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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林俊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9號

原告
馬德信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20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下午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新興區民權與苓雅路口,於民權路左轉苓雅路紅燈左轉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備隊警員黃秉閎當場目睹予以攔停舉發,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拒絕簽收,警員遂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嗣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於102年12月20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未闖紅燈,員警執勤時經原告要求告知姓名、級職,員警以原告拒簽收罰單為由拒絕告知並駕車離去,執法過程處處違反法令,且苓雅路西向東車道停止線後方,望向民權路機車道路口,因建物遮蔽且光線不足,且原告又是在黃燈亮起1至2秒才通過停止線,等到通過路口尚未左轉前,苓雅路的交通號誌已轉為綠燈,極易造成觀測者誤判民權路口為紅燈,況目前警車均應配有行車紀錄器,但不論是當場異議或是填寫陳訴單,警方均對於相關影像畫片未有交代。又員警開立之罰單係事後人為多次加工不實記載,且開立罰單時未記載「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及「拒簽收事由與告知事項」兩大法定應記載事項,不能認定原告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警方舉發程序未合於要件云云,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3年1月29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員警於102年11月12日下午8時32分許發現原告騎乘273-EUL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民權路與苓雅路紅燈左轉,經攔停後告知違規事實,當場製單,均依程序、事實舉發。」原告辯稱:舉發通知單遭變造不實記載云云,經查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加註:「拒簽收理由要求警方當場調閱路口監視器,警方無法配合」等字樣係由舉發員警事後加註,惟舉發員警已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而完成擬制送達。且員警亦於102年11月15日補寄上揭通知單至原告戶籍地,由原告簽收在案。該通知單已由原告簽收即已踐行舉發程序必要之合法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業經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警員黃秉閎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稱:案發當時原告騎乘機車在民權路紅燈左轉苓雅路,伊當時距離原告將近100公尺,伊見原告紅燈左轉就開巡邏車前往攔查,伊是以苓雅路的號誌為綠燈來推斷民權路已經是紅燈,伊看到原告從民權路左轉等語明確,參之證人與原告素不相識自無加以誣陷之必要,所述尚可採信,原告上開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三)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無不當。

五、另原告辯稱:拒絕簽收事由係事後加註,舉發程序違法云云,惟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舉發通知單係用以通知駕駛人所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由,並令受舉發之駕駛人得以知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即完成舉發程序,與該受舉發人是否承認所受舉發之違規事實無涉,更不因受舉發人嗣後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而有異。倘經舉發違規後,受舉發人就違規事實之存否有所爭執,尚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後續救濟,要非受舉發人當下自認無違規情事,即得恣意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圖求卸責,此觀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擬制送達效果自明,否則不啻鼓勵違規駕駛人若有不服警員取締,均可心存僥倖,以拒絕簽收、拒絕受告知之投機方式脫免罰責,規避警員之合法舉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第679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係員警黃秉閎當場舉發,且本件舉發通知單亦載有「本人拒簽收,已告知裁罰時間內及到案處所」等字樣,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通知單移送聯正本1紙附卷可考,雖原告到庭辯稱警員未告知裁罰時間及應到處所,惟警員與原告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應無製作不實文書以舉發原告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舉發警員既已告知違規事實、應到案日期及處所等權利事項,並於舉發通知單載明拒簽收,即已發生擬制送達之效力,不因拒絕簽收事由係事後加註而有異,故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旅費為524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9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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