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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8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87號

原告
楊勝如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4 月8日所為桃監裁字第裁52-BZA0166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9日15時24分駕駛ZYM-735 號輕型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與國民街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被告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等規定,於103 年4 月8 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BZA01661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執勤員警當時乘坐於巡邏車之內,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於該路口亦不見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情形,且員警專挑T 字形的小路口,又沒車多壅塞為顧及員警與違規之安全而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而該路口亦不見員警站立於該違規路口並以手勢指揮示意違規人停車接受交通稽查,該處分已明顯不符程序,原處分顯有違誤,並答辯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3 年02月24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略以:「…查本案違規地點為鳳山區忠孝國小校門前路口人車較多,為維護用路人車安全,因此未當場攔停而改以拍照取證後逕行舉發,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且依警員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03 年1 月19日15-17 時與一名替代役執行取締違規勤務,行經鳳山區新富路與國民街口時,發現民眾闖紅燈嚴重,由於車流量大,且闖紅燈之車輛車速過快,怕冒然攔停,會造成車禍,故職將巡邏車停於路旁,希望有嚇阻作用,能降低違規情事。另職也準備相機針對不宜當場攔停之違規人逕行舉發,職發現該受處分人駕駛ZYM-735 號輕機車行駛新富路快車道闖紅燈直行,由於該受處分人行駛之車道為快車道且行經該路口未減速,怕當場攔停會造成交通事故,故以拍照逕行舉發。」又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程序可「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當場舉發」為常態性舉發程序,而「逕行舉發」為非常態,後者以有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明定之7 款事由為限,且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明文准由員警「逕行舉發」。是對於闖紅燈之違章行為,交通勤務警察得視情節是否「能」或「宜」攔截而決定「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綜上,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逕行舉發違規照片二幀、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警員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款、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第第5 款規定甚明。另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二)兩造就原告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有逕行舉發違規照片二幀在卷可佐,堪認屬實。雖原告辯稱當時未有不能或不宜當場攔截舉發之情形云云,惟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難以預期,且違規狀態稍縱即逝,根本無法期待值勤員警遇有此類違規行為時均能當場即時攔停舉發,是以,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即規定如當場不宜或不能舉發,得逕行舉發。至於何謂「當場不宜或不能攔截舉發」,應視現場交通情況、機關人力配置等情形綜合判斷,對此舉發機關享有判斷餘地,除有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平等原則等違法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本件員警職務報告略以:「…由於車流量大,且闖越紅燈之車輛車速過快,怕冒然攔停,會造成車禍…」,上開報告足認當時確有「當場不宜或不能攔截舉發」之情形,且值勤員警與原告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警員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並無刻意構陷原告之理,該職務報告內容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在無客觀事證足以支持原告上開質疑,或使本院心證上發生動搖之情形下,原告前詞所辯,本院礙難採信。至於原告辯稱不見員警站在路口指揮一節,惟現行法令並無明文規定舉發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須限於值勤員警站於路口時始得予以舉發,況且本件值勤員警已將警車停放在路口明顯處,原告於明知有員警在場之情形下,仍然心存僥倖執意闖越紅燈,自應為其漠視交通安全法規之心態負起違規責任,原告上開主張,顯為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87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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