97年12月18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同申「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1 號解釋略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並未排除過失犯之處罰,海關實務執行上均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意旨。準此,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非僅限於故意。本件原告虛報行為,構成海關緝私條例論罰該當要件,原告雖主張「依據國外官方提供證明申報」云云,然該菲方證明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且原告101 年8 月22日委由報關業者傳輸報關時,當時確無該證明書存在之客觀事實,原告即應負注意義務並向國外賣方查證再據以申報。又原告對於到貨物品與所訂購之貨物是否相符,在報關前得依海關管理出口貨棧辦法第19條規定申請看樣查證後據實申報,即可避免實際到貨物品與申報進口貨物不符情形發生,乃原告捨此不為,竟未申請看樣查證逕為不實之申報,自難以無故意或過失而辭其責。原告上開所辯,無法證明屬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並審酌違章情節,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處所漏關稅額2 倍之罰鍰計358,176 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179,088 元(原告對此稅額未聲明不服);又依據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0.6 倍之罰鍰計8,021 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8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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